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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6:36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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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现发布《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代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的技术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指导,支持、鼓励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五)调解技术合同争议;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技术贸易活动。技术贸易活动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金融、统计等部门应积极支持技术贸易活动,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必要的设施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个体技术贸易机构以及时性符合法定条件的技术经纪机构,须经当地科技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筑设计、食品、医药卫生和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须依法先征得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条 经批准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技术贸易和经纪活动。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一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实用、可靠、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或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不得进入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重大经济责任和人身安全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该合同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一次性认定登记制度。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认定登记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技术认定;
  (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励金额;
  (五)对技术贸易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由技术贸单位向科技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者,可购买使用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贸易广告,应当提交科技部门的证明。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刊发,禁止刊发虚假和侵权的广告。
  第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或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利益,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资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完成者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并取得合法报酬。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上,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在依法纳税后可归已所有。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经协商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方提供服务应做到真实、守信、保密。由于中介方责任造成技术贸易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转让技术成果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其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支持。
  经认定的技术性收,事业性质的技贸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缴营业税和所得税;企业性质的技贸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属于企业单位的,可在技术开发基金或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管理费中列支;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应计入工程成本;属于事业单位的,可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上述经费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单位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使用科技开发贷款进行技术开发的,可按有关规定在该开发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技术性纯收,单位可以从中提取20-40%的奖励费用,奖励有关人员,对直接完成该技术成果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优厚奖励;向海岛、贫困老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转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10%。
  单位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受让技术成果的,其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备案的,可以从受让该项技术实施后的新增利润中提取3-5%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农技部门引进和推广良种、良法,在农村积极开展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取得较好效益的,其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可以在取得的效益的新增利润中提取3-5%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上述奖励费用,单位可以税前列支,个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认定登记备案和不予认定登记备案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上述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专业技术售货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贸易活动,承办或联办技术贸易机构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实体的,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其离退休后应当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或其他合同中涉及到有关技术贸易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上级科技部门进行调解。因技术成果权属发生争议的,可由市、县(市)科技部门进行调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的技术合同争议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和达不成仲裁协议或条款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或备案)的;未经批准提取奖金或者擅自提高标准提取奖金的,由科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追缴违法所得和减免的税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徇私舞弊的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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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金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危害,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全爱卫发〔2009〕9号)和《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鼠;
  (二)蚊;
  (三)蝇;
  (四)蟑螂;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鼓励个人和家庭搞好居家卫生的方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等。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城市公共场地和设施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予以补贴。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由本单位负责。个体工商户病媒生物防制所需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居民家庭病媒生物防制所需费用由居民家庭承担。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负责全市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消杀药械应用效果评估、抗药性测定工作,并及时将其结果报告同级爱卫办。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根据病媒生物密度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地点、场所,街道办事处(社工委)和村民委员会要按照爱卫会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第九条 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县、区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实施、监督和协调工作,并建立投药前(后)密度监测资料收集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办设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工委)、企事业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区)爱卫办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爱卫办可以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要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必须接受爱卫会的监督和指导,保障药物的质量及合理、安全使用。对不具备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条件的单位和居民,可委托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实施,并支付所需的药费和劳务费。
  第十三条 凡进入我市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品、器械等,由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应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投药前(后)必须开展密度监测工作。各单位按照“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药物”的原则,积极做好投药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加强环境综合治理,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化学防治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规划要包括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建设、规划部门对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辖区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居民区、街道、垃圾场、城郊结合部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屠宰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基地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防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和学校(含幼儿园)的食堂要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领域小作坊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食品流通领域小作坊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学校(含幼儿园)食堂、周边餐馆、餐饮服务相关领域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学校(含幼儿园)周边流动食品摊贩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医院、宾馆、机场、火车站、汽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密度超标且不采取防制措施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卫生部门可指定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强行防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防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凡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品造成危害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的研究,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赣州市委


赣市发[2005]8号
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委各部门,市直、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的若干规定》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成功经验,并结合赣州实际,从人才资源的配置、人才的合理流动、激励机制的建立、职称评聘和分配方式的改革等方面,对盘活用好我市现有人才提出了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是推进我市人才高地建设,加快人才资源体系建设的重要政策措施。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赣州市委
赣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2月1日
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资源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全国、全省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赣市发[2004]11号),盘活用好现有人才资源,加快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体系,为实施“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发展战略,提供有力的人才智力保障,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指导思想:以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以科学的人才观为指导,充分体现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建立有利于各类人才健康成长、创新创业的用人机制,实现各类人才能量的最大释放和人才资源开发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党政机关,以及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现有人才,是指本规定实施前已在本市范围内工作生活的,具有一定的知识或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能够为推进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的劳动者。
  第四条 整合资源,实现人力资源配置的优化。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技能型人才以知识、技术、成果、专利、管理等要素,在国家没有明确限制的一切领域投资创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领办、创办企业的,三年内可保留原单位职工身份;到乡镇农村创办企业的,经与原单位协商,还可保留工资待遇。
  第五条 鼓励人才提升学识能力。在职人员参加研究生以上的高层次国民教育,并取得国民教育硕士以上学位,毕业后继续在本市工作的,由用人单位给予3000 -10000元的一次性资金补助。
  第六条 落实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建立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1、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单位工资总量调控。由人事部门依据单位编制人数及结构,核定年度工资总额,单位包干使用,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差额拨款单位实行工效挂钩、岗位结构工资制。由人事部门根据国家宏观工资政策,依据单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变动情况,对活工资分配比例每年进行一次核定。
  2、放开对企业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在工资总额方面的控制,落实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
  3、推动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方式改革。在五年时间内,基本推广职工档案工资与实际酬薪分离的管理办法,逐步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多元化分配方式。积极探索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有效形式,对急需的高学历人才、科技人才、管理人才、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人才创造的业绩,根据市场及行业情况,与本人协商确定;对实行工效挂钩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技术骨干,试行年薪制,根据管理(技术)难度、经营风险和业绩,确定年薪标准;对业绩突出或经济效益特别显著、以上分配形式不足以对其贡献予以回报的人才,可给予奖励工资。奖励工资额一般控制在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内。
  第七条 发挥政策导向和市场配置的作用,采取有效手段,推动各类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
  1、政策引导,鼓励人才向基层流动。对到乡镇及艰苦地区就业的大专毕业生,可以直接实行定级工资标准,本科以上毕业生还可以高定1-2个职务工资档次;对落户在乡镇的优秀大学毕业生给予一定的安家费补贴。建立并实施现有人才支援基层制度,在县(市)城区内工作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到基层、企业挂职对口服务满1年以上,才能提任领导职务、晋升职称、评选学科带头人。
  2、强化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功能,推动现有人才由“单位人” 向“社会人”转变。允许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技能型人才通过考录、竞聘、兼职等市场化方式,在全市范围内合理流动。改革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制度,除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和特殊专业外,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全部进入人才市场,人事档案存放在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争取用三年时间,全员聘用由现在的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等行业,逐步扩大到全部事业单位。
  3、大力推动人才柔性流动,促进人才资本在流动中实现增值。企事业单位各类人才可在全市范围内,通过参与项目研发、技术攻关和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训等方式进行流动。
  (1)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且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兼职兼薪。
  (2)经原单位许可,可以不转任何关系,长期在受聘单位工作,或每年定期、不定期在受聘单位短期工作。
  (3)依据工作项目协议,承担项目或课题研究开发,提供智力服务。
  柔性流动人员应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工作项目协议;原单位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允许人才柔性流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条件加以限制。
  第八条 建立经济利益和社会价值双重激励机制,通过社会给予荣誉、合理的物质回报等方式,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创造性。
  1、加大对科技进步的奖励。对通过科研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获得重大经济效益的给予重奖。除按合同获取报酬外,当地政府给予一定奖励,最高奖金可占该项成果新增财政收入的10%;属于集体成果的,课题主要承担者的奖金比例不低于奖金总额的50%。
  2、建立市政府优秀人才表彰制度。市政府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批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对受到表彰的优秀人才颁发荣誉证书,并一次性奖励1万元奖金。
  3、建立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制度。在继续做好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工作的同时,市政府每两年滚动选拔一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每次100名,市政府特殊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每五年滚动一次。
  4、本市各类在职在岗的现有人才,如符合《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赣市发[2005]7号)中的有关条件,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享有“人才特殊津贴”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深化职称评聘改革,挖掘各类人才的智力潜能。
  1、在中、高级职称的评审和推荐中,将科技人员参与或自主转化科技成果的业绩作为职称评定、专家选拔的主要评价指标。重点审核评价其新产品开发项目论证、新工艺试验报告、新技术应用分析、新成果转化预案及实施效果,以及反映本人技术创新能力和成果转化业绩等动态报告。
  2、积极开展农村实用人才以及非公企业人才的职称评定工作;拟定有关条件办法,对取得能够实现由产品转化为商品,产生显著经济效益,以及形成产业规模,有良好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的人才和在成果转化中取得突出业绩的人才评聘相应的职称(职务)。
  3、对已取得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起更加灵活、有效的动态聘任机制,开展岗位竞争,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增加专业技术职称的内聘人员。
  第十条 积极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逐步建立人才激励的长效机制。
  1、资本要素参与分配。个人或法人以资金的方式投入到基础建设、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经营活动等而获得经济效益的,应按资金投入的份额确定投资者的分配。
  2、管理要素参与分配。企事业单位法人或主要管理者拥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并能给该单位带来显著经济效益的,经相关部门核准,其管理要素可以视同技术要素参与分配。根据责任轻重、风险大小和工作业绩等因素,经上级部门批准后可以从税后净增利润中提取适当资金作为收入。
  3、技术要素参与分配。可采取一次性分配、多次分配或按年度收益分配;也可以现金分配,或股权、期权等方式分配。
  (1)在股份制企业中,以股份方式实施转化的,其高新技术成果及其专利的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其中,在该项职务成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完成人员,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作价入股金额的30%股价作为报酬。
  (2)自行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项目,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和实施转化的企业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第一年起,在连续3—5年内,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纯利润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报酬,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报酬给参与该项目的科技人员。
  (3)以技术转让或专利实施许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25%—35%的比例,一次性分配给该项成果的完成人员和在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也可以按年度受益。
  (4)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开发、自行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享受转化后的收益。
  (5)引进专利或技术的项目,可将成功投产后3—5年内所得纯收入的5%—15%分配给该项科技成果的引进人员和技术开发的主要完成人。
  (6)企事业单位通过提供技术服务、进行技术承包获得的收益,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0%—45%的比例,一次性分配给参加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的科技人员,也可以分年度获益。
  (7)事业单位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十一条 逐步改善高层次人才生活保障待遇。
  在落实企事业单位各类人才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每年要安排组织一批国务院特殊津贴、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外出短期疗养和学术休假;对已评聘为副高以上职务人员,每两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公费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委人才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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