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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31:41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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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产权交易行为,切实加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现将《十堰市国有资产
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我市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
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
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产权交易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设立必
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经审查
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
场外交易。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授权部门;国有投资机构
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严格履行报批制度。凡是中央投资形成的产权,需要转让的,应
报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凡是省下放市、县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市、县管理的大中型国有企业的
产权转让,应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审批,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
他组织或者自由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
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由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信用能力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并委托法
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确认后,才具备法律效力,可作为交易底价,
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的80%的,须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
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
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
费按省制订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
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
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
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
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
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权交易行政管
理部门对交易双方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
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确认,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
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
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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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广告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广告监测工作的通知

1996年7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的工作部署,各地广告监督管理部门相继对广告发布活动开展了不同形式的监测工作。为了加强对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广告监测网络,有必要对广告监测工作进行规范。现就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监测范围
广告监测工作是及时发现和制止虚假违法广告的前提,也是对广告发布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一项内容。根据目前各地广告监督管理力量的现状,监测工作可以先从报纸、期刊两种媒介开始。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同时开展对其它媒介的监测,但暂不做统一要求。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将本辖区内地市级日报和部分主要报刊列入监测范围(各省级报纸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集中监测)。各省、自治区也可以组织条件成熟的省会市、省辖市,按划分的监测范围分工要求,确定由省会市、省辖市负责的报刊广告监测范围。
二、监测工作流程
为了便于各地广告监测资料的汇总、交流及分析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设计了标准化的广告监测工作流程,并研制开发了《广告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各地组织实施广告监测工作,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工作流程进行,采用统一的广告分类标准,统一的数据登记方法和统一的微机软件进行操作。
三、监测设备
为了在各地配备《广告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同时考虑将来各监测点能够进行微机联网,建成高效、统一、畅通的广告发布快速反应监测网络,提供最新的动态广告发布情况,要求各地配备的微机设备硬件环境应为486以上的微处理器,内存在8兆以上。
四、监测结果的使用
各地广告监测工作必须根据监测工作流程的统一要求进行,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社会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定期汇总各地监测数据和监测情况,形成全国广告发布情况监测报告,反馈各地。各地对监测中发现的违法广告,应及时依法查处;对内容不当及需要进一步证实其真实性,可能引起误导的广告,应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或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其停止发布,修改广告内容;对于违法问题较多的商品和服务广告以及发布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主,可采取重点跟踪监测的办法,严格监督管理。
五、监测人员
广告监测是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将监测工作规范化以后,会产生监测工作的整体功能和作用,各地监测工作之间的联系必然会随之增多。为便于加强监测工作联系,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技术上和操作上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确定一名监测工作联络人员。监测工作联络人员应选择从事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熟悉广告法律、法规和有关发布标准,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的人员担任,以确保监测结果以及将来上网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六、其它要求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的报刊名单(原则上不少于15份)和广告监测工作联络员名单,并在八月三十日之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将在今年四季度组织各地监测工作联络员就《广告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和广告监测工作流程进行统一培训。
以上规范性意见,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联系。
附件:1.广告监测报刊范围登记表(略)
2.广告监测工作联络员登记表(略)


见危不救:道德还是法律?

2001年1月5日 10:20 刘仁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见死不救、见危不救还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然而,种种迹象表明,失去法律支撑的道德在此种情况下已力不从心。我国刑法应增设“见危不救罪”,对见危不救者给予定罪处罚,以惩治此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冷漠和怠责行为。

这一立法建议可能会遭到如下指责: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把本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见危不救罪”,是特指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而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譬如,对于落水者,一个驾着船只在江面上航行的人,只要把船开过去,伸出一根绳子就可以把人救上来,却见死不救,此为犯罪;而同样是对落水者见死不救,却是因为自己水性不好或者根本不会游泳,此则不能作为犯罪论。这样的区分,上升到理论层面,可以用富勒的“义务道德说”和“愿望道德说”来加以解释。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存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要求,它向上延伸,到达人类愿望的至高点,在这根标尺的某处有一根不可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对于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这个位置上,笔者认为是合适的。

其次,还应当注意,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来扭转局面,也只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具体到本文的话题,在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一种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地抑制住,因而彼时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但今天的情况已是“今非昔比”,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强烈地震撼着人们的心灵。面对此,道德徒唤奈何,一些富有“使命感”的执法者心有不甘,对某些社会影响恶劣又能与刑法有关条款沾上边的见死不救案件,纷纷套用刑法的这些条款来定罪量刑。然而,不要说此举解决不了那些连现有刑法边都粘不上的见死不救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就其本身来说也破坏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况下,打破法律的缄默之口,在刑法上增设“见危不救罪”,实乃时事使然。

最后,不妨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国外的立法。自本世纪初,西方“社会法学”思潮影响全球,“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在某种程度上呈合流之势。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不无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这些立法例,难道不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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