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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44:18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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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613号



关于印发《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河北省交通厅、山西省交通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以及全国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进治超长效机制建设的工作安排,从今年开始,我部将列出专项资金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治超检测站点建设,并将在初步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先期组织试点工程,以便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标准和规范。为保证试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现将部制定的《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认真做好实施工作,确保试点工程如期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以及全国治超工作领导小组对2005年进一步推进治超长效机制建设的工作部署和安排,今年开始,部将列出专项资金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着手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划的建设实施工作。考虑到全国性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建设是一项规范化要求高、技术性和系统性强的基础工作,又无成熟经验可循,为确保实现布局规划的总体目标,在初步研究成果基础上,有必要先期组织试点工程。通过试点工程,一方面尽早建成一批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的示范站点,昭示政府长期治超的决心和信号;另一方面便于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标准和规范,指导和带动全国性网络系统的一体化建设。为此,根据部领导指示,并商北京、河北、山西两省一市治超管理部门,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试点工程的目标和原则
  ——目标:通过对试点站实施规范化建设或改造,积累实践经验,检验和完善规范性研究成果,引导和推动检测站点建设标准化、设施永久化、运营制度化、装备精良化以及治超管理信息系统网络一体化、数据标准化、信息共享化、管理规范化。
  ——原则:统一领导、精心组织;统一要求、规范有序;软(件)硬(件)结合,同步建设;先简单后复杂、边摸索边总结。在《治理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布局规划研究》初步成果的原则指导下,结合实际,整合资源,逐一推进,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在试验中不断完善。
  二、试点工程范围
  以华北地区超限超载压力大的北京至山西大同公路通道(含京大高速公路及与之平行的国省干线)为试点区域,选择下列站点作为全国示范站点先行试点:
  北京:G110线张山营治超检测站(国道110线京冀交界北京入口)
  京张高速康庄治超检测站(京张高速公路京冀交界北京入口)
  西官路西康治超检测站(省道西官公路京冀交界北京入口)
  河北:G112线国道112化稍营治超检测站(国道112线河北段控制要点)
  京大高速化稍营治超检测站(京大高速公路河北西段控制要点)
  京大高速土木治超检测站(京大高速公路河北东段控制要点)
  G110线沙城治超检测站(国道110线河北段控制要点)
  山西:京大高速孙启庄治超检测站(京大高速公路晋冀交界山西出口)
  S339线神泉堡治超检测站(省道339线晋冀交界山西出口)
  S301线西马房治超检测站(省道301线晋冀交界山西出口)
  三、试点工程规范化建设主要内容
治超检测站点试点工程规范化建设(改造)的总体要求:外观形象统一;功能设置统一;工作流程规范;交通渠化规范。
规范化建设(改造)的主要内容包括:
  1、站点基础设施建设
  根据《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设计指南(试点工程版)》(见附件)的原则要求,参照其相关技术规定,尽可能统一检测工房(磅房)的服务窗口设置,统一外墙颜色和检测道形式,统一站点形象标识和站名设置;合理设置检测车道和布局检测工房,统一配以醒目的警示标志;设置主线高速预检系统,安装先进、精准的高速动态和低速动态称重检测设备;确保充足的场地面积,建设满足煤炭、矿石等主要货种卸装和保管需要以及面层硬化等基本要求的卸载场地;合理布局检测区、停车场、卸货场、办公区、生活区等功能区域,规范设置站内站外引导性、指示性、警示性标志、标线、路牌及其它安全设施,优化场区交通组织和工作流程;根据需要新建或改造、拓宽连接道路(匝道),确保安全和防堵保畅;规范建设视频监控系统、通信系统、照明设施;充分考虑消防、给排水、供配电(包括应急发电)及绿化等附属工程;保障必要的洗浴、供暖、空调等服务性设施;配备其它诸如对讲机、便携式检测仪等辅助设备或机具。
  2、治超信息系统建设
  依据《全国治超信息系统数据交换标准(试行)》(附后)的技术要求,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检测站点级信息管理系统和省地(市)级综合管理系统(两级系统,省、地、站三级设置),以及省级治超数据库。已经建立或正在建立路网监控网络的省(市),应在路网监控网络的平台上建设省级综合管理系统。
  站点级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检测信息实时登记录入;打印现场处罚决定书;超限超载记录查询(车辆、司机);超限超载许可查询;上报本站基础数据等。
  省地(市)级综合管理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辖域内治超情况汇总;为路政、运政、公安等执法部门提供基础信息作为处罚依据;形成违法车辆和司机黑名单;对各检测站点实施监管;治超信息统计、分析和查询;向上一级治超办提供治超相关数据等。
  不同层级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连接,采用统一的数据交换标准实现交互共享。
  3、管理规章制度建设
  按照依法行政、规范服务的原则,根据交通部交公路发[2005]351号《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要求,参照全国治超办拟定中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点管理规定》(初稿),建立健全站点规范化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站点管理体制和工作流程;各级岗位职责;人员工作守则;廉政建设和监督制度;票据管理制度;卸载货物保管制度;统计报表管理制度、文明用语以及应急事件的预案和处理机制等。
  四、试点工程的组织实施
  全国治超办负责试点工程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部规划研究院和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具体承办相关技术工作,试点省份的治超办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为此,经协商成立专门的领导班子和工作小组(组成见附件),统一组织和协调试点工程建设事宜。
工作流程:
定方案——全国治超办下达试点工程方案,试点省(市)进一步细化组织实施方案并报送全国治超办;
  设计——试点省(市)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安排工程设计,报全国治超办审查。
实施——试点省(市)治超办依审定的设计方案,组织招投标、监督工程实施并组织交工验收;同时建立健全治超站点管理制度。
试运行——规范化组织业务运转;试运行信息网络系统(部规划院组织系统运行测试)。
  总结验收——试点省(市)组织竣工验收,编写经验总结材料并报全国治超办。
  五、总体进度安排
  2006年1月底前,完成工程项目设计;
  2006年2月,全国治超办组织技术审查;修改完善设计方案;
  2006年3月上旬,完成工程和设备采购招标(或议标);
  2006年3月下旬~2006年7月,完成所有工程施工与设备安装;
  2006年8月,试运行(主要是信息系统测试和设备调试),同时组织竣工验收及总结;
  六、其它意见及要求
  1、提高认识,加快推进试点进程。治超检测站点是公路行政执法的重要基础设施,要充分认识试点先行、示范带动对全国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建设的影响和意义。试点省(市)要精心组织,严把标准关、规范关和质量关,力争将试点工程建成“样板”工程。考虑到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有必要进一步增进紧迫感,各方面协同努力,在确保工作扎实有序的前提下,尽可能加快试点进程,尽快推动全国性网络建设的全面铺开。
  2、落实资金投入。部将按每站300万元的标准对试点工程予以定额补助,并已在2005年公路建设投资调整计划中下达了试点工程补助资金计划。试点省(市)应尽快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计划,在部补助资金到位之前,务请确保试点工程前期正常启动的资金投入。
  3、尽可能同步考虑通道内其它站点建设。在部组织试点建设同时,建议试点省(市)参照部试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同步组织京大公路通道内其它治超站点的规范化建设和改造。在进一步丰富实践成果的同时,全面考察通道治超监控成效,力争整体把控住该通道内的超限超载车辆,使超限超载形势得以根本扭转。
  4、配套解决相关管理和制度问题。在试点工程建设同时,试点省(市)应从维护治超检测站点长效管理的高度出发,认真研究和逐步解决站点的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与管理、日常运行费用等问题。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试点期间,试点公路暂不考虑实行计重收费。

附件一:


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领导小组和工作组组成名单

领导小组:
  组 长:张剑飞(部公路司司长)
  成 员:李 华(部公路司副司长)
      李晓松(北京市交通委副主任)
      陈永久(河北省交通厅副厅长)
张 润(山西省交通厅副厅长)
工作小组:
  组 长:李 华(部公路司副司长,兼)
副组长:吴春耕(部公路司公路管理处副处长)
     徐 丽(部规划研究院战略所所长)
  成 员:曾学福 谭小平 李海峰 林报嘉 王安惠 杨晓东 张社升 李 清 张长荣 张黎明 张汉文

      丛飞山 张贵锁 任建杰 田 根 樊真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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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三章 特权豁免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
为进一步巩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合作,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有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在接受国内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位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包括领馆馆长的寓邸在内,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遗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一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在接受国开设领馆须经该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领区和领馆成员人数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的领馆馆长身份。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或照会。领事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派遣国应事先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国规定的程序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除外。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不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派遣国国民。
第七条 认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并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领馆成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果派遗国不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得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进一步巩固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旅游及其他方面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及其他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关于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接受有关派遣国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或离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二、如果接受国法律要求,领事官员应将所办理的结婚和离婚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关于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颁发、换发、注销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延长护照的有效期,在护照上进行加注以及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其他旅行证件;
(二)颁发、延长、吊销和加签入境签证、过境签证和其他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遗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证明这些文件的副本、译本和节本与原本相符;
(五)接受、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的声明书;
(六)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七)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八)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是,这些文书和契约仅限于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必须在派遣国审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九)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第十二条 关于拘留、逮捕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安排探视该国民,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四、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力的实施。
第十三条 帮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向其提出建议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留或临时居留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三)了解在接受国内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四)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关于任何派遣国国民的情况,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此种情况。
(五)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留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五条 死亡通知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
二、领事官员如果首先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也应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第十六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三、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四、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付给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五、遇有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亡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帮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内水和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情况的报告,而船长和船员亦可同领事官员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件,并就此询问船长和船员;检查船舶文书;接受关于船舶航程和目的地的报告,必要时,协助船舶入港、停泊和离港;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六)遇船舶是在国外获得的,发给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航行的临时证书;
(七)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事官员,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的例行检查以及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紧急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发生船舶失事、搁浅或其他损坏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帮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险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领事官员在未受专门委托的情况下,可代表派遣国船主对失事船舶及其失散的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的双边协定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和执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有权依据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如无此种协定,则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联系,也可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所许可的范围为限。
第二十四条 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派遣国在通知接受国和第三国之后,可责成设立于接受国的领馆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这些国家均不明示反对为限。
第二十五条 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领馆可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示反对为限。
第三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取得并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遵守适用于土地、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所在地区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和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应免予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和有效的赔偿。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和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所定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通迅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迅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迅,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对领馆使用公共通迅方法的收费标准应与对外交机构的收费标准相同。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与领馆及其职务有关的一切来往文件。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来往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领事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包裹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派遣临时领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之;但临时领事信使将邮袋送达目的地之后,就不再享有该款所称的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和拘留。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免除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他们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也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八条 领馆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契据或证书;
(二)领馆为公务目的合法获得的动产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交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内取得的私人收入,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在接受国内商业及金融事业投资所课征的资本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此种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境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或者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者自本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使馆人员派任领事部工作的,或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当局,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的国际协定为限。
四、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使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什纳乌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92年11月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尼古拉·安东诺维奇·奇乌
(签字) (签字)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定房屋的产权档案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测绘和产权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 产权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房屋产权和他项权利,非经登记领证,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房屋产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


  第十条 建立房屋产权总登记和验证制度。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四条 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公告询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产权的除外),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税费。严禁逃避或偷漏税费。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发证: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登记发证房屋技术规范的建筑。
  登记发证房屋的技术规范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产权的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按规定不能分割的外.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割。


  第二十条 房屋权证遗失,权利人应及时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登报声明作废,公告无争议后,补办新证。
  房屋权证损坏,权利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和变更,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申请第一次产权登记,应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房屋竣工平面图等文件和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的商品房,还应交验开发资格证或项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资、合作修建的房屋,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后,由合资、合作的各方按照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别办理第一次产权登记。
  买卖商品房和擅自转让建设项目批文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的预售和预售后的期货转让,应订立书面合同,并持规定的证件向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存量房屋产权的买卖、调换、赠与、继承、调拨、价拨和作价入股等,必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除交验产权转移协议外,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企业经政府特别授权的除外);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决定的文件;
  (三)股份制企业所有的房屋,提交董事会决定的文件;
  (四)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提交公证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
  (五)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政府住房解困机构出具的同意证明;
  (六)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分析、兼并、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合并、分割、分析和兼并,除交验书面协议外,还应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改变用途,按住宅和非住宅分别交验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原产权人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
  原产权人经批准在原地重建的房屋,重新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包括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房屋发生抵押或典当的,应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或典权人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交验抵押或典当合同、房屋产权证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五城区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管理;其他区(市)、县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所在的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不得丢失或损坏。
  房屋产权人在申请登记前不得分散、转移和销毁产籍资料。


  第三十五条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三十六条 查阅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无正当理由不申办房屋产权登记的,每逾期三十天,处以登记费额一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房屋现值。


  第三十八条 擅自涂改房屋权证的,一律无效,并对涂改人处以房屋现值10%以内的罚款;涂改、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登记,缴销权证:
  (一)申请人不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的;
  (二)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发现颁发的房屋权证确有错误的。


  第四十条 对毁坏或擅自涂改、转移产籍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执行。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总则




  第四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属的地下室、乡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证”,包括房屋产权、共有权保持证和他项权利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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