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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7:27:26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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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市[2006]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抓紧制定并落实工作方案和目标,确保2006年清欠任务的完成。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代)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

解决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

  2006年是全面完成三年清欠目标至关重要的一年。要继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在按期完成清欠工作目标的同时,实现工作重心由清理解决现有拖欠向切实防止新的拖欠转变,工作方式由大规模集中清理向强化日常监管转变,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逐步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为确保按期完成清欠目标,建立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

  一、工作任务和要求

  2006年清欠工作总的任务是:在前两年清欠工作的基础上,标本兼治,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实现国务院确定的清欠工作目标。坚持政府带头,巩固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的成果,完成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的偿付任务;加大社会投资项目的清欠力度,确保社会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基本偿付。同时,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法规和制度建设,健全长效机制,维护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从根本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具体工作要求是:

  (一)对2003年年底前已竣工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要逐项分析拖欠原因,落实资金来源,实现财务结清;社会投资项目剩余拖欠,要以经济和法律手段,督促债权债务双方限期结算,签订还款协议并按期、足额还款。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拖欠项目,有关部门要协助法院做好相关工作。2004年以后竣工项目产生的拖欠,要引导双方签订还款协议,通过经济或法律手段解决;对在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各地要加大监管力度,防止新的拖欠发生。

  (二)尚未偿付的2003年年底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各地要逐项核查,核查属实的,要在2006年6月底前偿付完毕。2004年以后在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发生拖欠的要查明原因,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各地要制定计划,完善配套措施,结合本地实际,抓紧贯彻落实防止新欠的制度和办法。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明确工作目标和要求,抓好督促落实,按年度考核各地清欠长效机制建设工作。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防止发生新的拖欠。要将拖欠工程款作为单列项目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与应收工程款分开统计,制定并颁布有关统计标准,并建立清欠通报制度。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保证按合同约定或按月足额支付。

  二、切实解决现有拖欠,按期完成清欠任务

  (一)加快清理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

  1.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进展相对滞后的市、县,省级人民政府要开展重点督查,逐项落实剩余拖欠项目,采取必要的措施限期解决。对财政困难、历史拖欠量大的市、县,省级人民政府要帮助协调解决清欠问题,确保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按目标要求,基本实现财务结清。

  2.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存在的工程超概算、结算时间长、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问题,各地要迅速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因工程超概算造成拖欠的项目,地方政府要抓紧提出处理意见。对因结算时间长造成拖欠的项目,地方政府要督促各方尽快完成结算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对因地方政府承诺配套资金不到位造成拖欠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在2006年6月底前负责解决。

  3.对存在剩余拖欠的市政基础设施、教育、交通项目,分别由国务院建设、教育、交通等主管部门督促地方政府提出解决办法,督促落实还款资金。财政部要督促各地抓紧贯彻落实《关于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清理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工作的通知》(财建[2005]461号)。

  (二)集中力量基本解决社会投资项目拖欠

  1.对社会投资项目剩余拖欠,各地要逐项分析原因,针对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措施加以引导,督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并监督实施。对2006年6月底前仍未签订还款协议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单位,省级人民政府要将其列入失信单位名单,并在7月底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抄送建设部;建设部将失信单位名单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有关部门对失信单位在土地招标、新上项目、施工许可、银行贷款、市场准入等方面加以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清出市场。

  2.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要求,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尽快核定欠款数额,在规定期限内制订还款计划并进行公证。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集中协调、专人负责、重点督办等多种方式监督还款计划的执行,保证按期还款;对不具备还款能力的项目,可以通过资产变现筹措还款资金。对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或控股项目,政府部门要做好协调工作,引导双方通过市场中介机构核定欠款数额,制订还款计划;不能达成一致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3.对因拖欠单位依法注销或破产而无法清偿的拖欠工程款,原拖欠单位有主管部门的,要落实主管部门的责任,督促其尽快提出解决方案;确实无法追偿的,依照《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核减或核销。同时,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建筑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树立风险意识,提高自身防范风险的能力。   (三)加强对清欠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1.省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清欠工作目标考核、清欠进度定期通报等制度,对本地区剩余拖欠项目逐项核实拖欠底数,确定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制订有关工作方案,并于2006年5月底前上报部际工作联席会议。要在2006年7月组织对本地区清欠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报国务院并抄送建设部,同时在全省(区、市)范围内通报。对未能按期完成清欠任务,以及落实长效机制不力的,要严肃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2.部际工作联席会议要继续加强对全国清欠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清欠进度缓慢、长效机制落实不力的地区,要在上半年进行重点督查,并选择一批拖欠数额大、影响恶劣的项目进行专项督查;要及时向各地通报清欠工作进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布。部际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2006年清欠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组织对各地清欠工作和长效机制落实情况的考核,结果向全国通报。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监督拖欠双方严格依法解决拖欠工程款,防止在偿还拖欠过程中发生商业贿赂行为,对发现涉及政府公务人员的商业贿赂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对尚未执结的拖欠工程款案件进行全面清查,摸清底数。对在2005年以前进入执行程序,有执行能力但尚未执结的拖欠工程款案件,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重点清理和限时执结工作。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案件,应带头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清欠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总结推广有益经验和做法,鼓励和支持律师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完善调查统计和社会监督制度

  1.建设部要会同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对施工企业被拖欠情况(拖欠的构成、形成的原因等)进行调查分析,共同研究建立施工企业被拖欠工程款统计办法,统一调查统计口径, 要求施工企业严格按照《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建市[2004]44号)规定的标准定期上报,逐步建立相关的国家信息统计和通报制度。对未上网申报的2003年年底前已竣工项目拖欠,要查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解决。对2004年以后竣工的政府投资项目发生拖欠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同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社会项目发生新欠的,要引导相关企业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2.省级人民政府要把解决相关举报投诉作为清欠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按照《信访条例》要求,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办法和工作机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举报投诉的受理渠道畅通,职责分工明确,处理解决及时。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教育、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部门要配合本级信访部门,认真处理好有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举报投诉。对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妥善解决。要引导农民工通过正常的举报投诉渠道追索欠薪,为农民工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对采取违法手段讨薪的,要配合公安机关严肃处理。

  3.各地要重视并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作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宣传清欠工作进度较快地区的经验。要选择一些典型拖欠项目,重点分析拖欠产生的原因、相关责任以及解决方法,加强宣传和引导。对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恶意拖欠,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单位,要予以曝光。

  三、进一步完善防止新欠的长效机制

  (一)深化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机制,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规范政府投资预算管理,落实资金来源,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从源头上防止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发生。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政府投资条例》和加强党政机关办公业务用房概算管理的办法,进一步督促落实《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第31号令),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强化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落实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等部门要研究制订有关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办法,建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监控机制,防止工程因超概算形成新的拖欠。要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继续坚持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合同制、建设监理制等制度,同时要研究探索适合本行业特点的“代建制”模式,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的要求,从2006年1月起,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防止因带资承包施工导致的拖欠行为。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354号)和《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355号),防止因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形成新的拖欠。继续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支付审核管理,确保工程款及时足额支付。

  3.建筑行业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加快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活力。有关部门要研究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管理考核制度,加强对国有建筑业企业的监管。国有建筑业企业也要积极适应市场竞争需要,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增强风险意识,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同时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带头抵制签订阴阳合同、垫资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减少被拖欠现象的发生。

  (二)完善法律法规,从制度上防止新欠

  1.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建筑法》修订工作,完善有关建设资金落实与监管、工程款支付与监管、工程结算、工程担保、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明确承发包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支付方面的法律责任,以及对恶意拖欠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规定等。

  2.各地要积极制定和完善有关地方法规,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治理拖欠行为提供依据,把防止新欠工作纳入法制轨道。要研究制订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建筑市场执法队伍,严格执法,及时纠正、查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三)强化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1.人民银行、银监会要督促商业银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贷审批办法,严格房地产信贷审批程序。财政部和建设部要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结算办法。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要研究制定本行业规范工程结算的实施细则。劳动保障部要会同建设部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大对企业用工行为的监管,建立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制度,及时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国资委负责所管理企业拖欠工程款的清理工作,要加强对企业开发、投资及承建行为的管理,督促企业在开发、投资新项目时,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建设资金的落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杜绝拖欠行为。

  2.地方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在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环节上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提出落实资金、禁止挪用工程建设资金等方面的要求,明确审批单位的责任,严格审查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筹措方式,避免资金未落实的项目开工建设。要进一步加大规范市场各方主体市场行为的力度,严肃查处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地方各级建设部门和建筑企业要认真落实《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在全国建立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禁止将劳务用工分包给“包工头”。2006年6月底前,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劳务用工必须全部使用劳务企业,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劳务用工中使用劳务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各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要完成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工作目标。

  (四)健全市场机制,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1.要总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试点经验,于2006年年底前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普遍推行。要充分发挥工程担保机制在防范拖欠方面的作用,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其他项目也要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建设部和保监会要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保险有关规定,研究制订用商业保险代替质量保证金的具体办法,于2006年年底前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试行。通过引入商业保险机制,有效防范和转移工程质量风险。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返还质量保证金。

  2.要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制订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平台。总结推广长江三角洲和环渤海两个试点地区的经验,2006年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工程项目、工程建设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数据档案。有关部门要将各专业工程项目信息,以及对工程建设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处罚、表彰等信息及时通报建设部门,由建设部门统一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建立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拖欠单位曝光制度。对经投诉举报查实的单位,按季度在媒体上公布。

  3.要充分发挥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及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开展清欠工作。各行业协会要积极发挥作用,加强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企业树立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和约束企业市场行为,防止拖欠工程款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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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体育为内容的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三)经营性体育技术培训及辅导、体育广告、中介服务、技术信息与咨询、无形资产经营开发和体育康复;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中有关体育技术规范的专项设计;
(五)利用体育比赛或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以体育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体育活动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及带有体育性质的民族、民间体育竞赛、体育健身、体育表演、体育娱乐等项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
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体育市场管理应遵循放开、搞活、扶持和引导的方针。
鼓励、支持本市和外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的任务和培育优秀运动员服务。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及经营者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卫生和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
(二)需要配置的体育器材和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专业技术项目应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先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然后办理工商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市体育市场管理部门资格认定或培训并取得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体育市场《专业管理(技术)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各类经营性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等体育组织,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有关条款办理,并提交组织章程。
第九条 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等体育组织的经营性活动(包括广告经营、门票销售、电视转播权转让、专利产品营销、俱乐部彩票经营、商业性赞助等)应接受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为保障体育设施的安全和实用,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应严格按照体育行业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有关行业安全和功能方面的专项设计,应报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办法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迷信、宣染暴力等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经营者对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经营权,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经批准后,举办者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活动的范围、时间、项目、内容和地点。
因故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竞赛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五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工作人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该活动场所的容纳限度。
不宜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不得准予其参与。
第十六条 各项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竞赛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对社会的经营性体育广告宣传必须经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及相关服务必须明码标价。
禁止非法牟利,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八条 进入体育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损坏体育设施及物品的,应当依法赔偿。
禁止酗酒者及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或竞赛场所。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专业资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体育经营或相关业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运动员的管理,严格执行《抚顺市体育训练工作管理办法》,对于运动员的选拔、培养和输送要按照市场规则统一运作,严禁运动员无序交流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营业性体育活动。
对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而非法组织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培训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任何体育场(馆)、演出场所及单位、个人不得为其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雇(聘)用无《专业技术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业务技术指导、培训、咨询、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和其他体育活动中,对体育事业发展起到较大促进作用的;
(二)训练体育人才成绩突出,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三)宣传、贯彻体育市场管理法规、规章并模范执行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时间和地点的;
(二)《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专业技术资格证》超过审验期限不足三个月的;
(三)观众人数超过该活动场所的容纳限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对扰乱体育活动场所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的罚款:
(一)涂改、转让、买卖、出租《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二)《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专业技术资格证》审验期限超过三个月的;
(三)雇(聘)用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人员从事技术岗位工作的;
(四)为非法体育活动提供场所或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体育经营项目或相关服务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
(四)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范围的;
(五)经营性体育广告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或妨碍、阻挠体育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1日
董礼洁 法学博士



关键词: 狄龙规则/地方自治/中央与地方
内容提要: 狄龙规则是美国处理州和地方关系的重要原则。它认为城市是州立法机关的创造物,州立法机关对其组织和结构具有绝对的控制力。狄龙规则自诞生以来就不断受到各种冲击。二战后,美国各州相继确立了地方自治制度,地方相对于州而言取得了较大的自治权。与此同时,美国联邦政府却开始通过经济渗透逐步介入地方事务,城市逐渐陷入联邦的控制。狄龙规则的变迁体现了权力制衡,地方政府在摆脱州权控制的同时又受到了联邦权力制约。


谈起美国的政治制度,人们最耳熟能详的就是美国的联邦制政治体制以及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实际上,美国不仅仅存在联邦政治体制,也存在单一制的因素。这种因素就存在于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之中。[1]由于美国各州的不同情况,美国的地方政府大致有五种基本类型,其中一般地方政府有三类,即县政府、县域内的市政府和镇政府;另外两类为特别设立的政府,即学区 (School District) 政府和专区(Special District) 政府。地方政府与州的关系历来是争论的焦点,美国各级法院在解决这个问题上起了重要的作用,形成了一系列的判决和规则。其中,狄龙规则无疑是最重要的一个。本文拟从狄龙规则入手,通过整理美国法院的判决,梳理美国一般地方政府与州政府以及联邦政府的关系,寻找其发展脉络,也为解决中国相关的问题提供借鉴。
一、狄龙规则诞生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狄龙规则(Dillon(s Rule)是美国爱荷华州最高法院狄龙法官在1886年的两个案例中提出的,随后,狄龙法官又发表了一篇论文进一步阐述自己的观点。后人将其归纳为狄龙规则。它的诞生与当时的社会背景有密切的关系。
(一)狄龙规则诞生的背景
19世纪后期,美国正处于城市化鼎盛时期,然而,当时的美国城市受其历史的影响具有鲜明的特征——城市主要是作为一个经济实体而存在而非政治实体。殖民地的这些城市几乎清一色的都是以经济活动为主,而非政治中心或政治中心乃至宗教中心。 [2]美国殖民地时期和建国早期的城市更像是一个企业,而不一个地方政府。当时,城市被认为是一个由当地居民共同结合成立的法人组织,这个组织的成立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如特许状或者议会专门的法案等,城市一旦成立就可以根据其成立的依据为了城市居民提供服务,同时,城市本身也可以为了这个目的而亲自从事一定的活动,包括商业活动。每一个城镇的利益集团都要试图与另一个城市的同类集团相竞争。 [3]因此,城市的经济职能非常广泛,公共管理职能则相对弱化。同样地,作为履行公共职能必要基础的城市政府的预算受到很大限制,大型公共项目只能通过向直接受益者征税来资助,政府的再分配职能被最小化。 [4]
1862年,联邦国会通过《太平洋铁路法案》,一方面开启了横贯大陆铁路建设的时代;另一方面又进一步激化了城市之间的竞争。根据《太平洋铁路法案》,铁路公司不但可以无偿获得各种铁路用地,更重要的是,每修筑1英里铁路,就可得到沿线两侧各5个以间隔方式划分的地块。这些地块可由铁路公司自行处置。 [5]与直接向移民出售土地相比,铁路公司促成其土地增值的更有效的做法是:铁路公司专设一些城镇开发公司,自行设计与创建城镇,从而形成别具一格的铁路城镇。铁路公司在创建城镇的过程中,一般均排挤沿线已有的城镇。但是,铁路公司也不能不顾当地经济的实际,无视已有城镇而一律设置新的城镇。事实上,它们在很大程度上也有赖于已有城镇的合作;从已有城镇的角度讲,它们无一例外地需要铁路途经自己的城镇,以免因交通不便而被淘汰的厄运。 [6]城市政府将依托铁路的竞争愈演愈烈。为了平衡全州的整体发展需要,州政府的介入引发了城市与州之间对于管理权的争议,也导致了狄龙规则的诞生。
(二)狄龙规则的主要内容
狄龙规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城市的法律地位,即城市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城市对其领域内的财产享有何种权利,是所有权还是管辖权?二是城市可以行使的权力。具体而言,依据狄龙规则,城市是州立法机关所创造的,并从它那里获得权力。州立法机关创造了城市,也可以毁灭城市,当然可以删减和控制城市的权力。除非有宪法上的限制,否则,即使立法机关通过一个法案决定取消州内所有的城市法人,这些城市法人也不能制止。城市法人成立后获得的财产将受到与私有财产一样的保护。但是,公共街道不属于这种性质的财产。城市只是作为一个公共管理者对这些财产进行管理,在其之上,立法机构代表公众对这些财产的用途享有无限制的控制权。作为公共管理者,城市可以行使以下三项权力:
第一,州明确授予的权力;
第二,明示权力必定暗含或必定附带的权力;
第三,对于城市法人申明的目标或意图是绝对必要的——不是便利、而是必不可少的权力。此外,如果对一项权力是否存在产生怀疑,则由法院按照对地方政府不利的立场加以解释。狄龙规则也被概括为“城市是州的创造物”理论。 [7]
狄龙规则认为,城市相对于州而言并不是一个私人,因此,它不能享有个人或者企业等私人所能享有的宪法或者普通法上抵抗州政府的权利;进而,他又将城市等地方政府置于州立法机关的绝对控制下,体现了一种州绝对控制权的思想,州立法机关可以决定城市的存亡,地方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州立法机关的授权,州立法机关有权任意改变自己的授权,减少、限制甚至收回授予城市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城市对于州不具有任何独立性。 [8]
二、孕育狄龙规则的两个案例
美国的法律规则都是通过判例体现的,狄龙规则也不例外。孕育狄龙规则的两个案例的案情各不相同,而且,在这两个案例中,城市的地位也有着微妙的差别,详细分这两个案例的细节会使我们对于狄龙规则乃至美国的法律体制有更为深刻的了解。
(一)克林顿市诉希德高速公路及密苏里河铁路公司案 [9]
这起案件的原告克林顿市是依据1857年1月26日通过的大议会法案而成立的城市法人,根据法人组织法授予城市的权力,城市有权对城市的街道和高速公路进行管理的权利。1859年,市议会通过一项法令禁止任何“铁路公司在城市范围内占用街道建造铁路,以及以与此相关的目的占用城市街道”,并且明确注明“此后,不得许可铁路公司在城市的小路、街道和大街上建造铁路;任何铁路公司如果经过城市的小路、街道和大街,都必须提供、建设和维护由市议会决定的桥墩、大桥及其他用于通行的设施”。
而被告希德高速公路及密苏里河铁路公司的成立则比较复杂。被告是在1859年根据一般法人组织法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在希德高速公路网附近建造向西穿过整个州至密苏里河的铁路。但是,这条铁路并没有开工。到1860年,大议会决定被告停止修建上述铁路,改为修建一条连通里昂市与克林顿市的铁路,并且借助克林顿市的铁路与铁路网相连。但是,此时,被告的设立章程并没有修改。直到1867年6月,被告的设立章程才进行相应的修改。
1864年,该铁路公司向克林顿市提出申请,要求在克林顿市内建造铁路,但是,未得到许可。同年,区法院也发出禁止令禁止铁路公司占用克林顿市的土地。铁路公司不服,并于1868年上诉至爱荷华州最高法院。
在判决中,狄龙法官首先指明了案件使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项法案:一是1853年州议会通过的“授予铁路公司通行权的法案”;二是原告设立的依据;三是1860年州议会通过的法案,该法案规定:“建造一条起点为里昂市珍珠街的铁路,并且这条铁路在克林顿市内与芝加哥、爱荷华州和内布拉斯加州的铁路相连通。”随后,狄龙法官指出,根据1853年的“授予铁路公司通行权的法案”,城市的街道不是城市法人的私人财产,城市对于其街道的利益是公共的,并在立法机关的绝对控制下。城市法人从立法机关那里诞生,并且从立法机关那里获得权力。它给与城市生命,没有它,城市无法生存。既然是立法机关创造的,它也可以撤销城市。如果它可以撤销城市,当然也可以删减和控制城市的权力。除非有宪法上的限制,否则,即使立法机关通过一个法案决定取消州内所有的城市法人,这些城市法人也不能制止。于是,法院判决克林顿市败诉。
(二)马里亚姆诉穆迪执行官案 [10]
在克林顿市案发生的同一年,狄龙法官又在另一起案件中表达了其对于城市地位的观点,这就是马里亚姆诉穆迪执行官案。原告是K市的公民,而被告则是K市的执行官。K市成立于1848年,根据其宪章,它有权征收普通税和特别税。普通税是每年收取的财产税,如果财产所有不支付普通税时,城市有权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财产进行强制转让。1857年9月23日,K市决定征收一项特别税,用于铺设B大街。1860年2月29日,原告因为没有缴纳该项特别税税金而被强制转让其土地,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强制转让无效。
从本案的情况看,狄龙法官认为,首先,本案中的税属于特别税,特别税不同于普通税,宪章只规定可以通过强制转让的方式收取普通税,而不包括特别税。其次,对于特别税的收取,宪章只规定城市有权征收特别税,而并没有明确授权城市可以强制转让纳税人的财产。第三,狄龙法官认为强制转让也不是征收税金这一明示权力所必然附带或者暗含的权力,税金不一定要通过强制转让的方式征收。最后,他认为这项权力的存在值得怀疑,因此,应当由法院根据与城市相反的立场进行解释。
由此,狄龙法官得出结论,城市法人能够拥有和行使以下三项权力:第一,州明文授予的;第二,明示权力必定暗含或必定附带的;第三,对于城市法人申明的目标或意图是绝对必要的——不是便利、而是必不可少的。此外,如果对一项权力是否存在产生怀疑,则由法院按照与地方政府相反的立场加以解释。
上述两个判例构成了狄龙规则的主要内容。狄龙规则诞生以后,各州纷纷将其认定为处理州与城市关系的基本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1907年的亨特诉匹兹堡市案中采用了这一规则, [11]认为城市与州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城市与城市居民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城市是州的政治性分支,州创造城市是为了便于行使一些管理职能,并且把这些职能授权给城市行使。为了合理和有效地行使这些职能,城市有权获得、持有和管理动产和不动产。这些所授予的权力的数量、性质和期间以及领土范围,应当根据州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不仅是它们的宪章,而且包括任何授予其管理权的法律、或者为了公共目的而授予其的财产、免予征税的权利都可以由州根据自己的意愿修改、收回或者自己持有或者转手其他机构而不给与任何补偿,州也可以决定扩张或者缩小城市的土地领域,将城市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与其它城市进行合并,废除其宪章或者消灭城市。无论这些行为是否征得城市居民的同意,甚至违反他们的意愿,州都可以决定这么做。州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州的宪法行使这种无限制的最高权力,并不受联邦宪法规定的限制。虽然,城市的居民和财产所有者会因此而遭受一些不便和因为负担增加而导致的财产减少等,但是,他们没有权利要求保持原来的城市及其权力,联邦宪法不对这些损害提供保护。这种权力归属于州。
三、狄龙规则的发展——面对新的挑战
在当时的政治和历史背景下,狄龙规则将城市等地方政府置于州立法机关的绝对控制下,否认地方政府自治权力的法律基础。这与美国强调分权、自治的传统产生强烈的冲突。因此,支持地方自治的人们开始了对狄龙规则进行反击。 [12]虽然,这些反对者们并没有彻底推翻狄龙规则,但是,他们的反对意见对狄龙规则后来的走向发生了巨大的影响。特别是在进步党人的推动下,地方自治制度的普遍确立,使得狄龙规则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 [13]进步党人的改革运动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而暂歇,但是,这次改革运动的成果被保留了下来,二战以后,美国各州纷纷修改宪法或者制定法律将地方自治条款吸纳进来就是很好的证明。 [14]此时,美国社会的背景也发生了悄然而又巨大的变化,原先很少介入地方事务的联邦政府开始通过各种形式插手地方事务,而且其影响力越来越大。与此相比,州对地方的控制力似乎正在减弱,各州的宪法或者法律对于地方自治条款的采纳,使得城市获得了较大的自治权。
(一)联邦控制的加强
联邦对于地方事务的介入始于经济上的渗透。20世纪30年代开始的经济大萧条使很多地方政府陷入财政危机,甚至到达财政崩溃的边缘。此时,由于州政府也无力资助地方政府,联邦开始向地方政府提供资金支持。地方政府大量实施联邦援助项目的结果是,联邦政府的资金快速流入到了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为获得更多的联邦资金支持,主动或被动地进行着各种改革,以符合联邦的要求。 [15]
随着经济的渗入,联邦的宪法、法律甚至一系列联邦规则和标准开始渗入地方并逐步取代地方规则和标准。从美国独立至20世纪早期,美国严格奉行联邦体制,联邦和州两种政府和法律体制相互分离。联邦的宪法条款不适用于州及其下级地方政府, [16]但是,自二战以后,这种格局发生了变化,一系列的联邦宪法条款开始适用于地方政府,并作为判别其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17]自此,城市的公共管理行为不仅仅要受到州的控制,又受到来自于联邦的规制。在联邦法律的适用方面,自联邦反托拉斯法以后,一系列联邦法律开始直接适用于城市政府。由于早期城市财政能力较弱,联邦在实施法律的同时会制定一系列的援助计划,帮助城市实施该项法律或者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 [18]但是,自70年代后期以后,由于联邦财政的紧缩,联邦不能按照计划提供州以及地方政府必要的资金,此时,州、城市及政府组织开始拒绝执行联邦的法律,并因此而引发诉讼。联邦法院认为,执行法律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没有任何规定表明执行法律和接受联邦资助之间有任何关系。因此,即使联邦没有按照原定计划提供资金,州、城市等政府也应该执行联邦法律。 [19]
此后,针对州和地方政府的行动所制定的联邦规制日益增长,州和地方政府有关工资、加班、退休福利和其他雇佣条件的决定,也几乎全部被通过一系列法院裁决和诉讼所制定的联邦规制所取代。1984年的《有线通讯政策法案》颁布了由自治市做出的与特许经营决策有关的国家标准,不再允许地方政府对有线电视设定基本费率。1984年的《机动车运输安全法案》以国家标准取代了州和地方的机动车安全法规,这些安全法规在生效以前必须提交给联邦政府交通部长并经其批准。 [20]联邦对于地方政府的影响力越来越大。甚至城市法人在行使联邦国会授予其的权力时,有权对其创造者州提起诉讼。 [21]这些趋势也导致了城市作为地方政府更为深入广泛地受到联邦的控制。
(二)州对于城市控制的弱化
相对于联邦控制的加强而言,州的控制力似乎正在减弱。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可能是各州通过修改宪法或者指定法律规定了地方自治条款,使得城市具有一定独立地位。
首先,州法优先原则开始弱化。根据狄龙规则所确立的州法优先原则,一旦州立法机关就某一事项作出规定,城市就不能再对此事项进行立法。但是,这种严格的州法优先原则随着地方自治制度的确立,开始松动。如果城市法令能够与州立法相协调、相一致,城市就有权就州立法所规定的事项制定自己的法令。 [22]其次,认可暗示权力。狄龙规则对于暗示权力的承认有非常严格的标准,但是,地方自治制度彻底改变了这种情况,拥有自治权的地方政府有权行使未被宪法、法律和宪章禁止的权力。 [23]第三,对于纯粹的地方事务,州立法机关不得干涉。从内容来看,所谓的纯粹地方事务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地方公债的发行;另一类是地方公职人员雇佣,包括雇佣的标准、方式、退休及福利等各个方面。 [24]
四、结语
在美国,关于城市的法律地位的争论离不开城市“双重性”的探讨。一方面,城市被视为私人利益的保护者。城市作为一个自治团体,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其领域内居民的利益,这种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有些属于法律上的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等。还有一些则是一种难以量化的利益,如克林顿市诉希德高速公路及密苏里河铁路公司案中,克林顿市之所以排斥被告在其城市内新建铁路,是因为当时的铁路是一种稀缺资源,而当时的城市与城市之间存在一种竞争关系,争夺市场、资金、税收等各种资源。克林顿市希望借助自己铁路资源的优势赢得更多的资源。因此,它极力排斥其他任何没有铁路的城市借助自己的铁路与外界连通。在这个问题上,城市与其领域内居民的利益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城市又被视为私人利益的侵害者。在马里亚姆诉穆迪执行官案中,城市的税收权力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城市与其居民又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据此,对于城市法律地位的探讨已经转变为两个问题:(1)当城市作为自治团体时,其目标与州的目标相背离时,何者优先?(2)当城市行使公权力时,私人权利应当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
狄龙规则对这两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的回答,首先,城市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地位,州的意志具有优先性。当州立法机关从全局考虑问题时,地方的利益必须服从立法机关的意志。其次,当城市行使公权力时,必须受到州法的严格制约,私人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这种“州法优先”的思想虽然受到很多质疑和冲击,但是,狄龙规则无疑是美国处理州与地方之间关系的重要原则。甚至,我们可以说,在地方自治制度确立以后,虽然城市相对于州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但是,联邦开始通过各种直接、间接的方式制定统一法律或者标准。这只是意味着统一决策的重心从州的层面上升到联邦层面。从这个意义而言,狄龙规则离我们并不遥远。
回顾中国的现实,中国正面临着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需要我们共同努力,特别是在各种监督机制仍不完善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有限的政府资源进行监督无疑是杯水车薪。此时,我们应该建立相应的制度,使得全体公民能够参与到监督体制中。以近年来喧嚣尘上的土地问题为例,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为基础的土地用途控制体系。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土地违法案件仍时有发生。这主要是因为,制度设计者将关注的焦点限制在政府体制内部,没有发现社会所蕴藏的巨大潜力。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不仅仅破坏了国家的法律和社会的秩序,同时必然侵犯了一些公民的权益,只要依托完善的规划体制和信息公开制度,每一位公民可以成为尽职的监督者,为捍卫自身利益和国家法律而奋斗。这也同时培养了公民的法律素养,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更上一层楼。



注释:
[1] 美国的政府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次,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的关系是由美国宪法调整,形成了联邦制的政治体制。州政府之下的政府一般被称为地方政府,它们与州政府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单一制政治体制下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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