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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5:47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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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227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梧州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三百项目投资计划,用于三百项目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即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的原则。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使用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下达三百项目建设支出预算,审批年度财务决算;
(三)参与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四)组织调度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项目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五)审查并确定有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造价;
(六)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
(七)审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对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汇总、编报年度三百项目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
(三)对所属项目的工程概算审查、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四)对单位(部门)的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五)收集、汇总、报送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六)督促竣工项目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编报年度项目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项目筹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收集、汇总并上报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八)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以及财政部颁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与项目建设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中央财政预算专项资金、自治区预算专项资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县(城区)级财政性资金。
(二)中央国债资金,地方国债资金。
(三)用国有资本金、国有资产抵押或担保向银行借入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十二条 三百项目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最低成本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是三百项目建设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的规定对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一经审批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确须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十九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在建期间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在支付工程款项时必须召开资金调度会,资金调度会必须有审计、财政、计划、监察、业主等部门参加。在召开资金调度会前,项目业主必须组织其工程、财务、总工等部门严格审核施工单位送来经监理审核签字的工程完成进度单,并单列成表送参加资金调度会的部门审核确定支付金额。财政部门据此金额拨付资金给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经领导批准,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经领导批准,可以支付项目建设必需的施工准备费用;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按规定内容支付所需费用。在未经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工程款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施工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申请书;
(二)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经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三)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审核并签署意见;
(四)单位领导核准后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会部门不予支付工程款: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是指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费,由负责此项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按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批准的前期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进行支付;项目立项后的前期工作费,由项目业主负责使用和管理,按勘察设计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建设项目筹建、建设、验收等工作所发生管理性质的费用。新建的基本建设项目,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可以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建设单位与施工、设计、监理或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签订的合同必须详尽,应包括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项内容。在建工程原则上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70%至80%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七条 预付款应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履约保函和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抵扣时间及抵扣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按规定的比例提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保金的金额(或比例)、扣付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基本预备费使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算预列的金额之内。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水土保持治理费、规划前期费等费用性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开支。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项目的结算资料送市财政局进行结算审计,由市财政局确认工程造价。
在工程项目全面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填报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才能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工程项目完工的结算审查执行财政部印发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有关规定,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与批复执行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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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2〕152号 2002年8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贸委《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经贸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外商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审批管理转变为备案管理:


  (一)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预算内资金以外的企业自有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含商业银行贷款);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不需要国家、省综合平衡条件(指国债、国外政府贷款、贴息等财政性资金支持,下同)。


  前款规定项目的环保、消防等行政审批程序,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简化手续,缩短时限。


  第三条 需要国家、省综合平衡条件的项目、上市融资项目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项目,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市经贸部门负责对下列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一)投资总额3000万元以下的市级国内投资项目;


  (二)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市级外商投资项目;


  (三)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下的县级国内投资项目;


  (四)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不含1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以下的县级外商投资项目。


  县(市)、区经贸部门负责对下列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备案管理:


  (一)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下的县级国内投资项目;

  (二)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县级外商投资项目。


  第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经贸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


  对国家总量控制的项目,应当同时提交有效的核准证明。


  第六条 对市经贸部门负责备案的项目,由所在县(市)、区经贸部门初审后报送市经贸部门。


  第七条 经贸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审查办结。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出具《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在备案之日起2年内有效。


  备案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重大调整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并向备案管理部门交回原《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


  前款重大调整是指:


  (一)项目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化;

  (二)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


  (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调整幅度超过原备案投资预算10%以上。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凭《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可申请重点技改项目贴息(补助)。未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县(市)、区经贸部门应当按月对备案项目汇总,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市经贸部门。


  县(市)、区经贸部门备案的项目,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市结构调整总体规划的,市经贸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市经贸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并做好备案项目的统计、汇总、分析及投资信息的发布等工作。


  第十二条 备案项目实施过程中,经贸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项目备案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l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
一、关于《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省政府1985年3月29日以粤府 [1985」4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2.第三条修改为:“《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指定的或委托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
税同时缴纳’,是指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期限内同时缴纳。”
3.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这里所称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市建制的城市,‘市区’是指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辖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这里所称的‘县城、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城、县属镇(区级镇),县城、县属镇的范围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区域范围。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县属镇的,税率为1%。
纳税人在外地发生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发生地的适用税率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4.第五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指定或委托代征、代收、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同时是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单位。这些单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代征、代收、代扣单位如不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由代征、代收、代扣单位负责补缴。”
―2―
5.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期限内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逾期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
6.第七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据实申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并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不实的,追缴应纳税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8.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局审查批准,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二、关于《广东省营业性桌球场(室)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营业性桌球场(室)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
―3―
办公厅1986年5月2日以粤府办[1986」80号文转发)的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管理不善而发生治安事故者,由当地公安部门追究桌球场(室)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三、关于《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省政府1986年8月23日以粤府[1986]12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园林部门” 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摘花一朵罚款1至2元;摘果一个罚款2至4元;采集树木花草种子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下罚
―4―
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须补种活1至3倍的树木;
(三)毁坏花坛、草坪的,处以恢复费用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第十七条修改为:“非法占用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4.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应改为第十八条。
四、关于《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1月26日以粤办函[1997]41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不安装计费器和未经整车运行计费检验而投入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规定送检或经检定(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
2.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小汽车经营者违反本管理办法,或对乘客投诉不予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五、关于《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5月 26日以粤府办[1987]65号文发布)的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交易点私下买卖旧车的,对公民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成交手续。”
六、关于《广东省劳务市场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劳务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1988年7月8日以粤府[988]112号文发布)的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七、关于《广东省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9年3月17日以粤办函[1989]81号文批复)的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社会劳务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办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事项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坚持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劳务介绍机构或不设立机构而从事经营性劳务介绍活动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勤工助学除外)或非法职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
八、关于《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省政府1989年4月10日以粤府[1989」48号文发布)自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关于《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89年5月12日以粤府[1989」61号文发布)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之一者,给予取缔经营、没收爆炸物品,可并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生产或贩运爆炸物品的;
(三)未经批准购买、销售、使用爆破器材的;
(四)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
―8―
飞机或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五)销售过期、失效爆破器材或禁销的烟火制品的;
(六)经销非法生产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烟火制品的。”
十、关于《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99O年2月15日以粤府函[1990]13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省劳动部门批准,擅自招收外省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违者,按招收人数每人每月处以300元罚款,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办企业、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由县级劳动部门处罚;”其他内容不变。
3.第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乡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4.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原第九条、第十条、第十
―9―
二条相应改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十一、关于《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省政府1991年11月21日以粤府 [1991]13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一)、(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限期消除,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广告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第二、三款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办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造成人身伤残或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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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款。
十二、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省政府1991年12月21日以粤府[1991]15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五条修改为:“任命(或批准)厂长(经理)的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干部管理部门,应在厂长(经理)办理离任手续 30日前,提出对该厂长(经理)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报告。审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及所在企业发出离任审计通知书。”
3.第十条修改为:“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对审计评议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审计评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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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由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评议的,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申诉。”
4.第十一条修改为:“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厂长(经理)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因其他严重问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的,均按《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十三、关于《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1月21日以粤府[1992]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露天矿场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对未尽职尽责的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及该矿场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由劳动部门提请上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无《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担任矿(场)长职务者,责令其停止任职并根据条件另行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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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无《安全准采证》而擅自开采的矿场,除责令其停产,并限期办理《安全准采证》外,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超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除责令其停产整顿外,并对违章矿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操作证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和补办操作证;
(六)因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年产量5万吨以上(含5万吨)的露天矿场,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和竣工投产需经劳动部门审查、验收同意后方能施工、投产。工程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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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在收到劳动部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十四、关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10月9日以粤府[1992]13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界桩、界标。擅自移动界桩、界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承担恢复费用。”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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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占用的林地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4.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破坏界桩、界标的。”
十五、关于《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18日以粤府口[1994]1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的“省水利电力厅” 改为“省水利厅”。
2.删去第五条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东深供水河(渠)道、水库原有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必须对污水进行清污处理,经环保部门会同省水利厅验收,符合标准后方可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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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省水利厅按有关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东深工程公安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六、关于《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1月3日以粤府函[1995」1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2.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专项捕捞证擅自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渔业法》第三十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超出专项捕捞证核定的品种、数量捕捞重要水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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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种、亲体的,超出部分按无证捕捞处罚;
(二)无收购准运证擅自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其价值的30%至5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超出收购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超出部分按无证收购、运输处罚。
(三)使用电、炸、毒及其他未经批准的捕捞方法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渔业法》第二十八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捕捞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专项捕捞证,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省主管机构同意擅自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其价值的30%至5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如因擅自进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还应承担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十七、关于《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省政府199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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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日以粤府[1995]4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牟取暴利者,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超出合理幅度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应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八、关于《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省政府1995年6月26日以粤府[1995]48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倒卖档案牟利、擅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以及虽属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含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建议。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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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关于《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6月29日以粤府[1995」5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逾期不缴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交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对于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者,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停止供水。”
2.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者。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责令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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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二十一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二十、关于《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4日以粤府[1995]5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未经批准,未领取《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违反规定,转让、转借、出租《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1年内对原企业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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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3万元。”
二十一、关于《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6日以粤府[1995」57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私立高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而筹办或正式建校的;
(三)学校管理不善,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能达到相应办学层次最基本的教育教学水平的;
(四)学校财务管理混乱,帐目不清,或挪用、侵吞、私分学校资产的;
(五)违背办学宗旨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高等教育学历教育文凭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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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7月10日以粤府[1995]59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l.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相应改为第(二)项。
2.第五条修改为:“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第四条第(一)项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设立专户,经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批准,可短期滚动使用;属第四条第(二)项的部分,由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滚动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3.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
二十三、关于《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31以粤府[1995]67号又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水电厂发电用水、火电厂的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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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却用水、农业灌溉用水、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用水缓征水资源费。具体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2.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后,应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5 %0的滞纳金。”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条,分别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所取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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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4.删去原第二十七条。
5.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十四、关于《广东省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省政府1995年9月26日以粤府[1995]84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罚款;占用其他专项移民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关于《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995年12月7日以粤府 [1995]10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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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
(三)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四)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五)配备药品种类超过批准设药范围。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2.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擅自跨县、市、省设置医疗机构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和违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五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4.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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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员的,暂缓校验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六、关于《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经与海南省人民政府协商,《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省政府1996年1月11日以粤府[1996〕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l.第四条修改为:“广东省和海南省分别设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两省人民政府以及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琼州海峡轮渡运输运力投放的管理,受理本省水路运输企业、单位要求经营海峡轮渡运输的申请,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协调、处理港航之间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中的纠纷;
(四)定期公布海峡轮渡调度班期,组织、指导港航企业做好车船衔接、疏运工作,维护海峡运输秩序。”
2.在第八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海峡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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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海峡运输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3.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营运,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港埠企业不按照海峡办拟定班期和调度原则安排泊位的,处以2000元罚款。船舶不服从调度管理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5.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船舶和港埠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行为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港埠企业处以2000元罚款;对行为人和岗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6.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港埠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7.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船舶在年度内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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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3次罚款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时问不超过60日。”
8.删去原第十四条。
9.第十五条修改为:“实施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书编号,由执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付罚款。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二十七、关于《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1996年3月18日以粤府[1996]2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邮电部门负责对申请通信终端设备进网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网检测通知书,厂家或用户持检测通知书到邮电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接受产品抽样检测。
经检测合格的通信终端设备,由省邮电部门发给进网试用许可证,试用期满后,报邮电部核发进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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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其伪造、涂改或转让的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无效,并视同未取得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违法所得。
停止经营活动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删去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4.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对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并机使用的人员,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对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并机使用的人员,每并机一部赔偿邮电部门信道占用费5万元,由参与并机者共同赔偿;
(三)对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的人员及其使用者,责令其赔偿合法用户的电话费损失。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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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关于《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省政府1996年4月1日以粤府[1996]26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一条删去,其后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应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九、关于《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1996年4月1日以粤府[1996]2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海域的,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或荒废满2年以上的,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
已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予原使用者适当补偿。”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或非法出租、转让海域使用权的,由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其退出非法使用的海域或者拆除其设施;
(三)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三十、关于《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6年5月14日以粤府[1996]4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修改为:“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
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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