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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00:02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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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的处刑,补充和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此罪,需要注意的是: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盗窃活动的具体情节,也是定罪的根据之一。对于有些小偷小摸行为的,或者本人因受灾生活困难,偶而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获赃甚微的,可以不作为盗窃罪处理,必要时,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
(二)对于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并适当处罚。
(三)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元至3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斤至1500斤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0斤至15000斤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提出上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意见,主要是考虑了当前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地区不同、城乡不同,需有伸缩幅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认定本地区当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的适当数额。
三、如何计算被盗物的数额?
(一)一般应按实际被盗物市价计算。即:1.只计算被盗的直接损失数额,不包括间接损失数额;2.计算被盗物的实际价格,应按照作案时间和地点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国营商业的零售价格计算,不是指盗窃犯低价销赃的价格;3.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各种物品,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被盗物的实际情况估价。
(二)盗窃有价证券的,如国库券、股票、已盖印或签字的支票和汇款单、不留印鉴的活期储蓄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折,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盗窃粮票等无价证券的,视数额与具体情节,处罚时应予适当考虑。
(三)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下同,均略)。对已经司法机关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宜再累计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进行一般盗窃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其数额不要累计入满十六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四、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
(一)按照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盗窃案件时,不仅应当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大小,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如作案的原因、地点、目标、手段、次数、后果,同时考虑犯罪分子的过去情况、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量刑。
(二)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要把青少年外流游荡中偶尔偷摸少量财物的,同流窜犯加以区别;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要把知情买赃自用的,同销赃罪、窝赃罪加以区别;要把偶尔失足的,同多次盗窃的加以区别;要把一般盗窃,同惯窃、重大盗窃加以区别,等等。
(三)对于共同盗窃犯,应按照个人参与盗窃和分赃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分别处罚。对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共同故意盗窃总额依法处罚。
(四)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重大盗窃犯、惯窃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教唆犯、累犯、流窜犯和劳改逃跑犯,属于当前的主要打击对象,应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五、如何认定惯窃罪?
(一)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
惯窃罪犯一般都具有盗窃恶习很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大等基本特征,往往还有屡教不改、流窜作案、结伙盗窃、手段狡猾等情节。
(二)认定行为人犯有惯窃罪时,要以其具有惯窃罪的上述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其既往是否因盗窃罪行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三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累犯处理。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六、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补充和修改的决定,对盗窃或者惯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后者,例如:重大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的;盗窃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财物,引起外事交涉或者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二)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按照有关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盗窃邮寄物资、运输物资,倒卖车皮(指标),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凡属贪污、盗窃、倒卖国家重要统配物资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分别按贪污罪、盗窃罪或投机倒把罪论处。”“以上各项犯罪,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予以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在当前审判工作中,以上规定,供内部掌握试行。
(三)对惯窃犯的量刑,应严格区别是否“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虽构成惯窃罪,但并非“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如何划分盗窃罪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违法行为的界限?
(一)如果偷割明知是使用中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或者破坏通讯设备罪。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
(二)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而向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库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定为投毒罪或者爆炸罪。如果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而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惨重的,应当定为破坏集体生产罪。同时,还应查清毒药或者炸药的来源,研究是否构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者非法制造、买卖、盗窃弹药、爆炸物罪。如果也犯有后列罪的,可以按照其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
(三)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构成盗伐林木罪。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则构成了盗窃罪。
(四)盗掘墓葬,窃取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窃取了少量财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酌予治安处罚。
(五)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为盗窃罪。如果因盗窃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照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如果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则应定为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六)对偷开汽车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如果偷开汽车中确因过失撞死、撞伤了人或者撞坏了车辆的,应按交通肇事论处。如果为了游乐,多人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如果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责令赔偿损失,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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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 第 7 号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
  (二)财务会计信息;
  (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四)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五)偿付能力信息;
  (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七)重大事项信息。
  第七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名称及缩写;
  (二)注册资本;
  (三)注册地;
  (四)成立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
  (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九)经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及条款。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
  (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
  (五)公司部门设置情况;
  (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第十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三)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
  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评估,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价;
  (二)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的保费收入和新单标准保费收入。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承保利润。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披露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
  (二)资本溢额或者缺口;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
  (四)相比报告前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变化及其原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对手;
  (二)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撤销省级分公司;
  (八)偿付能力出现不足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九)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或者重大投资损失;
  (十)保险公司或者其董事长、总经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十一)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十二)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受到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
  (十三)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公司互联网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
  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互联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
  保险公司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迟于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互联网站应当保留最近5年的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最近3年的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的披露时间。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
  (二)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
  (四)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的联系方式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公司互联网站建设,维护公司互联网站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阅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文进行信息披露。同时披露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但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除外。
  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任务主要是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的教育,使其知识技能不断得以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全市继续教育要形成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机制。其基本原则是:
(一)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二)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服务。
(三)政策指导、市场引导与需求驱动相结合。
(四)全面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宏观管理。
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行政部门、各社会团体在政府的领导和统一规划下,按照各自的行业要求、业务规范和专业标准做好本系统的继续教育工作。
中央、内蒙、市属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市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培训机构,在做好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应当承担全市的继续教育服务工作。
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认定继续教育基地。
承担继续教育任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手续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学习对象、学习内容、学习条件的不同情况,采用举办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自学等多种方式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要做到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要注重实效。
举办继续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继续教育经费通过多种渠道投入和筹集:
(一)市人民政府要将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继续教育经费做出专项安排,额度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
(三)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九条 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的最低学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期间,保证其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三)按规定登记、考核和上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
(四)每三年对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42学时。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或者分散使用。
(二)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三)按规定享受由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学习费用和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承担一定数量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证书》是记录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完成各类继续教育的有效依据和凭证。验印后的《继续教育证书》是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材料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验印。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实行考核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每年对各部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
第十四条 对继续教育实行目标管理,各企业事业单位要把本单位继续教育任务作为领导任期责任目标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并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部门、单位,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或者违反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说服动员,批评教育,追还单位支付的学习费用,直至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当其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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