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烟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管理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和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留学人员工作的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内留学人员及留学人员企业。
第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由留学人员独自创办或由留学人员参与创办的企业。
第四条 园区的管理坚持鼓励投资、优化服务、协调发展的原则,为留学人员企业、工作、生活创造优良环境。
第五条 园区实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管理,市人事行政部门归口指导的体制。
计划、经贸、外经贸、科技、财政、土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园区建设,共同做好园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认定
第六条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园区内留学人员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在园区内创办留学人员企业:
(一)国家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国外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在国内取得大学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国家公派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研修的;
(三)出国留学并取得外国长期居留或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
第八条 留学人员企业的生产、经营项目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市产业发展方向,并具备下列要求之一:
(一)属高新技术领域;
(二)具有较大的出口创汇潜力;
(三)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
(四)属于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
第九条 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的形式包括:
(一)留学人员独自创办;
(二)留学人员与国内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合资或合作创办;
(三)其他符合规定的创办形式。
第十条 独自创办的留学人员企业,其注册资本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十一条 合资或合作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出资:
(一)以货币出资;
(二)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
(三)以机器设备及其他物料拆算出资。
留学人员出资额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单独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出资额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企业认定程序:
(一)创办留学人员企业,应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1、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的申请书;
2、证明留学人员身份及其项目(成果)、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资金、机器设备、其它物料状况和作价金额的材料;
3、可行性研究报告,独自创办企业的批件,合资或合作创办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以及有关批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留学人员资信证明文件。
(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审查,审查合格后,发给留学人员企业证书。
第十三条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自接到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应在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留学人员企业证书后一个月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凭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成立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国家、省、市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失公平,损害合资或合作一方权益的。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认定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的;
(二)企业分立的;
(三)更换名称的。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或取消其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
(二)有第十六条情况之一,超过60日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
第十八条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做出中止或取消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决定后,向有关部门出具中止或取消留学人员企业资格通知书,有关部门自决定下发之日起,中止或取消该企业享受的留学人员企业优惠政策。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的留学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定居的,可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按烟台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成本价购买一套建筑面积95平方米以内的住房,与市场价的购房差价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支付。
(二)对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定居的,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安排周转住房,以房屋折旧费、修缮费和管理费等三项因素计收租金。
(三)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系农业户口,符合“农转非”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随归的配偶,可安排相应工作。予女入学、入托、就业等优先安排。
(四)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每年拨出一部分资金,有偿资助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或科学研究;所需科技三项经费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由留学人员独自创办、领办的留学人员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所得税头两年全部由财政返还,后三年返还50%。
(二)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两年内由财政全部返还,后三年返还50%。
(三)缴纳的地方营业税,五年内前两年由财政返还50%,后三年返25%。
(四)租用由园区提供的办公用房,在三年内可根据情况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取租金。
(五)企业内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对企业所聘国外人员,工作一年以上的,居留证一次有效期可延长到两年。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已经取得长期居留权或再入境资格的,其创办的留学人员企业按照“三资”企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的留学人员企业,认定工作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及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负责组织落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7年9月24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榆政发[201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马铃薯脱毒种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马铃薯脱毒种薯(以下简称“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推广行为,强化种薯质量管理,提高种薯质量,促进我市种薯的生产和推广应用,推动马铃薯产业健康发展,维护种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种薯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马铃薯是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马铃薯种薯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马铃薯种薯的质量管理实行标签真实性认定。为了进一步加强马铃薯种薯管理工作,在市种子管理站设立马铃薯病毒检测机构,专门负责马铃薯种薯的质量监督、检测。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马铃薯种薯的生产管理实行原原种、原种、一级种分级许可制度。马铃薯原原种、原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级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原原种、原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适宜的生产基地和必要的检验场所、仪器设备、种薯储藏的地窖、恒温库等检验、贮藏设施;
(三)具有繁殖种薯的无检疫性病虫害基地、排灌、隔离、气候、轮作等培育条件;
(四)有3名以上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3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一级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有适宜的生产基地和必要的检验场所、仪器设备、种薯储藏的地窖等检验、贮藏设施;
(三)具有繁殖种薯的无检疫性病虫害基地、排灌、隔离、气候、轮作等培育条件;
(四)有2名以上专业种子检验人员、3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材料目录;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专业种子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仓储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五)种薯检验、储藏设施及仪器设备的清单、彩色照片和产权证明;
(六)种薯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生产所在县(区)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开具(原件);
(七)繁殖用种薯(种苗)的质量检验报告;
(八)生产基地介绍。包括前茬、肥力、排灌、隔离、海拔等生产条件;
(九)生产品种介绍。包括选育单位、品种来源、品种审定编号、主要特征特性、产量表现、栽培技术要点等。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十)保证执行种薯质量标准化生产规程的声明;
(十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马铃薯种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马铃薯种薯的经营管理实行原原种、原种、一级种分级许可制度。马铃薯种薯原原种、原种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区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级种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原原种、原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种薯质量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及包装、贮藏保管设施;
(三)有3名以上专业种子检验人员,3名以上专业种子加工、贮藏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一级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种薯质量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及包装、贮藏保管设施;
(三)有2名以上专业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加工、贮藏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马铃薯种薯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材料目录;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专业种子检验人员、种子加工和贮藏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五)种薯检验、储藏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彩色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薯经营场所正面彩色照片、情况介绍及详细地址;
第十三条 马铃薯种薯经营许可证有限期限为5年。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马铃薯种薯质量的监督管理,马铃薯种薯的质量管理实行标签真实性认定。
第十五条 种薯质量检查、检验,由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实行生产、经营者送检和种子管理机构抽检相结合的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达不到最低等级质量标准的种薯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十六条 马铃薯种薯的生产、包装、检验和标签标注等过程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种薯的质量标签真实性认定包括品种名称、种薯来源、生产许可证号、检疫证号、执行种薯生产操作技术规程情况以及田间、室内检验测试结果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种薯生产许可内容,定期对种薯生产田、质量指标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田间现场检查。田间检验员根据检查检验的实际情况出具田间检验结果,生产者和检验员双方应当现场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生产脱毒种苗的,应在茎尖剥离期、成苗期各进行一次病毒检测。
第二十条 生产原原种、原种、一级种种薯的应分别在盛花期和枯黄期前二周各进行一次田间检验。
第二十一条 马铃薯种薯质量检测结果,是在田间检验的基础上进行室内检测,根据田间检验、室内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质量等级判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对经检验合格的种薯按照检测的面积、测产数量、等级和批次,准许其在销售的种薯包装物上使用具有专用标志的标签。对田间检验或收获后的种薯检验达不到最低等级质量标准的,不允许使用专用种薯标签,不得以种薯上市销售。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单位和个人种薯生产和经营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培训和指导单位和个人建立规范的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种薯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薯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原原种生产经营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四年,原种生产经营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三年,一级种生产经营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种薯生产档案必须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肥力、排灌条件、前茬作物、种薯(种苗)来源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薯流向等内容。种薯经营档案必须载明种薯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六章 包装和标签管理
第二十六条 马铃薯种薯的包装和标签使用,要执行GB 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和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用于销售的马铃薯种薯,应当进行加工和包装。原原种种薯包装用绿色,原种种薯包装用黄色,一级种薯包装用白色。
第二十八条 种薯标签的大小统一采用长和宽不小于 12厘米×8厘米、具有足够强度、在流通环节中不易变得模糊或脱落的印刷品材料制作。内外标签各一个。
第二十九条 标签颜色,原原种种薯为白色,并在左上角至右下角有紫色单对角条纹,原种种薯为蓝色,一级种薯为白色或蓝红以外的单一颜色。
第三十条 标签标注内容必须包括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品种审定编号、检疫证明编号、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及联系方式等。种薯质量指标项目应标注品种纯度、病毒状况和扩繁代数;一级种薯除了以上质量指标项目之外,还需标注种传病害名称和有缺陷薯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按照中、省、市制定的相关良种补贴政策,对马铃薯种薯的繁殖推广进行良种补贴。马铃薯的良种补贴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马铃薯种薯,经监督抽查,其检验结果不符合有关种薯质量标准或标签标注内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生产、经营或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薯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薯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薯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种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对辖区内种子生产、加工、贮藏、运输等环节依法进行检查。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