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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6:26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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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16日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赠有关的捐赠、受赠和监督管理活动。单位内部为发扬团结友爱精神救助困难家庭与个人的捐赠和为帮扶对口扶贫单位开展的捐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捐赠分为经常性捐赠和集中捐赠,社会捐赠以经常性捐赠为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捐赠活动,指导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捐赠、受赠和捐赠款物管理、发放、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市建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依照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并将受赠款物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受赠人行使以下监督职责:


(一)负责受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年度检查;


(二)指导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捐赠工作;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赠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负责捐助物品的集中、清理、消毒、运输等工作和捐助款的接受工作。有条件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点,负责捐助款的接收和捐助物品的验收、登记、整理、打包工作。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要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电话、银行帐号等,方便捐赠人捐赠。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和仓储设施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者从事营利活动。


第九条 集中捐赠由发起单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对集中捐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


第十条 以救灾名义进行的义演、义卖、募集等社会募捐活动,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和药品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捐赠成立后受赠人发现捐赠物品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定的,应报有关部门处理。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三条 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提供需要更换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十四条 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询问、投诉。


第十五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项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纪念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的,不得挪作他用或从事营利活动。除捐赠人的意向性捐款外,其他捐赠款的50%由贫困学生慈善基金会,用于贫困学生的教育救助。


第十七条 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为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收据,并填报捐赠款物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受赠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呈报捐赠报告表、捐赠意思资料或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人的意思,由受赠人制定专项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受赠人必须按照实际发生的捐赠情况,制定受赠款物的使用计划,并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报主管部门审查。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公益性捐赠,应当执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资料,属于救灾救济的捐赠,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并将自查、审计结果向捐赠人反馈并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受赠人对受赠的货币,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项帐户,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捐赠、受赠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约定捐赠物品的仓储、运输等必要费用,未约定的由受赠人负责。受赠人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易损、易变质的捐赠物资,为降低损耗,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直接发给受益人,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用捐赠款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节约费用,降低采购成本。


第二十三条 对可以重复使用的捐赠救灾物资,应当由民政部门建立回收保管制度。捐赠物品报损,受赠人应当依据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物品失效、过期、变质、损坏等证明,向主管部门报告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物品,受赠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卖,有关部门免收行政性收费;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土地属于国有的,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供水、供电、通信等配套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惠。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捐赠款物发放单位,发放捐赠款物时,必须遵循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做到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原捐赠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无法退回的物资依法予以变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的;


(二)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


(三)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将救灾款物改做他用的;


(二)未按时分发、转交造成损失的;


(三)指使捐赠人偷逃税款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发放款物中徇私舞弊、优亲厚友、不公开发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捐赠款物,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违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捐赠协议,不交付捐赠款物的,受赠人可按协议要求其交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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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5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9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2001年12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7号令发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议统一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

秦多雄


  在诉讼实务中,法官、律师经常遇到因伤残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有两种判法,其赔偿数额差距甚大。对当事人来说,在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造成新的司法不公;对于审判机关来说,由此而产生当事人不服上诉、申诉等缠讼事宜,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社会来说,案结事未了,易产生新的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来统一,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案,案结事了,彰显社会公平正义。
  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案同判不同,负担大不同
  案例1 2006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冯冬驾驶小客车因两车相撞,将在道中候车的吕宁左小腿挤压毁损伤,行左大腿中下3/1裁肢术,2007年5月8日,T市C假肢矫形器C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吕宁适宜安装气压膝关节大腿假肢一条,价格为38,500元,使用年限为4-6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C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残疾用具费参照C市X医院假肢中心价格,安装大腿假肢1条需2.2万元,假肢使用年限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一审判决按余命计算,按5年使用年限需更换假肢5次,判假肢费用231,000元。冯冬不服上诉,重庆市中院改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吕宁已安装38,500元假肢一幅,依据每5年尚需更换一次,共还需要更换3次,一审法院共主张5幅残疾辅助器具费欠妥,应予纠正”,终审判决假肢费用为192,500元。(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道路交通法律纠纷处理一本通》第413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如何确定?》一文)该判例确认和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年限不是按余命赔偿,而是按20年赔偿。
  案例2 2008年4月9日阳新某校学前班5岁半女童刘某横穿公路被车轧压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大腿三分之一处截肢,某假肢厂司法鉴定意见,假肢每2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3.5岁。一审法院依此判决需更换假肢34次,赔偿假肢费用493,332元。(如按20年赔偿,则需费用150,000元)。现被告车辆驾驶人不服已提起上诉。
  以上两个案例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是: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年限是按20年赔偿,还是按余命(人均预期寿命减事故时的实际年龄)赔偿?2、同类产品的使用年限是两年还是五年,还是另有其它使用年限?3、同类产品的价格如何确定。
  立法不明确,地方规定、标准各异
  现行有效的法律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予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6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上均无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规定。
  2010年7月1日方始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此有了明确的“说法”。“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本法亦未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留待司法解释解决。
  现行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可操作性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该司法解释将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这么重大的赔偿事项由配置机构来确定,将司法确认权交由商业性的制作公司来行使,失之草率。正是由于这种草率的处理,导致各家配置机构在使用年限及配置标准上的各自为政,价格不断攀高,年限越来越短,赔偿义务人叫苦不迭。对此项鉴定法院是否参照态度迥异,当事人亦多方质疑重复鉴定,人为增加了诉讼的难度,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亦引发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问责。
  ㈠、一些地方法院自定“规矩”,赔偿期限有二十年的,也有七十岁的:
  上海市高院规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2005年12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五条:……我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法院应当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道路交通法律纠纷处理一本通》第366页)。
  重庆市高院规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2006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条:“国产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的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道路交通法律纠纷处理一本通》第369页。本文案例1即是重庆市某中院的终审判决,体现了上述指导意见的精神)。
  四川省高院规定赔偿期限按70年计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发厅、四川省民政部(2001)第320号《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人身损害中伤残人员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假肢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日起,连续计算至70周岁……”
  湖北大冶市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国家没有统一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情况,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㈡、在使用期限及相关费用上各地标准不一,金额相差悬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发厅、四川省民政部(2001)第320号《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人身损害中伤残人员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其假肢使用年限按五年更换一次;18-50周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70岁,每九年更换一次。假肢费用包括安装和维修费用,1.8~2.2万元一具。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2004年1月施行),大腿假肢使用年限五年,含训练费,7400元/具;
  杭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杭劳社工伤〈2005〉192号),大腿假肢9000元/具;
  云南省调整企业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标准:大腿假肢气压关节合金材料,使用年限五年,每具费用1.5~2.2万元;
  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大腿假肢定额标准4000元/年;
  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大腿假肢使用期限三年,每具1万元;
  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国产大腿假肢使用年限三年,每具7000元;进口使用年限6年,每具1.2万元。……
  本文案例1重庆某假肢厂假肢每具38,500元,使用年限4~5年,维修费每年为假肢价格的5%。
  以上地方政府机关规定,假肢使用费用平均每年约3000-4000元以内。但假肢配置企业的价格却远高于此,如本文案例1大腿假肢每年费用9625元,案例2为7500元每年。两相比较,相差在1~1.5倍。而法院往往参照假肢配置机构意见,而不考虑地方政府的规定。
  由此产生的现实问题
  法律无统一规定,造成区域上的司法不公。既然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又说不清楚,那就各吹各号、各弹各调吧!如四川省就直接规定按70年赔偿,上海市、重庆市则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年限,就看你是在何地何法院打官司,如发生在四川省或其它地区,受害人可按70年或更长年限赔偿;如湖北省某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配置年限为73.5年,对赔偿权利人有利;如损害发生在上海、重庆,按最长不超过20年赔偿则赔偿义务人可少赔。因“地”不同,结果迥然不同。因“地”不同,造成区域上的司法不公。
  配置标准不统一,造成“同肢不同价”,在义务人的负担上不均衡,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在假肢的使用年限上,最低的2年,最长的9年;平均每年费用最低的3000元,最高的达9600元。也就是说,需配置相同的假肢,在甲地可获得3000元每年的赔偿;在乙地可获得9000多元每年的赔偿,人为造成“同肢不同价,同肢不同赔”。
  形成新的社会矛盾。既然存在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的不统一,赔偿权利人就存在争取获得多赔的问题,赔偿义务人就存在能否减少赔偿的问题;权利人如未获多赔则心有不甘,义务人如不达到少赔的目的亦不罢手,新的社会矛盾就此形成。后果是当事人可能反复上诉,申诉,多次鉴定,案件久审不结,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事人的讼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心理有抵触,可能不予配合,导致案子久执不下,甚至产生暴力抗法的后果;赔偿费用过高,义务人无赔偿能力,导致矛盾激化、恶化,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大而言之,当事人可能就此对法律产生怀疑、丧失信心。
  建议修改“解释”,统一立法
  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可考虑与伤残或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赔偿年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每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定位及其体现的生命、健康价值亦是不同的;有的人一生创造的价值富过敌国,有的人一生辛劳也仅养家糊口;用同一标准来赔偿不同个体的劳动能力的丧失从理论上来说是不公正的。但法律赔偿标准是抽象的,是从整个社会现实形态中所归纳出来,适用于大多数人的标准,从这个角度来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的标准就不失为一个现实公正的标准。这个标准填补的不是个案中特定的人的财产损失,而是社会中大多数人综合平均的财产损失,其赔偿不是等值赔偿、全部赔偿、绝对公正赔偿。比如:一个10岁的儿童的残疾赔偿金赔偿20年,一个60岁的老人的残疾赔偿金也赔偿20年,有何同一性、可比性呢?因而,现行赔偿标准的价值取向是一个概括的、抽象的、综合性的补偿。虽然法律上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字眼,但其实质不是赔偿而是“补偿”。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亦是如此。由此及彼,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上,如按“余命”计算,则其质是“全部赔偿”而不是“补偿”,一个人的寿命是多少?能必然地活到70岁或更多吗?按一省或一市公布的预期寿命等同于个体的实际寿命吗?如按“余命”计算更合乎道德,则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均应按“余命”赔偿。依此理,既然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均是按最长不超过20年赔偿,则上海市、重庆市的规定至少在现阶段是符合立法本意和实际情况的,值得立法机关借鉴。
  配置费用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院会同民政部统一制定。残疾辅助器具的生产、管理是由民政部门负责的,具有福利性质。制作、配置企业一般均是民福企业,企业是微利的。法律亦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是普及型的。残疾辅助器具特别是假肢等使用年限长、价值高的产品,国家均有行业质量标准。因此,相同产品的制作工艺,材质、对生产工人的要求,应该无大的差别。可以认为,同一产品的使用年限应该相同,价格可以因地区制作成本的不同略有差异,其使用年限、销售价格、维修费用是可控的,是可以统一规定配置标准的。制定标准时,可借鉴四川省的作法,按年龄段确定使用年限,具体到某个年龄段每年假肢费用是多少。也可由最高院、民政部组成专家委员会,对大型残疾辅助器具价格进行招标,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年龄段内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合理。该规定应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各级法院相同赔偿案件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可不必经过假肢制作单位或司法鉴定机构再搞一个证明或鉴定,直接套用,以节省当事人的举证费用,及缩短审理期限(不考虑司法鉴定的时间)。
  允许分期给付或据实支付。即使本案案例中的假肢费用按20年计算,绝对赔偿数额还是高达十几万甚至更高,加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个案的赔偿额最低在30万元以上,依靠责任保险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万元,是解决不了事故赔偿的全部问题。按司法解释,以上确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赔偿,如赔偿权利人同意给付定期金的,则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在中小城镇或农村地区,赔偿义务人囿于赔偿能力,能一次性赔偿的很少,分期赔偿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提供担保除房屋等生活必需品外,亦无其它的有效财产可供担保,而居住的房屋不是真正意义上可供执行的标的物。现行的一次性赔偿之规定,增大了执行的难度,造成了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到位。既然强制执行欲速而不达,何不考虑从制度设计层面上找出路呢?因此,义务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考虑分期给付,或由权利人按每一更换年限为周期由义务人凭据支付。当然,为保障义务人诚实信用,对义务人的偿付义务可采取一些制约措施。在这些措施都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是否可考虑在交强险社会保险基金内或社会慈善基金、民政福利基金内予以支持(类似于国家建立的刑事受害人救助基金),以保障残障人士的权益。
  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仅仅是假肢,还主要包括(1)肢残者用的支辅器、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娇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2)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3)语言、听力残疾者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助听器;(4)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第76页)。如均按70年或余命赔偿,则其中任何一项都可能有巨大的赔偿金额,导致义务人赔偿负担的加重或根本无力赔偿。如笔者曾咨询一件交通事故赔偿案例,受害人系一6岁女童,因事故致尿失禁,日夜均需使用纸尿布,按每天最低12元计算(4元/片,每天3片,(73.5-6)×12×365=295,650元。因此,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是大项,不可等闲视之,应慎重处理。唯其如此,应当立法统一标准。

二0一0年五月




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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