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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四川省旅游局申办出境游领队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3:30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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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四川省旅游局申办出境游领队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对四川省旅游局申办出境游领队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旅游局:
  你省《关于组织2002年出境旅游领队培训考试的情况报告》收悉,鉴于你省上报的领队人员名单中有大量非组团社人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回复如下:
  一、关于领队人员的资格问题。根据《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第18号令)中的有关规定,出境旅游领队人员资格审查由组团社负责,取得出境旅游领队证的人员接受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的委派,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因此,非组团社不具有审核领队人员的资格。
  二、关于领队证的申领问题。根据《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第18号令)中第五条的规定,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因此,非组团社不能申领出境旅游领队证;同时组团社对本社申领出境旅游领队证的人员负有管理责任,组团社对领队管理不当造成后果的,对组团社追究责任。
  三、关于领队证的变更问题。领队人员在发证部门所辖区域内组团社之间调动的,应由接收的组团社及时向发证部门为其申领更换领队证。领队人员因工作或其他原因离开组团社的,领队证由组团社收回后交所在地发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团社被取消出境旅游业务的,其领队人员的领队证由所在地发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回。
  特此复函。

                             国家旅游局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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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和欠缴社保纠纷的受理研究

张嘉琦


  摘要:由于我国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国务院以及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对社会保险的参保和欠缴社保费引发的纠纷能否受理问题上,均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对因欠缴社保费引发的纠纷能否受理,仲裁机关与法院之间、各地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内部掌握尺度不一,从而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因用人单位拖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该进行劳动仲裁以及诉讼。如果因单位未缴纳某项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则单位应予赔偿,此时双方发生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关键词:劳动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基金

  改革开放以来,经过20年的改革和探索,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独立于各类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险制度。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建设还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具体表现为:一是由于我国正处于改革阶段,一些社会保险险种尚处于探索试行中,社会保险立法相对滞后;二是由于我国客观上存在二元经济结构,在城乡之间、不同人群之间社会保险制度还存在差异、制度衔接方面存在问题;三是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不高,影响了统筹效果的发挥;四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还不够规范、有效。
  关于社会保险的参保和欠缴社保费引发的纠纷能否受理及审理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即使在同一法院内部,有时在具体案件处理上也存在差异。《劳动法》第9章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中,只是原则地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但对保护的措施和手段没有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同时,劳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其中的“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由此,对法规条文中所说因“保险”发生的纠纷是指因实际“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还是因未缴纳保险费而可能影响到将来的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就会产生歧义。按照前一种理解则法院对因欠缴社保费引发的纠纷不能受理,而按照后一种理解则可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第3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只规定“劳动者退休后”追索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没有规定劳动者退休前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是否应当受理。“而在审判实践中劳动保险纠纷案件的95%属此类情况”。
  通过对以上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分析,我们会发现,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国务院以及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对社会保险的参保和欠缴社保费引发的纠纷能否受理问题上,均缺乏肯定而明晰的规定。这也是导致实践中对因欠缴社保费引发的纠纷能否受理,仲裁机关与法院之间掌握尺度不一,各地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内部掌握尺度不一,从而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该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已久,迄今未能正式颁行,并不能改变目前对这一问题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制度刚刚发展而很不成熟的现状,因用人单位拖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该进行劳动仲裁以及诉讼。首先,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任重道远。在我国法治社会远远未臻成熟的现实情况下,要准确定位法院功能,慎重界定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争议案件有很大比重是因为历史遗留问题而引发,或者因政府行为或政策变化而造成。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司法审判显得力不从心,争议往往难以及时解决,也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纪敏庭长指出,应当认识到法院并非是万能的。在切实保障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清楚司法审判的功能,准确界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广东省高院和福州市中院认为,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下岗、整体拖欠工资;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纠纷;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发放发生的纠纷;以及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的调解书又反悔的四类案件法院不应受理。
  其次,现代法理理论一般认为,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障法的主要组成部分,而社会保障法以强制性作为其实施手段。在私法领域中,涉及的是私人之间的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私人之间发生纠纷,法院自应予以调处。但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既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等。凡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投保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保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要按照规定缴纳各自的费用,当事人没有任意选择的权利。《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金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当然,如果因单位未缴纳某项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则单位应予赔偿,此时双方发生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对于加大和拓宽解决社会保险费覆盖面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和渠道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应由国家立法强制推行,但由于立法滞后,仅靠规章和政策支撑运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保险投保率低的问题。因此必须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加强劳动保障制度推行的强制力。二是加大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的处罚力度。按照现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对不参加社会保险或欠缴社会保险的,只能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而言,这点罚款根本无关痛痒。缴纳不过5000元的罚款显然比社会保险费少的多,且对同一违法行为,《办法》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行政处罚。因此会出现用人单位宁愿受处罚,也不愿意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现象。建议修改相关规定,对拒交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加大处罚力度。三是加大法院非诉强制执行力度。对拒交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缴费单位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行政机关的申请,依法加大非诉强制执行力度,堵住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源头。
  在目前整个社会就业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作为劳动者往往为了保住工作,在职时不敢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依赖行政执法部门定期主动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才能使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落到实效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另外,法律、法规应对劳动监察部门不作为的行为作出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执行部门理应查实后予以处理。对不予核实以及查明单位未缴纳又不责令补缴或罚款的,投诉人可以就该行政机关提起要求其作为的行政诉讼。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增长较快,并且新型、疑难、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大量涌现,一些新类型的案件没有法律规制,一些较低层次的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矛盾,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面临诸多的问题,实务界一些法官也有许多困惑。而劳动争议和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逐渐成为一个越来越突出的社会问题,该问题已经成为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结合点和关键。改进和加强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推动劳动法制的不断完善,是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要工作。讨论建立什么样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加强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工作之一,这也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践中讨论较多的一个问题。笔者就上述热点、难点问题予以阐述,提出了相关见解,旨在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方面找出一条出路,对新型、疑难问题予以求解,缓解人民法院因劳动争议案件上升而面临的压力,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在处理上的标准。

注释:
1.如据笔者所在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欠缴社保费引发的纠纷一般均予以处理;但2006年7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对(2006)北民初字2143号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认为欠缴社保费在性质上应属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而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温某等三人要求单位补缴欠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2.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社会保险费多为整体拖欠,似乎也可以参照该讲话精神而不予受理。
3.根据笔者对本院行政庭的了解,自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以来,该庭尚未受理过国家征缴部门对欠费单位的非诉执行申请案件,也没有劳动者状告国家征缴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案件。没有此类案件不等于没有欠费违法的情形。上述这种情况说明,我们需要继续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加大对社会保险法规的宣传和贯彻执行力度。

参考文献:
[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探讨.人民司法.2005(7).
[2]林嘉,丁广宇,夏先鹏.和谐社会目标下劳动法的实践与发展??全国部分城市劳动争议审判实务研讨会综述.人民司法.2005(7).
[3]贾俊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完善与发展.http://www.wuxihrm.com/News_View.asp?NewsId=766
[4]国务院第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监督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各类各专业的规划、勘察、设计成果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一律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

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活动由招标人负责实施,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招标局对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制度,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行为;

(三)受理规划、勘察、设计的招标文件、有关资料备案;

(四)建立规划、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库,建立规划、勘察、设计单位和代理机构备选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有关规定查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对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实施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规范、规程;

(二)监督指导本行业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资格和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标局建立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招 标



第七条 下列规划、勘察、设计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各类各专业规划、勘察、设计成果,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其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琅琊区、南谯区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第八条 应当招标的规划、勘察、设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招标局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经上级部门批准的其它特殊与紧急项目;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规划、勘察、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规划、勘察、设计项目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应当公开招标的规划、勘察、设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项目总投资额比例过大的;

(三)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保证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参加投标。未被邀请的规划、勘察、设计单位可自愿参加投标,并与被邀请单位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自行组织评标能力的,经市招标局批准后可以自行招标。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有规划、勘察、设计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规划、勘察、设计项目的招标:

(一)向市招标局提交拟招标项目的招标申请书、招标公告和相关材料,市招标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按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并将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告知相关投标人;

(四)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招标局备案;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在市招标局的监督管理下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并公示定标结果,开、评、定标过程依法接受市交易中心见证和市招标局的监管;

(九)根据定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十一)将合同副本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招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在国家、省指定的媒体上和市交易中心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连续发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范围。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需要合理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且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中应载明资格审查的标准。

大型规划、勘察、设计项目或投标人报名数量较多的项目可以实行资格预审。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示,并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不得通过资格预审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制定和发出前应拒绝接受潜在投标人咨询、投标报名和递交相关资料,不得以特定潜在投标人为条件制定资格审查标准或者招标文件,不得内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制定资格预审文件时,不得以提高与项目规模相适应的企业资格等级为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规划、勘察、设计专业阶段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技术文件要求;

(三)投标商务文件要求;

(四)评标、定标标准及方法说明;

(五)合同授予及投标补偿费用说明。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收费标准或向投标人提供收费的统一计算基价。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报市招标局备案。市招标局发现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报市招标局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投标人应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进行规划、勘察、设计的相应资格。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备选方案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评审和比选办法。

凡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规定允许提交备选方案的,投标人不得提交备选方案。如投标人擅自提交备选方案,招标人应当拒绝该投标人提交的所有方案。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不得指定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规划、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2%,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投标保证金交市交易中心托管。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将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但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备选投标文件等,都必须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招标人在接收上述材料时,应检查其密封和签章是否完好,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回执。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单独投标的能力。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格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格等级。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资格证书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中代为签字盖章。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为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大型公共项目评标委员会人数不应少于九人。技术、经济专家人数应占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进行评审。评委应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科学、独立、实事求是的评标原则。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技术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三条 评标时,除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投标监管人员和需要在场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的人员外,与评标无关的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确保评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独立进行评审。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按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未按要求密封的;

(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的;

(三)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恶性竞争的;

(四)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七)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八)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九)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组成上发生变化,含有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十一)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的;

(十二)其他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款要求的。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确认为废标的,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评委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备选中标人,并在市招标局网站和市交易中心公示备选中标人名单,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不违背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原则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人不得以压低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八条 签订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及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情况书面报告报市招标局备案。

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唱标价记录;

(五)投标报价;

(六)评标方法;

(七)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建议;

(八)违法违纪投标人名单。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报名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认为投标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依法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取消有串标、欺诈、行贿、压价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投标人重新投标的资格。

第四十条 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又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的,由招标人报经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保护投标人的知识产权。投标人拥有规划、设计方案的著作权,未经投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人不得将交付的设计方案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招标范围以外的其它项目。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招标人在本招标项目中拥有中标方案的使用权。中标人应保证招标人使用的规划、设计方案不会受到第三方的侵权诉讼和索赔,否则中标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招标人或中标人使用其他未中标投标人投标文件中的规划、设计方案内容的,应事先征得该投标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投诉。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举报或投诉后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市招标局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并制定相关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当事人,限制其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市招标局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评估制度,根据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出现明显错误,造成投诉或者招标投标活动中止等不良后果的,市招标局可视情节轻重,对评标专家采取约谈、警戒、通报、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并可限制其参加评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标局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在本市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六条 市招标局、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招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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