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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广东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2:23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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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广东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广东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驻粤单位2002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请
示》(粤劳社\2002\19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
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广东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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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排污单位排污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开展环境监测技术研究和服务性监测。
第四条 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环境监测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环境标准;
(二)参与制定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对环境各要素及污染源进行监测;
(四)参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提供依据;
(六)依据监测数据对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提出处理意见;
(七)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为保护环境设置的专业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进行监测,并接受所在地环境监测站的业务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掌握和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状况,为排污申报提供依据;
(三)对本系统、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进行技术监督;
(四)协助环境监测站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的专业监测站,除履行前款所列各项职责外,还应对本系统内各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本系统环境监测网的活动,完成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由有关环境监测站和专业监测站参加的环境监测网。
环境监测网负责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监测活动和收集整理监测资料,为向各级人民政府全面报告环境状况提供基础资料。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地环境监测站和有关专业监测站的监测,如实反映排污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或拒绝、阻碍环境监测人员实施监测。
第九条 环境监测人员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监测证书后,方可参加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人员执行监测任务时,应主动向被监测单位出示监测证书。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和专业监测站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监测技术管理规定,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报告工作;各专业监测站在向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监测工作的同时,应抄报所在地环境监测站。
环境监测报告内容包括:监测工作规划与年度计划,监测数据与资料,污染状况与趋势,污染事故与危害,年度工作总结及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收集、整理环境监测资料,并对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环境监测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建立健全资料管理制度;各专业监测站应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监测资料定期进行立卷归档,加强管理。
环境监测资料包括:监测数据,污染源档案、图片、录相,环境质量年报、季报、月报,环境监测年鉴,环境质量报告书等。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站开展各项服务性监测,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尚未正式公布的各项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或发表。属于保密性的数据、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拒绝、阻碍环境监测人员实施监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环境监测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在内地执行公务提供便利等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在内地执行公务提供便利等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香港驻京办)于1999年3月成立,其主要职能是负责与中央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进行工作联系,并处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出入境事务。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为香港驻京办在内地执行公务
提供便利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香港驻京办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内地法律。
二、未经香港驻京办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的同意,执法人员不得进入香港驻京办的办公场所。遇有火灾或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须迅速进入该办事处采取保护措施时,不在此限。
三、香港驻京办办公场所储存的档案、文件及资料,以及存放于附有特定标识的信袋中的档案、文件及资料在内地及运送途中,执法机关不进行查验。各口岸海关凭香港驻京办向海关备案的特定标识予以免验放行。如遇特殊情况,执法机关需要检查上述附有特定标识的信袋,须由香港
驻京办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陪同或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检查。
香港驻京办附有特定标识的信袋中不得夹带其他物品。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征用香港驻京办的车辆和其他设备、财产。
五、香港驻京办不得在内地从事商业和其他牟利活动。其提供的有关服务(包括签证服务、影印服务等)可收取按成本厘定的服务费,此类服务收入以及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派来该办事处工作的人员所领取的由特区政府供给的工资、薪金及其他类似报酬,免于征税。在该办事处工作
的其他人员不在此列。具体免税事宜,由两地税务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六、香港驻京办运进内地的办公用品、机动交通工具和香港驻京办主任、副主任运进内地的自用安家物品,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免税;其他常驻工作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内地的自用安家物品,也可享有上述免税待遇。香港驻京办办公车辆免税以3辆为限,个人自用小
汽车和摩托车每个家庭各限1辆。
香港驻京办运进内地的公用和个人自用物品,未经海关批准不得转让。经批准转让的物品,应按规定到海关办理转让手续。
七、香港驻京办主任、副主任出入内地口岸时,可享有免检、免验礼遇。
八、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成立后,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



20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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