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1:44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证监发[2005]120号


各上市公司,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行为,有效防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六)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二、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担保审批行为,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风险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加强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审查,切实防范相关信贷风险,并应及时将贷款、担保信息登录征信管理系统。

(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据本《通知》、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以下事项:

1、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材料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

2、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的情况;

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

4、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

5、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规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控制贷款风险。

(四)对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加强监管协作,加大对涉及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加强监管协作,实施信息共享,共同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共同加大对上市公司隐瞒担保信息、违规担保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中国银监会依法对相关机构及当事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等措施追究法律责任。



四、其他

(一)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修订和完善《公司章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执行。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三)金融类上市公司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四)《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中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肇庆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80号



印发肇庆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审批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四日





肇庆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

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盘活耕地开发资金,规范我市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根据国家和省补充耕地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是指经省或市相关部门验收确认后的新增耕地指标在市内或市外根据需要进行有偿转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资金或社会资金开发整理复垦未利用地、园地、25度以下山坡地和建设用地所新增的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耕地储备指标。

  第四条 耕地储备指标有偿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县(市、区)必须完成市下达给本辖区年度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增加耕地任务。

  (二)申请转让耕地指标的县(市、区)必须实现本辖区耕地占补平衡。

  (三)在确保我市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下,方可向市外转让。

  第五条 市内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

  (一)耕地储备指标转让(受让)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耕地储备指标转让(受让)申请和有关资料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上报资料包括:指标转让(受让)双方申请、转让合同文本和验收确认函(含转让耕地指标项目汇总表)。

  (二)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转让条件对转让(受让)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核意见,对转让指标事项进行审批。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出具批复文件,文件批复同意后合同生效。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转让(受让)双方的耕地指标使用情况增减转让(受让)双方的耕地保有量任务指标。

  第六条 市外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

  (一)耕地储备指标转让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耕地储备指标转让(受让)申请和有关资料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上报资料包括:指标转让(受让)双方申请、转让合同文本和验收确认函(含转让耕地指标项目汇总表)。

  (二)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转让条件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核意见,对转让指标事项进行审批。

  (四)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文件要求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五)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合同生效,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受让方对受让耕地指标使用情况负责监督转让方的耕地保有量变更。

  第七条 转让(受让)双方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做好耕地保有量指标、耕地占补平衡和有偿转让(受让)耕地储备指标的台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根据转让指标使用情况做好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工作。

  第九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转让耕地指标的,转让无效,并取消转让方所在县(市、区)当年土地利用计划考核获奖资格。

  第十条 本审批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审批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辖市所辖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并发给征收资格证书的行署、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凭征收资格证书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已列入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序列,并已实行政企职责分开;
  (二)有相关的技术人员,能承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职责。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领取采矿许可证总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所属的各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缴纳。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扣缴义务人,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费率,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按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出售的矿产品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共、伴生矿可以分别计算销售收入的,按其销售收入分别计征;无法区分其销售收入的,以主矿种费率计征。


  第七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虽核定而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按2计算;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工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八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采矿权人在境内销售矿产品的,按出厂价格计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采矿权人内部核算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难以确定的,按其加工制成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按实际支付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款计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征收。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须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已采出或采选出的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表后十日内予以审核。采矿权人根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论,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并在五日内按下列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有银行帐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到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二)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自收汇缴规定给采矿权人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按规定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入国库。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办理,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国库时限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专用缴款书和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领并负责发放、使用和缴销等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决定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且年减缴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采矿权人在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间,仍须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到征收机关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退费或冲减手续。
  国家扶持的贫困乡镇集体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审批后,在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本省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逐级上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发现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行为时,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采矿权人有关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帐簿、记帐凭证和资料;
  (二)到采矿权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存放地,检查采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纳或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采矿权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六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有权检查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三)伪报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其应扣应缴金额后,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扣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处以罚款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分别使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否则,采矿权人可以拒绝接受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对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应及时追回有关款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征收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三)拖欠、截留、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第二十五条 自1994年4月1日起,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和本办法计算征收。地下热水(含温泉)、矿泉水、卤水是单一属性的矿产资源,应按《规定》和本办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1989年8月15日省财政厅、物价局、地质矿产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试行征收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1975年3月14日原省革委会生产指挥组《转发省财政局<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利用国家资源经营开采矿藏等征收公产管理费的报告>》同时废止。我省其它有关矿产资源规费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1994年4月1日前,生产(在建)在矿山和个体采矿者,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属待履行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