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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6:10:15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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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档案局


公安档案管理规定



(2000年10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档案的科学管理,确保公安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公安档案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档案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公安专用文件材料。

公安档案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都有保护公安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公安档案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

各级公安机关的档案业务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机关公安档案工作。

公安档案数量较大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地级)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建立公安档案馆;没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公安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馆(室)合署办公。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室合署办公。

建立公安档案馆,由本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级公安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档案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工作经费,保障公安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公安档案工作人员除应当具备人民警察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新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档案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公安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公安专用文件材料及其声像材料、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接收统一管理公安档案;

(四)收集保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公安档案、资料,并自形成通八达之日起满20年即向同级公安档案馆移交;同级未设公安档案馆.的向上一级公安档案馆移交;

(五)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将公安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责活动中形成的党政领导和行政管理方面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公安机关形成的各种公安专用文件材料及其声像材料、资料,凡属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材料、资料形成的部门按照公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收集齐全并负责整理,定期向本级公安档案工作机构归档,由公安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条 公安档案的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和管理细则由公安部制定,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安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安档案统计制度,对公安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涉密公安档案的管理及档案密级的变更、解密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安档案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公安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门窗严密,具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备设备,库房内保持清洁和适宜的温度、湿度。

公安档案馆的库房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库房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不断研究和改进公安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逐步实现公安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安档案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特点、密级,确定相应的借阅范围和审批程序,保证档案的安全与方便利用。

第十七条 在公安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公安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公安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及理论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八条 凡在公安档案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铁道、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档案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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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

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进一步加大治理载货类汽车(包括载重汽车、自卸车、牵引车、罐式车、全挂车、半挂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及有关底盘)严重超载违章行为的工作力度,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决定,在生产和使用环节对载货类汽车进行治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设计规则组织生产

  国家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内的载货类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以及全挂车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已颁布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设计规则组织生产,同时产品要符合《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的规定(见附件)。

  二、严格把关,防止不符合规定的载货类汽车产品流入市场

  列入《公告》的车辆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实施生产一致性考核制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对不符合《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规定的载货类汽车产品,国家经贸委不予列入《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载货类汽车,要按照《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进行核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对《目录》内的载货类汽车产品进行清理,从源头上杜绝违规产品的生产

  载货类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要自查自纠,将大吨小标等违规产品及更正参数(包括:车型、技术参数,缺强制性检测项目的按规定补齐)列入更正对照表,报国家经贸委,经国家经贸委审核确认后,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公告》中发布。对生产违规产品的企业,一经查处,即取消其生产资格。

  《目录》内现有的载货类汽车产品逐步向《公告》过渡,从2001年11月1日起,《目录》公布的载货类汽车生产、改装企业及产品型号作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依据《目录》办理载货类汽车的注册登记。

  四、积极稳妥地解决在用载货类汽车大吨小标等违规问题

  在用载货类汽车产品大吨小标等问题,用户主动要求更改标定载质量的,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经贸委提供的更正对照表办理变更登记。

  尚未销售的大吨小标载货类汽车,由企业自行回收处理。

  五、推行车辆识别代码(VIN)的管理规则

  为加强对违章、违规汽车的清理整顿,打击车辆走私、非法拼装、假冒行为,控制其他涉车犯罪活动,加快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企业申报产品的型号中自定义代号部分要按照车辆识别代号(VIN)规则编制。

  附件: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略)

二○○一年八月十日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 政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令

第32号



现发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 政 部 部 长 李学举

国家档案局局长 毛福民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

(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

(二)《撤销婚姻申请书》;

(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

(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

(二)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案卷进行分类,并按照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排列。

(六)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见附件1),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

室编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

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七)按室编卷号的顺序将婚姻登记档案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

档案盒封面应标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见附件2)。

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婚姻登记性质、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见附件3)。其中,起止卷号填写盒内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号,中间用“—”号连接;盒号即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见附件4)。

(八)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见附件5)。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见附件6)。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用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第十二条 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三)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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