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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确定三亚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06:11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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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确定三亚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确定三亚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的通知

国函〔2010〕12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确定,三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请在办理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时遵照执行。

国务院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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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卫发[2004]236号


各区、县(市)卫生局(社发局),各县(市)及以上医院,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中介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部等六部委下发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等九部门《关于规范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3〕70号)以及杭州市政府批转市物价局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杭政函[2003]146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医疗机构药品招标后采购管理工作,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现将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六月十日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7号)、《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关于规范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7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函[2003]146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的采购行为,确保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的公开、便捷、高效以及降低交易成本和便于监管,结合我市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议价)采购形式确定的中标药品必须全部通过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建设的“浙江医药电子商务系统(ZJEMC)”(http://zj.emedchina.net)(以下简称网上采购交易系统)进行网上采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杭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跟标的医疗机构、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及配送商、电子商务运营商等。
第四条 中标药品采购应严格按照《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加强中标药品管理的通知》杭卫发〔2004〕2号文件执行。各医疗机构不得用同类药品替代中标药品,不得与非中标药品的生产和经营企业签订买卖合同,不得以高于中标价采购中标药品。
第五条 临床治疗确实需要使用招标范围内未中标药品的须严格按照《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备案采购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杭卫发〔2004〕13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采购。
第六条 医疗机构具备网上采购条件的必须全部实行网上采购。无上网采购条件的在网上采购开始后1个月内须具备网上采购条件。
各生产经营企业须尽快具备网上交易能力,保证按规定和要求对网上订单进行确认、备货、配送,保证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药及时、准确供应。
电子商务运营商必须为交易各方提供相应的网上交易服务并为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提供中标药品采购监管系统。
第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示范合同文本与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并按合同及时付款。
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保证药品供应质量,按配送要求及时供货,保证医疗机构临床用药。
医疗机构已完成首次签订药品买卖合同的采购数量,且需要继续采购的,可在采购周期内,按照首次签订合同方式由医疗机构委托中介机构与中标人续签买卖合同。采购期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因故未完成时,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原合同继续采购。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分批次在网上发布电子订单进行采购。
第八条 各有关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及配送商、电子商务运营商等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条款,承担各自的相关义务,同时享有所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二章 主体和职责
第九条 网上采购交易系统使用主体是指参加药品网上交易活动的当事方,包括采购方(招标时称招标人)、供应方(招标时称投标人及其配送商)、电子商务运营商。
采购方指参加网上交易活动的医疗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运营商签订网络技术平台使用协议。
(二)根据本单位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范围和临床用药需求,编制采购目录,及时上网发送采购订单,对到货药品进行验收和确认。
(三)按照与配送商签订的合同协议,按时与供应方进行货款结算。
(四)保证网上采购所需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网上采购故障时及时与运营商联系。
(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馈网上采购交易信息,并完成好政府主管部门布置的其它相关工作。
(六)不得通过网上交易以外的形式进行中标(议价)药品采购。紧急用药可先行电话采购,事后上网补单。特殊情况需向杭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说明。
供应方指参加网上交易活动的、经评标委员会确定的生产经营企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企业合法经营范围和集中招标采购有关规定,遵照与采购方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及时报送本企业网上交易品种目录及相关资格文件。
(二)对确定的在线交易品种,按照与采购方的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网上采购订单的确认,保证及时、足量供应,保证医疗机构药品供应的质量。
(三)按国家或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缴费标准缴纳服务费。
(四)尚不具备上网采购条件的医药企业,应尽快完成上网采购必须的软硬件,确保网上电子交易的顺利开展。
(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交易信息,并完成政府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电子商务运营商指为网上采购提供网络平台系统,并为采购方和供应方提供网上交易相关服务的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本市医疗机构药品网上交易系统平台,负责网上交易系统平台的运行、维护与改进,满足交易双方的合理要求。
(二)负责交易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三)为交易双方提供包括咨询、培训在内的技术支持,提供各项配套服务,保障网上交易的顺利实施。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互联网管理有关政策法规,审核供应方提供的产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建立满足本市医疗机构需求的药品数据库,及时维护,保证数据安全。
(五)为杭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小组提供网上交易的报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提供非招标药品网上采购交易平台。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在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网上采购过程中,相关各方应接受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小组的领导和监督以及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的协调与管理。同时在交易平台上开展的活动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参加、不如实进行网上采购的,或以其它方式规避网上交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医疗机构对到货药品进行验收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网上到货确认,在每季度前15日内将本单位上季度实际采购中标药品情况纸质报表(加盖公章)和相应电子文档上报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统计、备案。中标药品采购情况采购包括通用名、剂型、规格、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采购量及金额。
第十二条 供应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一) 供应方违反买卖合同不按规定供应中标药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中标药品在使用环节中出现质量问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
(二)供应商之间或与电子商务运营商、采购方串通报价,排斥其它药品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利益;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排挤竞争对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供应方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临床促销、不按规定时间要求配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 供应方私自变更挂网交易药品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运营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供应方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未保证文件齐全。
(二)违反网上交易有关规定及工作程序。
(三)从事非法药品经营买卖活动,从药品购销差价中获得利益。
(四)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工作小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发布《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21日,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为加强公用电话管理,适应电信事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现将重新修订的《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

附件: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用电话的发展,加强公用电话管理,方便用户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用电话是指经当地邮电局(电信局)批准同意,设置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以及农村乡镇、公路沿线等地,供用户使用,并按规定收取通信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全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地(市)、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各局)负责该地区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用电话是社会公用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各局应依靠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发展公用电话,并加强日常管理。同时,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不断提高公用电话的服务水平。
第五条 公用电话服务业务是邮电局(电信局)统一经营的电话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开办方式分为委托代办和自办两种。
委托代办是指当地邮电局(电信局)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方式。
自办是指当地邮电局(电信局)自己开办的,并提供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方式。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种类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公用电话的种类:
(一)普通公用电话:采用普通电话机加计费器,有人值守。其使用方法可分为以下三种:
1、专供拨打去话使用,不接受来话;
2、主要供拨打去话使用,并接受回话;
3、既供拨打去话,又接受来话,还负责传呼受话人。
(二)投币式公用电话:采用投币电话机,无人看守,用户投足币值才能拨通电话,专供拨打去话,不接受来话。
(三)卡式(包括磁卡和IC卡)公用电话:采用磁卡电话机或IC卡电话机,用户插进磁卡或IC卡才能拨通电话(免费特种业务除外),自动计费和收费。
第七条 公用电话业务范围:
公用电话可根据当地需要,办理下列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
(一)市内或本地网通话:供发话人与市内或本地网内任何电话用户通话;
(二)来话传呼:在核定范围内传呼受话人、简单来话代传或接收寻呼等回话;
(三)兼办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等。

第三章 公用电话设置和服务时间
第八条 公用电话的设置:
(一)邮电营业场所都应设置公用电话;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沿线、农村乡镇、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旅游点及娱乐场所等处,应根据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用电话;
(三)大中城市的繁华街道每隔100米设置不少于一部公用电话。其他城市、乡镇及一般道路根据需要设置;
(四)地市级以上城市应创造条件,做到每个居民区内至少设置一个可传呼的公用电话站;
(五)每一城市应根据需要,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第九条 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用电话的位置,由各局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商量选定。城市公共道路上设置公用电话,需占用道路、土地或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公用电话线路时,应争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作为社会公益基础设施允许无偿占用或附挂。
第十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设置在邮电局(所)、商店、宾馆等处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与设置单位的营业或开放时间相同;
(二)设置在公共场所、街道和居委会等地,由单位或个人代办的公用电话,每天服务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二小时;
(三)设置在公共场所、道路上的投币、卡式公用电话二十四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从当日二十一点至次日八点连续服务。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收费和结算
第十一条 安装代办公用电话的收费:
(一)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应向代办户收取全额或一定比例的初装费或押金。电话机、计费器等设备由各局统一提供,费用由代办户承担,产权属代办户。如停办公用电话,可转为普通电话,但应补交与普通电话初装费的差额。
(二)少数公用电话发展存在困难的地区,各局可根据网点布局需要,主动委托代办或在居(村)委会安装办理传呼业务的公用电话,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可减收或免收初装费或押金;电话机、计费器也可免费提供,产权归局方所有。
(三)安装代办公用电话,不收取装机手续费、工料费和月租费或基本月租费。
第十二条 用户使用公用电话的收费:
(一)通话费:包括市内、本地网通话费和长途通话费,按规定标准收取。
(二)去话代办手续费:包括市内、本地网电话代办手续费和长途电话代办手续费。去话代办手续费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三)来话传呼代办费:包括来话传呼、传话和接听回话向受话人收取的费用。来话传呼代办费,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四)长话代办手续费按现行规定执行。市话和本地网电话代办手续费和来话传呼代办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与当地政府物价部门商定。

(五)通话费和去话代办手续费由代办户向发话人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向受话人收取。
第十三条 委托代办公用电话费用的结算:
(一)公用电话通话费每月由各局向代办户收取,通话次数以各局记录为依据;
(二)去话代办手续费由代办户收取后,除向各局交纳20%的管理费外,其余归代办户;传呼代办费全部归代办户。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不论是否达到通话目的,均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但遇到下列情况,可免收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无人看管的投币式、卡式公用电话除外):
(一)因机线障碍或话音不清,无法进行通话;
(二)邮电部门规定的免收费的特服业务电话,如火警、匪警、急救、交通事故报警和业务台等;
(三)其它局方原因未能通话。
第十五条 对在代办公用电话上拨打200、108、800等业务电话的用户,代办户可向用户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用户收取通话费。
第十六条 利用公用电话挂发长途叫人电话和传呼电话,除按规定标准及计费办法收取长话通话费外,同时按次(不计通话时长)收取长话代办手续费;利用公用电话接听长途来话,均不收取通话费,只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

第五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局应根据公用电话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建立健全公用电话管理机构或指定管理人员,负责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邮电部和地方关于公用电话管理的各项规定,做好公用电话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公众对公用电话的需求,做好公用电话的发展规划,落实年度放号计划。
(三)设置、调整公用电话网点,调整公用电话的传呼范围;增设各类电话卡销售点。
(四)有计划地定期对代办户进行访问,了解公用电话代办户执行规章制度、收费和服务情况,做好代办户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工作,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五)受理用户对公用电话服务方面的反映和申告,按规定要求答复处理。
(六)负责公用电话收入管理,确保应收费用全额回收。
(七)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总结交流公用电话的管理和服务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各局应加强公用电话的监督检查工作,除公用电话管理人员外,应配备公用电话监督检查员,负责对代办户的服务质量、收费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凡需代办公用电话或将普通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均由代办户提出书面申请,经各局审核同意,方可与局方签订代办协议,并由局方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才能对外服务。
第二十条 公用电话代办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并经各局培训后,按下列要求做好服务工作: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法令,严格履行代办协议要求,自觉遵守通信纪律,认真执行公用电话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正确地向用户收取费用,代收的费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给局方。
(三)按照要求做到四定:定代办人员,定服务时间,定服务项目,代办传呼电话还要定传呼范围。
(四)应负责保管和爱护公用电话机线设备,发现故障须及时通知局方修复。如系使用人损坏,代办户有权要求使用人照价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
(五)受理代传电话应问清发话电话号码、发话人姓名和受话人的住址、姓名以及代传电话的内容,逐一填入“公用电话代传通知单”内,并应复检无误,受理完毕应迅速派人传送;若因代传误事,由代办户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必须配备经检测合格的计费器,费率由各局统一设定,计费器上显示的费用应是通话费及代办手续费之和,已设定费率的计费器由各局加封后交开办户(包括邮电自办和委托代办户,下同)使用。用户按计费器上显示的金额交费,开办户不得向用户加收费用。
计费器显示应面向用户,凡不配备计费器或不向用户公开计费情况的开办户向用户收费时,用户可以拒付,用户拒付的通话费由开办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局(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于开办户的计费器要定期进行检查,校对其准确性,并贴上“检验合格”标签,标签上应标明检验员代号和检验时间。
第二十三条 各局要加强公用电话的日常维修管理工作,建立专门维修机构和维修队伍,制定公用电话维修管理制度,明确维护责任制度和维修、检查周期,维修、检查实行包干责任制方式,并加强考核,保证公用电话发生的障碍按时限要求及时修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各局可从公用电话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2%的公用电话管理基金,用于组织开展竞赛、评比活动和印制公用电话业务宣传品等。
第二十五条 公用电话服务站(点)必须悬挂统一的公用电话标志牌和《公用电话代办证》,张贴服务公约和盖有各局公章的统一的收费标准,备有电话号簿和收据等业务用品;代办传呼电话站(点)要备有传呼通知单并张贴传呼范围,代办长途电话和夜间应急公用电话的,应有醒目的标志。

第六章 对违章公用电话代办户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业的,由各局责令其停止营业;对其中符合开办公用电话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停止营业或不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经书面通知仍不改正的,可予以停话,并追缴营业所得。
第二十七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各局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代办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仍不改正,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
第二十八条 擅自中止或终止营业的,各局应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由各局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公众使用公用电话或应予传呼而拒绝传呼的,各局应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屡次发现拒打、拒传的,由各局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
第三十条 不按时缴纳电话费用,经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各局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并追缴所欠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公用电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凡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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