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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42:03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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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的通知





建建[200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朱镕基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严格执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肃查处建设单位规避招标或搞假招标的行为,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做法。”为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今年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严格执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大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力度,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继续做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深入开展专项治理,争取在整顿建筑市场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工作目标是:㈠招标工程均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和方法规范运作,力争使应招标工程的招标率、应公开招标工程的公开招标率达到100%;㈡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依法应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强制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均达到100%;㈢无证承包、越级承包,以及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㈣建立健全有形建筑市场的运行规则,并力争使三分之一左右的有形建筑市场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三分之一左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信息联网。

  二、工作任务和要求

  为实现今年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工作目标,各地要结合实际,采取有力措施,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㈠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两法一条例”,依法推行并规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研究制订学习、宣传和贯彻《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落实。要通过多种方式,广泛组织宣传和培训,使所有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做到知法、守法,监督管理部门做到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培训工作要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要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完善配套的管理办法,做好相关法规、规章的清理和修订工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即将颁布,要据此抓紧建立工程招标代理制度,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继续做好工程招标投标统计考核工作,层层落实责任制。

  要强化建设市场的执法工作,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水平。各地应切实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

  ㈡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推动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机制的建立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1999年全国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作座谈会的部署,将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的重点转到抓规范、抓管理、抓监督上来。凡依法应招标的建设工程,除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铁路、公路、水利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都应当进场交易,实行属地进入、有关部门共同管理;有形建筑市场的服务功能要与政府监督职能分离,实现政事分开,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具体的评标、定标等活动,严禁向业主推荐投标单位,重要岗位人员应定期轮换;要探索并推行科学的编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办法,防止出现招投标弄虚作假等现象;要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库,严格专家评委的资格审查,并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评标的客观、公正;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形建筑市场的收费批准手续,收费一般应按宗确定,不宜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要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工作透明度。

  要加快有形建筑市场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建设,并在此基础上抓紧组建全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各地都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规划,排出时间进度,增加必要投入,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到今年底,全国三分之一左右的有形建筑市场建立起计算机管理系统,三分之一左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工程信息联网。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进度应再快一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部门,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规范情况,《招标投标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于10月底之前写出专题报告。

  ㈢继续做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认真开展专项治理

  建设部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已于今年3月10日印发了《建设部、监察部关于2000年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安排意见》。各地要针对当前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影响工程质量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一是规避招标和搞假招标的问题;二是违反法定建设程序,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强制监理的工程不依法实施监理的问题;三是无证承包、越级承包和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问题。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制度,抓住典型案例,一查到底,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公开曝光。

  今年9月,建设部将组织开展综合执法大检查,并将会同监察部对开展专项治理和受理投诉、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检查。同时,要总结和推广一批在制度建设、廉政建设等方面的典型经验。

  ㈣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开展深化建设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

  要解决建筑市场存在的问题,必须深化建设体制改革。建设部遵照朱镕基总理关于“改革、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要求,去年组织开展了调查研究,提出了深化建设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今年又确定了河北省和上海市、沈阳市进行综合改革试点。其他省市也应从实际出发,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大胆实践,推动建设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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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 127 号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6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6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

中毒事件,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波及范围、受累人数和

危害程度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

长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各类医疗、卫生资源及相关社会资源,不论隶属关系如何,一

律实行属地管理,由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和使用。
  第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嘎查村

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

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

的专项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的

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

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站的建设和扶持,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

卫生服务站进行监督和指导,培训医护人员,建立并完善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牧区、城市社区建立并完善

突发事件流动巡查和监测预警制度。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

救援和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或者医院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医

院、病人及其家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医疗费用等问题拒绝和延误治疗。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

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它相关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观察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后勤保障。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将前款情况告知本地区居民、

村民。
  第十六条 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场所,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设置统

一隔离标志。
  第十七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

者,用工单位不得以隔离治疗、隔离观察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客运出租车和公共场所,应当按

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进行消毒和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操作规范。从事预防性消毒的人员,

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专业技术指导,并按照规范进行消毒操作。
  对疫点的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关

闭不具备收治传染病病人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工业企业特别是食品、饮料、药品等生产企业必须严格

执行生产安全应急预案,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报告职责,对主要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

失职、渎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采取或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以及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组织或者未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评估判断、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建

议的;
  (三)未进行或者未及时进行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的;
  (四)拒绝、推诿、延误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命令的;
  (五)其它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未依法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的,由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医护人员故意拖延、推诿工作或者擅离职守的,由所

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个体行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执行职务时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调集其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决定、命令的;
  (三)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业的。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规定应急措

施的,由有关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

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倪志福
副主任委员
  宋一平   冯之浚(回族)孟连崑
委 员(按姓名笔画排列)
  扎喜旺徐(藏族)     刘延东(女) 孙敬文   李学智
  杨 浚   郭力文(女) 黄玉昆   章师明   楚 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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