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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4:21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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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构建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成委发〔2005〕34号)的要求,为加快我市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建立高效运行管理机制,保障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建设全市统一的、“不重不漏、全覆盖”的救助信息采集系统;
  (二)依托电子政务外网骨干网,以多种接入方式构建基层接入网,形成纵向连接市、区(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四级和横向连接社会救助体系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网络体系;
  (三)构建全市统一的救助信息交换平台;
  (四)建设社会救助信息数据库及管理系统;
  (五)建立数据采集、交换和管理、更新的工作机制。
  系统建设采取分步推进的办法,在试点的基础上推广应用。2005年12月底前为建设和应用试点阶段,2006年12月底前为推广应用阶段。
  建设和应用试点阶段:成华区、崇州市、彭州市为试点区(市)县,要完成本地区基础网络构建;建成本地网络接入市级网络平台;完成信息采集终端配备和建设;建立信息采集、更新维护的工作机制。市级部门接入电子政务外网;提出救助业务需要的信息数据内容;按统一的数据标准清理历史数据;实现救助业务数据的交换和共享。
  推广应用阶段: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在全市其余区(市)县全面推广应用。
  二、职责分工
  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涉及市、区(市)县、乡镇(街道)、社区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各级各部门要协调配合、协同运作,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民政局负责系统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市信息办负责牵头制定技术方案和相关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市教育、劳动保障、卫生、房管、财政、残联、农委、司法、工会等部门、单位负责对各自流程进行优化,提出救助业务需要的信息数据内容,协助做好全市救助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工作,并负责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完成自身业务系统与信息交换平台的连接,实现救助业务数据的交换和共享;
  (四)市计委、财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立项审批、资金保障等方面的工作;
  (五)各区(市)县要按照市上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组织做好本地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并接入全市信息网络系统。
  三、组织协调
  (一)成立系统建设联合工作组,市信息办为组长单位,市民政局为副组长单位,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具体负责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定期就建设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
  (二)试点区(市)县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小组,落实试点责任和任务;
  (三)各相关部门要建立由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的工作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和进度要求,落实责任到人,督办到位;
  (四)按照分级投入的原则,由市上负责全市统一的公共技术平台(包括数据交换平台、数据库、人口信息采集系统、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等)建设,由各区(市)县负责各自网络平台建设和终端设备配备。
  四、进度要求
  (一)市级部门。于2005年7月10日前,提出救助业务需要的信息数据内容;7月15日前,完成计委项目立项工作;9月5日前,完成项目招标,确定建设单位;9月20日前,建设单位汇总部门信息数据内容,经确认后,形成统一数据标准;9月底前,完成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工作;10月底前,按照统一数据标准完成历史数据整理;11月20日前,建设单位完成中心机房建设和软件系统开发;11月底前,完成软件部署、人员培训、系统联调;12月底前,项目初验,系统试运行。
  (二)试点区(市)县。各试点区(市)县要在2005年7月20日前报送本地区系统建设工作方案。方案中系统建设实施的时间进度安排要满足全市的统一进度要求,具体为:8月底前完成区(市)县部门、乡镇(街道)、社区的网络连接工作;9月底前所涉及的部门、所有乡镇(街道)和社区具备电脑等硬件条件;10月底前完成历史数据的电子化工作;系统软件部署、培训、试运行等工作按市上的统一安排进行。
  五、其他要求
  系统建设要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积极推进一网多用,提高互联互通和信息交换的效益,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要在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的基础上,加快基层信息化步伐,积极开展跨部门、跨地区应用,通过相关业务部门间人口信息的交换共享,实现基层人口信息的一次采集和重复使用,进一步提高基层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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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200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科技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提升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有关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火炬中心。
附件: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培育和扶植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孵化器通过为新创办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物理空间和基础设施,提供一系列的服务支持,降低创业者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创业成功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帮助和支持科技型
中小企业成长与发展,培养成功的企业和企业家。
我国1987年创立第一家孵化器,到目前为止,具有一定规模的各类孵化器已达400余家。科技部于2001年制定并发布了《中国科技企业孵化器"十五"期间发展纲要》和《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意见》,提出了孵化器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和推进措施;2002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进一步确立了孵化器的法律地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孵化器的服务水平已不能充分满足经济与科技发展的需求。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科技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提升
我国孵化器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孵化器的健康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孵化器的社会任务和功能定位
1.孵化器是由于社会专业化分工而产生的旨在促进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社会经济组织。其主要作用是向打算创业的科技人员和处于创业初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成功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企业和企业家。它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完善国家和区域创新体系、繁荣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意义。
2.孵化器应努力建设完善以下功能:市场定位功能,帮助在孵企业把握市场,并形成一定的市场竞争力;成果转化功能,在研究开发与产业之间起"接力"作用,以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产业培育功能,使中小科技企业加速成长,尽快产业化、规模化;要素集成功能,将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管理、市场等各种资源加以整合和集成,形成资源的优化配置;更新价值观的功能,努力形成创新创业文化氛围,促使人们的创业与就业观念、市场观念、风险意识、合作协作精神的转变和形成,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观。
二、正确处理孵化器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关系
3.在区域发展中,要正确处理孵化器数量与孵化器质量的关系。不仅要重视孵化器数量的发展,更要重视孵化器质量的提高,充分发挥孵化器的各项功能。要适应当地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的需求,因地制宜地选择孵化器的发展模式,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大型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创建孵化器,特别是组建专业技术企业孵化器,在高新技术产业的重点领域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
4.正确处理孵化器硬件建设与软件建设的关系。孵化器孵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应以实用为目的,软件环境建设是重点。孵化器要构建健全、有效的支持服务体系,注重营造良好的创业氛围,提高孵化服务的能力与水平。
5.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考核孵化器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避免孵化器偏离其宗旨。
6.正确处理政府与孵化器的关系。政府应从政策上支持和引导孵化器健康、有序地发展,不直接干预孵化器的内部运作;孵化器要在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下,构建有效的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继续支持和推进孵化器的建设
7.科技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全国孵化器建设的指导和支持,将其作为加强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推动国家高新区"二次创业"的重要任务之一;建立孵化器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孵化器服务平台的建设,组织和引导社会资源(包括各类创投公司)向孵化器及在孵企业配置;支持和指导全国性孵化器网络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对孵化器进行科学评估,促进孵化器的健康发展。
8.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孵化器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科技进步的发展规划,并制订孵化器的专项发展计划;重视孵化器管理人才的培养与引进,探索合理的分配机制。地方政府应设立孵化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孵化器的建设与运作,支持在孵企业。
四、充分发挥孵化器行业组织的作用
9.全国性孵化器行业组织要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全国性孵化器经验交流、学术研讨等活动;为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咨询服务;受科技部委托,对成员孵化器进行考核与评价的具体工作。
10.鼓励建立区域性、地方性孵化器行业组织。区域性、地方性孵化器行业组织要推进区域内和地区内孵化器合作、资源共享。信息交流;要当好地方政府及科技部门的参谋和助手;发挥网络优势,集成当地社会资源,促进成员孵化器之间的合作、交流和资源共享;组织对具有共性、全局性的问题进行调研,提出解决措施或建议。
五、孵化器提高孵化水平与质量的若干措施
11.孵化器要强化孵化服务观念,以在孵企业为中心,努力满足在孵企业成长和发展过程中的需要;树立有效服务的观念,注重服务水平和质量,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有针对性地帮助解决在孵企业创立和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2.建立企业或项目入驻、毕业、管理与服务的规范,优化孵化器业务流程,做到组织结构合理、责任明确。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开展服务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有条件的可组织开展服务质量认证等相关工作。
13.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和留住人才,建立知人善用、人尽其才的用人制度和激励机制,全面提高孵化队伍的整体素质。孵化器的负责人应当有奉献精神,具备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有科技工作背景,熟悉企业运作,懂得投融资业务。
14.孵化器应当提供办公场地、通信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等创业所需要的基本设施和全天候的物业服务、商务服务。
15.构建有效的投融资服务、管理咨询与培训服务、技术服务和中介服务等平台。专业孵化器是孵化从事某一专业技术领域的企业,应当具备专业技术平台和有专业背景的管理队伍。
16.孵化器要进行服务方式的创新,引入社会力量为孵化器及其在孵企业提供服务,推进孵化服务的社会化。孵化器要发挥自己的优势,对于自身没有优势的服务项目,要充分发挥和借助社会机构的力量,引入专业化的服务;要探索有偿服务的方式和方法,通过有偿孵化服务促使孵化器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改进服务态度,使在孵企业能获得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的个性化孵化服务。
17.科技部将制定颁布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基础功能、孵化企业水平、孵化企业成效等方面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卫生系统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暂行规定(试行)

卫生部


卫生系统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暂行规定(试行)

1988年4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确保卫生系统派出的访问学者、进修生和留学生等(下称我国学者)在国外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版权和商标权,包含发明(设计、创作)权和所有(或持有、使用)权两方面。
知识产权的特性是:1.智力活动的成果,涉及脑力劳动创造的产品;2.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重新制作、重新使用的专属性权利;3.其保护方式为侵权诉讼或反仿制诉讼。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系统通过各种渠道派出的我国学者和协作人员的知识产权,同时,亦适用于利用国外资助在国内独自研究或共同研究获得的知识产权。
第四条 本规定也将适用于虽不完全属于第二条所述的知识产权范畴,但却具备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的研究论文、著作等方面内容。
第五条 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做法,要与所在国有关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和共同遵循一般国际法则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协商处理。
第六条 知识产权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效益,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进行处理。
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一定报酬。
第八条 派出单位应对出国留学人员和协作人员进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教育,把它作为出国前培训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章 发表论著
第九条 研究成果如以论文、著作形式发表,无论署名顺序如何排列,均应写明作者姓名、单位和地址。
第十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而该导师又直接指导或参加本研究课题时,发表论著署名问题一般应征求并尊重该导师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其研究课题基本是在该导师未直接指导或参加下完成的,发表论著的署名问题一般应与导师协商,争取作为第一作者。
第十二条 我国学者使用本人单独申请或与对方共同申请的经费而以我国学者为主完成的研究课题,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我国学者应为发表论著的第一作者。
第十三条 对于合作研究课题所涉及的论著署名问题,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一般应按研究工作中的主次作用商定署名顺序。
第十四条 某项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如以论著形式发表有可能泄露其技术秘密时,可按分段发表的办法,将共同研究的部分在国外撰写发表,将自己的思路和技术秘密保留起来,待回国后继续完成和发表。
第十五条 实验研究记录和原始资料,凡有一定价值的,应尽可能筛选整理一套复制件带回国内,以便今后继续参考使用。
第十六条 一项研究成果如有可能在今后申请专利,为保持其新颖性,一般应避免将发明成果的关键技术内容公之于众。

第三章 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有开发生产价值的技术成果,发明创造者应考虑申请专利。
第十八条 根据(86)国专发法字第13号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精神,为使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上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事宜由我国驻外使馆科技处或分管科技工作的其它处(下称使馆科技处)负责管理。国内归口单位是专利局。
第十九条 根据现行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目前尚不能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但在欧、美、日等大多数国家可获得专利保护。因此,我国学者在国内和国外期间涉及的上述药品或化学物质的发明,可以考虑在国外申请专利。
第二十条 微生物本身在中国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只有生产微生物的方法(包括设备)以及利用新的或已知的微生物生产各种产品的方法(包括设备)的发明可以授予专利。然而,欧、美、日等大多数国家规定,对微生物方法及品种均可获得专利保护。因此,我国学者在国内和国外期间涉及的上述微生物的发明,可以考虑在国外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并在该导师直接指导或参加下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根据所在国的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经报使馆科技处核实后,可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我国学者在国外工作所在单位或个人申请专利,但是参加研究工作的主要人员应当成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
第二十二条 我国学者使用外国基金会提供的资助时,一般应按协议或合同执行。如无协议或合同,我国学者可与接受单位商定研究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
第二十三条 我国学者由国内公派并使用国内提供的资助时,由于有可能利用导师的研究思想和实验条件,我国学者应同接受单位协商,争取将研究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国内派出单位。
第二十四条 中外科技合作项目中,我国人员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我国人员的国内派出单位,并可根据情况,报请使馆科技处,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或先在国内申请专利。
第二十五条 上述各条所述专利申请被批准后,我国学者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与接受单位协商给予其国内派出单位以免费或优惠条件实施该项专利,或从专利权人实施的专利许可证贸易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济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当事人议定。
第二十六条 若非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应力争我方的专利申请权或共同申请权;必要时,使馆科技处可及早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联系,酌定处理办法。
明显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应报使馆科技处酌定其经济意义和保密程度等情况,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然后,根据情况办理国内申请或向第三国申请专利。申请所需的外汇,原则上在国外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可与国内派出部门联系解决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基金。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一般性论文署名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与对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涉及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论文著作署名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应当坚持据理力争,立足协商解决。在难以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向使馆科技处及时汇报,请示解决办法,如果情况允许,也可与国内派出单位联系解决办法。必要时,可拒绝在论文送审件上签字或发表声明,阻止对方在有关刊物上发表文章。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一般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时,考虑到经济方面以及国外的特殊条件,应尽量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属有重要价值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通过协商又难以解决的,应请示使馆科技处或国内派出单位,是否有必要按法律程序进行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有与知识产权法或其它国际准则不相符的情况,应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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