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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7:30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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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昆政办〔20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为了适应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需要,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政府咨询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昆明市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积极配合市咨询委员会开展工作。



二〇〇七年一月九日

昆明市第十二届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决策咨询工作,更好地发挥昆明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在决策咨询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咨询团章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咨询委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高层次咨询机构。负责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决策研究和咨询工作。受市政府的委托,开展调查、研究、论证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条 咨询委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围绕现代新昆明建设,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严谨的科学态度,客观公正地开展咨询研究活动,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条 咨询委员会的基本任务:

(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总体规划、重要政策、重大措施的制定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客观公正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全市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重大技术攻关、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的确定和实施提供咨询论证;

(三)对市政府重大决策的实施和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情况和对策建议;

(四)根据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行业或部门的发展规划和深化改革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咨询研究和可行性论证,提出论证报告;

(五)完成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咨询委成员49人,其中,市政府领导4人,聘请咨询委员45人。设名誉主任1人,由市长担任。主任1人,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10人,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有关部门领导及专家组组长担任。秘书长1人,由市政府研究室领导兼任。咨询委办公室设在市政府研究室。

咨询委下设发展战略、经济贸易、农业农村、社会事业、城市建设、企业经营管理等六个专家组。各组设组长1人。

第六条 咨询委委员一般由昆明地区的知名专家、学者,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领导同志和优秀企业家组成。

第七条 咨询委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由市政府正式聘任,每届任期五年。因工作需要可续聘,并可根据人员变动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 咨询委每年定期召开全体会议,通报全市经济工作情况,研究布置咨询工作任务,安排咨询项目活动计划,讨论研究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为市政府提供决策建议。

第九条 咨询委办公室为咨询委常设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咨询委年度工作计划,提出工作任务,组织实施重点课题研究;

(二)向咨询委员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发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交流信息;

(三)组织咨询委员对事关全市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四)做好召开全体会议和专题会议的筹备工作;

(五)呈报、反馈和处理咨询委员的建议和文稿;

(六)协调组织好各专家组的活动;

(七)加强与市属部门和县(市)区的联系,尽力为咨询委员开展咨询研究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咨询委员工作职责:

(一)积极参加咨询委和各专家组组织的活动,对交办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围绕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对难点、热点问题提供信息和咨询建议,每年至少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一项以上可供决策的书面咨询建议;

(三)及时与咨询委办公室取得联系,反映以市政府咨询委员身份进行咨询活动的情况;

(四)咨询委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资料及信息保密。

第十一条 咨询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出席专家咨询会议,独立发表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因咨询工作需要,可以到县(市)区及市级各部门了解情况,查阅数据、资料和相关文件,可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实地调研的要求;

(三)依法享有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 咨询委从实际出发,开展多种形式的咨询活动,主要活动方式有:

(一)市政府领导就有关重大问题邀请咨询委员进行咨询,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题目,组织相关专家组开展咨询研究;

(三)针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采取咨询座谈、书面建议、方案论证等形式向市政府提供咨询成果;

(四)应政府邀请,咨询委员可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及其它重要工作会议,及时了解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并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咨询委的工作经费,由市政府研究室根据每年的咨询任务计划提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专项核拨,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可纳入咨询委经费的项目包括:咨询论证会议、调研考察活动、刊物资料、成果奖励和其它办公费用支出等。

第十五条 定期组织咨询研究成果评选,对优秀智力成果给予表彰奖励。咨询委员的文稿和政策建议,优先在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研究室编辑的内部刊物上发表。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工作部门应积极主动向咨询委员提供资料和信息,协助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本工作规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咨询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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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云南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对云南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社部函〔2010〕175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核我省2010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请示》(云人社请 〔2010〕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的要求,结合2010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平衡,对你省2010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一)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上线为19%;

  (二)企业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2%;

  (三)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下线为3%。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请你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企业结合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

  三、请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备案。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25日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0号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二)工作场所作业条
件卫生标准;(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六)职业
防护用品卫生标准;(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八)劳动生理卫生、
工效学标准;(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
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
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
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
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二)体现科学
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
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
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
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二)
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三)职业病诊断
标准;(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
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
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
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
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
  第十条年度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
调整。
  (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项目可以增补;对拟增加的标准
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三)不宜制
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计划的调整应经卫生部批准。第十一条确
定标准的研制单位,应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鼓励用人单位、
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研制工作。
  承担研制标准的单位应当熟悉国内外有关标准现状并有较强的技
术水平、条件。
  第十二条研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
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
部门的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研制单位应当充分听取
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研制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
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研制单位应当在上报标
准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研制单位应当将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送审稿主
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
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
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
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标准
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
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GBZXXXX-XXXX、GBZ/TXXXX-XXXX。

  第十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后,卫生部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对
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的结论分为确认、修订、废止。复审的周期
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的解释同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应调查了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实
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对
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开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交流、宣
传、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研制。
对水平高、效果好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出版、印刷由卫生部委托指定出版
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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