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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16:11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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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锡政办发〔2004〕39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等部门联合制订的《无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监察局
市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物价局 市教育局 无锡地税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为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市教育事业发展,规范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3〕66号)和《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3〕13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属于非税收入的征管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和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施征收和管理。
一、征收管理
(一)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
无锡市范围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时,执行以下规定:
1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教育费附加;
2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
3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4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
5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成本中列支。
(二)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无锡市范围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1%。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时,执行以下规定:
1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2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3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4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5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三)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
无锡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各类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性收入的个人均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地方教育基金。
地方教育基金的标准为:月工资性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口径为准)在401-500元的每月征收1元;501-600元的每月征收2元;601-700元的每月征收3元;701-800元的每月征收4元;801元以上的每月征收5元。具体征收时,实行按年定额一次性征收。
地方教育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驻锡中央部省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原则组织征收。

二、资金管理和使用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各市(县)、区按本办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原预算管理的级次不变,其资金缴入同级国库;对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及新区的地方教育基金收入参照《无锡市级部分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执行非税收入属地征管,对区级超过基金包干任务数的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各级地税部门应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各级国库。教育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危房改造等改善办学条件和弥补公用经费不足,特别是重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三、上缴省级分成
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分别按应征收总额的50%和20%通过结算上缴省财政。
四、代征部门经费
地税部门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中退库安排。
五、职责与监督
各市(县)、区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迅速组织贯彻落实,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3〕130号)的有关规定,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做好新旧征收办法的过渡衔接工作。各级财政、教育、地税、监察、减负办、物价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明确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苏政发〔2003〕66号、苏政办发〔2003〕130号文件的重大意义,共同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检查工作,并使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定,按省、市文件要求,认真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对拖欠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地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合理安排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使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做到专款专用,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各级监察、减负办、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五)对不按省、市文件规定的办法征集、征收不力以及挤占挪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一经发现,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下发后,原有关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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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2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政府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各项决策得到有效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办检查是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的重要职责;是政府工作和领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措施;是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渠道;是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批示和关注的重点工作,围绕人大对政府工作审议的意见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批评、提案,围绕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抓好落实。
第四条 督办检查机构要充分发挥督促查办、协调反馈、参谋助手的作用,树立督办权威,强化检查职能,加大协调力度,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尽职尽责地做好督办检查工作。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工作任务包括:
(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重要文件、电报规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三)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四)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上级和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的信件需要列入督办的事项。
(六)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政府与人大、政协的日常联系工作。
(七)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对列入政府督办的事项要严格按照工作程序进行,一般工作程序为:
(一)登记分发和分解立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登记;根据批示和交办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经办公室主管领导审定后转承办单位,并下发《政府督办通知》。对人大代表建议或政协委员提案进行分类、编号、登记,确定答复时限,经办公室领导和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转承办单位办理。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文件、电报确定事项进行分解立项,明确牵头或承办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提交政府会议或主管领导审定后,以政府或办公室文件形式下发督办要点。
(二)督办检查。督促各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完成所承办的工作任务。一般采取电话督查和信函督查,必要的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协调督查等方式进行督办落实。
(三)综合反馈。凡是列入政府督办的工作任务,牵头或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向政府督查部门报告落实情况。对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每季度必须向政府督查部门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点工作、专项工作或阶段性工作,必须按督办要点要求报告工作推进情况。对重大问题、紧急事项需直接呈请领导的,以专题报告呈送领导,同时抄报政府督查部门。政府督查部门对督办事项以《督办与反馈》、《督查情况》等形式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件由政府督查部门审定后,由承办单位以正式文件形式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向代表或委员发出办理情况《征求意见书》,然后将代表或委员签字的《征求意见书》同答复件一并抄报同级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办)、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及同级政府督查部门。
(四)立卷归档。凡由督查部门处理办结的督促检查事项的有关材料,均按档案部门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以备查用。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七条 定期督查。对常规性工作任务,政府督查部门可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定期督促承办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八条 跟踪督查。对重点工作或难以落实的工作任务,可采取跟踪督查的方式,随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推进工作落实。
第九条 协调督查。对督查落实中出现的问题,政府督查部门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督查部门协调不了的,应及时将情况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提交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条 实地督查。对上级或本级政府领导批示的重点督查事项或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督查部门可派人或组织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深入到实地调查研究,通过明查暗访等形式掌握真实、准确、详尽的第一手材料,抓好查办和综合反馈。
第十一条 联合督查。对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可同党委督查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督查,根据实际要求统一或分别向有关领导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领导督查。督查部门根据政府决策精神和工作部署,及时向政府领导提出开展领导督查的建议,向领导提供一个时期需要政府领导督促检查的内容和方式,供领导参考。督查时要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督查后要及时总结经验,反馈领导督查后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其他督查方式。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领导负责制度。
凡列入政府督办的各项事宜,都实行领导负责制,一级对一级负责。政府由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牵头或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完成督办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者,承担是否完成督办工作任务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工作责任制。
(一)各级政府的督查部门是本级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本规则第五条内容的督促检查、沟通协调、综合反馈等项工作。
(二)各级政府及直属单位部门要严格按照要求,组织落实好上级领导或督查部门交办的督办事项,同时负责抓好本级政府、本单位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牵头或承办单位在接受工作任务后,必须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到任务层层分解,工作细化量化,具体责任到人,确保取得实效。
第十六条 工作协调制度。接受督办任务的牵头或承办单位要按照政府督办通知要求,负责召集协办单位研究具体落实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落实方案,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在落实中需要协调有关部门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协调,及时做好协调工作;牵头单位协调不了的,提出意见,由政府分管领导协调;确需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要提出具体意见,以便决策。各承办单位在落实中要以大局为重,局部利益、部门利益必须无条件服从全局利益,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扯皮不执行政府的督办通知。
第十七条 请示报告制度。列入政府督办的工作,牵头或承办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向市政府督查部门报告工作落实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漏报、迟报或不报。各牵头或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遇有自身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政府督查部门说明。各级督查部门要定期向主管领导报告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十八条 考核评比制度。对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的考核评比。考核对象为各级政府和各直属单位,考核内容为列入政府督办的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工作通报制度。政府督查部门每年要对列入督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任务完成好的给予通报表扬;对完成差的,甚至敷衍塞责、顶着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政府督查部门代表政府开展督办检查工作,直接对本级政府负责,在本级政府辖区内可以充分行使督查权,其主要职权是:
(一)工作布置权。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政府督查部门对上级和本级政府的各项决策有权按照工作分工和政府领导意见对列入督办的工作任务进行分解交办,落实牵头或承办单位。
(二)现场督查权,督查人员可持《黑龙江省政府督查证》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娱乐场所和突发事件现场进行督办检查。
(三)听取汇报权。对列入政府督办的事项,有权要求牵头或承办单位向其报告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沟通协调权。在办理督办事项中,对部门之间推诿扯皮、掣肘而出现的矛盾、问题有权进行沟通,协调解决督办过程中出现的“中梗阻”问题。
(五)批评通报权。对督办事项敷衍塞责甚至久督不办的单位及领导,可依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六)建议处分权。对在督办事项中因推诿扯皮、顶着不办造成一定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有权建议有关领导对其进行戒免谈话或建议组织、监察部门给予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
第七章 工作组织
第二十一条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设立的督查机构,统一名称为政府督办检查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直属单位办公部门要配齐配强督查工作人员,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政策水平和事业心的同志从事督促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督查干部的职级可适当高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要加强督查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增强督查人员素质,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不断改善督查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在办公经费、交通工具、通讯手段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为阅读重要文件、参加会议、跟随领导下基层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建立业务指导关系,上级督查部门有权指导下级督查部门开展工作。下级督查部门要定期向上级督查部门报告督促检查工作开展情况,经常沟通,互通信息,交流经验。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要在本辖区内建立督促检查工作网络,形成上下联动、左右衔接的督查工作格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税务(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8)19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经研究,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换房的税收问题。
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使用,或者换购商品住宅、私有住房,可享受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如下:
1.本市个人将不可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换使用,对取得差价收入的一方按5%综合征收率缴纳有关税收及附加。
2.本市个人将不可售公有住房换购商品住宅、私有住房的,对其取得的使用权转让收入金额,应先按5%综合征收率缴纳有关税收及附加,待以后六个月之内购进商品住宅、私有住房时,凭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已纳税凭证等向征收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收及附加。购房金额
大于或等于使用权转让收入的,按已缴纳税收及附加全额退还;购房金额小于使用权转让收入的,按购房金额5%综合征收率计算有关税收及附加的部分退还。
3.本市个人将不可售公有住房转让使用权前六个月之内已购入商品住宅、私有住房的,凭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对其转让使用权取得收入小于或等于购入商品住宅、私有住房支付价款的,可免征有关税收及附加;大于购入商品住宅、私有住房支付价款的,按抵扣的差价缴纳5%综合
征收率的有关税收及附加。
二、关于个人购买或者差价换购商品住宅所支付的购房款(含担保贷款本息),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五年内可从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中扣除问题。
1.可享受抵扣的购房者是指在1998年6月1日以后购进本市商品住宅的产权人,是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2.购房者在购买本市商品住宅后六个月内凭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权证和购房发票,到指定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购房者可于购房的次年4月底凭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到指定税务部门办理退税。
三、关于契税征收的问题。
《若干意见》中有关契税征收办法为:凡个人购买本市范围内住宅房,在1998年5月26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97年10月1日以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日期为准)的,按规定缴纳契税,税率为3%,其中50%的税
款由纳税人承担,50%的税款由负责征收的财政部门实施地方贴费。
对不可售公有住房换购商品住宅、私有住房的契税优惠办法按照上述办理。
四、关于“先租后售”的征税问题。
《若干意见》中“鼓励对内销商品住宅采取‘先租后售’等多种租赁方式”,我局沪地税地(1997)27号《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已作具体规定,可按照办理。
五、关于住房租赁公司购买空置商品住宅进行租赁业务的税收问题。
为了促进住宅产业健康发展,经上海市住宅发展局认定购买空置商品住宅从事租赁业的住房租赁公司,房产税可参照我局沪地税地(1997)27号《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规定,按房产原值(购买空置商品住宅入帐价格)×(1-20%)×年税率1
.2%计征,以减轻税负;同时对缴纳的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五年内由同级财政先征后返50%,为租赁所购买的空置商品住宅比照零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关于转让临时绿地返回土地增值税问题。
《若干意见》中“关于享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22号)中的有关条文和新的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其中规定:“开发商以房换地,可以在建成临时绿地3年后进行房地产开发,也可
以在建成临时绿地后即转让土地,……;建成临时绿地3年后转让土地的,除免征土地转让手续费外,可按降低一级的征税额返回土地增值税;建成临时绿地5年后转让土地的,除免收土地转让手续费外,全额返回土地增值税”。
七、本实施办法与1998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一并执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19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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