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安全部、劳动部发布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存、经营、使用及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储存、经营及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四条 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液化石油气由市建委负责行业管理,市劳动局负责安全监督,市公安局负责消防监督。
第二章 建设与经营
第五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贮罐站或供应站、点(以下统称站、点)的单位,其站、点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征得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应有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参加审查,对安全严格把关。
工程施工须接受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的监督。竣工时,施工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计资料,经上述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建成使用的站、点,须经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检查验收合格,取得《化学易燃易爆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条 凡在本市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安装防雷、防爆装置和消除静电措施。照明线路、开关及灯具应符合防爆规范,地面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材料或防静电胶垫,管道法兰之间须用导电铜片或钢筋跨接。压力表必须有技术监督部门有效的检定合格证。
贮罐站必须加强安全管理。站内严禁烟火。进站人员不得着化纤服装和穿带钉鞋。入站机动车辆排气管出口应有消火装置,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
第十条 各供气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设备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安全防火管理制度,明确防火责任人,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设备、防火档案,执行设备技术检验和维修制度,保证设备和监测仪表的完好状态。
第十一条 贮罐和槽车,由市劳动局按照劳动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统一安排检验。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和监验合格证书。钢瓶投用前,经营单位应携带以上有关技术资料,向市劳动局办理注册手续后(包括在用旧钢瓶、经营单位转让的钢瓶以及外地流入本市的钢瓶),方可使用。资料不齐全的,必须通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注册。所有技术资料,供气单位应建档保存。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必须严格实行钢瓶充装两次检重制度,不得超装或少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
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应经劳动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在我市使用满一年的钢瓶应进行首次检验,以后每五年检验一次,使用20年以上者,每两年检验一次。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严重损伤或充装前发现有危及安全的隐患时,可不受检验周期的限制,由检验单位确定,提前进行检验或缩短检验周期。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内压力容器及工艺管道系统的安装,必须接受市劳动局的监督检查。工艺管道和设备系统须经水压试验、气密试验,置换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压力容气在使用前,产权单位还须到市劳动局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并按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定期检验。
第三章 运输
第十三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和火车罐车产权必须按照劳动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申请办理《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并逐台建立有容器竣工图、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检合格证、投入使用时间、定期检验修理和事故情况等内容的技术资料档案。
不得使用活动式槽车。
第十四条 停放汽车槽车应有专用车库,运输途中不得在重要单位附近和人员稠密场所停留。
第十五条 槽(罐)车到站后应及时卸液,禁止以槽(罐)车当贮罐使用,或以槽(罐)车直接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六条 钢瓶运输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办理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手续;
(二)运输钢瓶的汽车(以下简称运瓶车)前后应挂上醒目的“危险品”警牌,不得敝蓬运输;
(三)运瓶车应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
(四)运瓶车不得在重要单位附近和人员稠密场所停放;
(五)运瓶车不得人货混装,车上码放钢瓶不得超过两层,并妥为固定,装卸钢瓶不得拖、滚、摔、砸、倒、卧;
(六)运瓶车上除驾驶、押运员外,禁止其他人员搭乘,并严禁吸烟。
第四章 供应与使用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应经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操作人员必须熟悉工艺流程、设备安全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未经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和供应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生产、销售液化石油气残液助燃装置,也不得使用这种装置。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销售家用液化石油气灶具、快速热水器件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厂家的产品;
(二)持有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证明;
(三)设立维修点,提供修理所需零部件,并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技术考核。
第二十一条 供气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用气说明书,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安全宣传,提供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六会”(点火、调风门、试漏、通堵、装卸减压阀、处理一般事故),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二条 供气单位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对集体和瓶装供气用户巡回检查,对居民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地下影剧院、地下商店、地下旅馆、地下食堂及其它地下、半地下设施,严禁贮存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四条 严禁液化石油气用户的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热水等外热源对气瓶直接加热;
(二)明火试漏;
(三)在同一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明火炉灶;
(四)倾倒、排放钢瓶内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转灌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
(六)向液化石油气内灌装管道煤气;
(七)自行拆装、检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八)拖、滚、摔、砸、倒、卧钢瓶;
(九)自行改变钢瓶漆色。
第二十五条 集体和采用瓶组供气的用户,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液化石油气专用库,明确专人管理,库内不得堆放其它物品,并配备防火器材,库外设置醒目禁火标志。
第二十六条 安装液化石油气家用快速热水器必须严格遵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五章 奖惩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维护液化石油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由市建委、公安局、劳动局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制止或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贮存、充装、运输、经营液化石油气发生事故,有关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消防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使用液化石油气发生事故,除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外,还应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和供气单位),紧急处置后,再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因用户责任造成的事故,由用户负责;因供气单位造成的事故,由供气单位负责;双方意见分歧时,由公安消防或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裁决。供气单位应按季度将用户液化石油气的事故情况报市建委。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本件第十二条是按1994年7月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关于修改〈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决定》修改后的条目文字编入的,原件第十二条内容摘登于下: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由经营单位报劳动局验收合格,办理注册手续后(旧钢瓶须补办)方能使用。技术资料交由供气单位按批建立技术档案。
钢瓶应保持瓶体油漆完好,瓶体表面用油漆喷上注册标记及下次检验日期。瓶体重量和容器参数不清楚、不齐全的,不得充装使用。严格实行钢瓶充装两次检重制度,不得超装、少装。新钢瓶使用后,须经市劳动局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满一年进行首次检验;以后检验年限依次为五年、四年、三年、二年;超过十五年的,每年检验一次。
站、点内压力容器及工艺管道的安装必须接受市劳动局的监督检查。安装完毕,在水压试验、气密试验后,应抽真空或充氮(气顶水)置换合格。压力容器在使用前,使用单位还须到市劳动局登记注册,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
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9日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畜禽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运输、购销,以及从事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藏、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包括牛、羊、猪、马、骡、驴、兔、犬、鸡、鸭、鹅、鸽等家畜家禽以及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生皮(包括鲜皮、盐湿皮、盐干皮、干板皮等)、原毛(包括未经清除杂质、清洗的毛)、原绒、精液、胚胎、种蛋和未经加工的胴体、油脂、鲜乳、血液、脏器、头、蹄、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疫病,是指畜禽传染病、寄生虫病。即: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的一类、二类、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所列疫病。
本条例所称畜禽防疫,是指畜禽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畜禽屠宰,依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等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工作,由卫生防疫部门进行。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和监督工作,制定防疫、检疫计划和管理办法,办理动物卫生检验证件,调查、监测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病,开展畜禽防疫科普活动和培训民间兽医,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动物防疫组织应严格执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防疫计划,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牧民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工作,组织兽医防疫员实施辖区内畜情防疫、检疫、驱虫、药浴、治疗和动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驻军(警)部队的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畜禽的防疫工作,地方防疫部门应给予指导。
第六条 内外贸易、供销、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畜禽防疫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毗邻地区联防制度、计划免疫制度和对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和畜禽产品防疫、检疫以及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鼓励和支持畜禽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提高畜禽防疫水平。加强监督检验和防疫机构的建设,充实技术力量,提高人员素质,配备防疫、检疫检验设备。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畜禽防疫、检疫、畜禽防疫科学研究以及畜禽防疫科普活动、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州、县实施国家强制免疫以外的畜禽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境内凡从事饲养、经营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防疫、检疫部门的预防计划,作好免疫、驱虫、消毒等畜禽疫病防治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畜禽防疫、检疫药品和有关物资,由州、县动物防疫检疫机构统一管理、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销防疫、检疫药品。
第十一条 防治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经费,由自治州、县财政支出。
对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畜禽进行防疫,按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防疫费。防疫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取,其中20%上交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其余留作培训民间兽医、购置防疫器械、运输、保存疫苗和支付民间兽医的报酬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畜禽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同级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省内的畜禽疫情和保护畜牧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畜禽疫病预防办法。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 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检疫时应按检疫规程实施,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凡进入市场屠宰的畜禽,必须实行检疫。实行定点屠宰的,由防疫、检疫机构的人员到点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胴体必须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证印章,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证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十七条 畜禽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畜禽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证标志出售、运输。
第十八条 异地引进畜禽及精液、胚胎、种蛋,须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原产地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自治州境内串换或引进的种畜禽,须经当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确认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 人工合法捕获的且有可能传播畜禽疫病的野生动物及胴体、生皮,须经捕获地或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一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四章 畜禽防疫监督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监测、监督时,可以对畜禽及其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饲养、经营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做好畜禽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检疫监测。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防疫检疫的,须缴纳防疫费、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畜禽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畜禽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畜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一类畜禽疫病时,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集疫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将疫情逐级上报,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县人民政府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对染病畜禽及产品进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迅速扑灭疫情。
在封锁期内,禁止染疫和疑似一类染病畜禽及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畜禽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畜禽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措施。
疫区涉及本州及本州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二类畜禽疫病时,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畜禽及其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疫区等措施。
第三十条 发生三类畜禽疫病时,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畜禽疫病预防计划和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一条 畜禽疫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为控制、扑灭重大畜禽疫病,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畜禽疫病得到控制、扑灭后,检查站应予立即撤销。
第三十二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与卫生防疫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通报疫情,共同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扑灭。
发生畜禽疫情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物资,邮政电信部门应及时传递疫情报告。
第三十三条 疫区内和进出疫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畜禽疫病的规定,不得阻碍、干扰防疫工作的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畜禽疫病不实施强制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证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撤销检疫员资格或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提高检疫收费标准、加收其他费用或重复收费的,由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其检疫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10000元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瞒报、谎报、迟报或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5000元罚款,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畜禽疫病得到控制、扑灭后,检查站不及时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阻碍畜禽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