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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弃儿救护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1:02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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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弃儿救护暂行规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定西市弃儿救护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6月3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子兴
2006年7月4日


第一条 为保护婴幼儿童的基本权益,推进全市儿童福利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遗弃的婴幼儿童(以下简称弃儿)的捡拾、救治、养护和查找遗弃人工作,以及对相关工作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弃儿救护实行县区属地救护,遵循及时救护与查找遗弃人相结合、专门救护与社会救护相结合的原则。
弃儿救护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责任落实到人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和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弃儿的治疗、残疾矫治、养育、教育、遗弃人查找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供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弃儿救护工作,负责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弃儿救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的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区民政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有关部门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找遗弃人,出具弃儿证明,办理户籍登记,查处遗弃违法行为。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为弃儿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三)教育部门负责弃儿的免费九年义务教育。对就读于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弃儿,学校应当视具体情况免收相应费用,并采取其他助学措施支持其完成学业。
(四)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弃儿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援助。弃儿的法律援助申请,可以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福利机构、弃儿的收养者提出。
(五)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弃儿救护经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残联、妇联等社会团体要配合做好弃儿救护工作。
第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弃儿的养护,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规范工作规程,提高服务水平,改善弃儿生活条件,确保弃儿健康成长。
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儿救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来源:
(一)本级财政供给;
(二)接受国内外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九条 对在弃儿救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弃儿后,应当捡拾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民政部门报告。接到报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弃儿送指定医院并同时通知当地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接到报告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
接到通知或报告的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指定的医院对弃儿进行体检和救治,并派员护理,弃儿体检正常或出院后由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养护。
救治医院接到弃儿后,应当及时进行体检和救治,检查病因或是否有传染性疾病,并记录在案;对患有疾病的及时予以救治并建立详细病历,体检或出院后出具体检报告单或医疗诊断证明书;对有残疾的,出具残疾证明书。
第十一条 弃儿的体检救治等费用先由接到弃儿的医疗暂行垫支。查找不到遗弃人,或者遗弃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救治医院将经费垫支明细账目表报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核实后及时予以拨付。查找到遗弃人的,由遗弃人承担弃儿的医疗、护理、生活等费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一至二家具有较强医疗技术和设备的公立医院,作为弃儿救治医院,指定医院应当与民政部门或者福利机构签订救治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其职责、义务与救治费用的承担等。
未被指定为弃儿救治医院的其他医院,应当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承担与其技术水平、医疗条件相适应的弃儿救治义务,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弃儿拾捡人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找遗弃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弃儿的发现人、拾捡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派出所提供有关线索、反映相关情况。
公安部门满三个月查找不到遗弃人,由县区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在本辖区内新闻媒体刊登查寻启事。查寻事示满十五日仍查找不到遗弃人,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弃儿证明和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 弃儿主要由社会福利机构养护。
对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公民收养弃儿的,民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对具备寄养条件的家庭寄养弃儿的,应当按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民政部门作为弃儿的监护人,应与寄养家庭签订家庭寄养合同,并办理公证。
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县区,可以将弃儿送市社会福利机构养护,送养弃儿的县区应当承担养护弃儿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弃儿死亡后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遗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民政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所列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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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中华人民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了《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解决在执行《办法》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工作。《办法》第二、三、四、十六、十九条等相关条款对音像制品的定义、管理范围、职责和进口音像制品海关验放凭证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电子出版物、合拍影视剧、境内单位委托境外企业加工的
各类光盘和境外企业委托境内单位加工光盘的母盘等的进口,不属此《办法》管理范围,仍按原有关规定管理。
二、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问题。用于制作复制音像制品的母带、母盘(其形态和规格与家用设备播放的音像制品有明显区别)由文化部核定的有进口权的出版单位进口;直接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成品目前由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以后新核定单位另行通知);用于报审的音像制
品样带、样片(即市场上销售的供家用设备播放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单位(含音像进口出版单位、版权代理单位、音像制作单位等)进口。
三、进口音像制品海关验放凭证问题。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母带(盘)进口,海关凭盖有“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附章样)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验放;音像制品样带(片)以及少量非经营性自用的音像制品的进口,海关凭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验放。《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禁止用于提取母带、母盘和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海关发现违规使用《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提取母带、母盘或证单与货物不符的,必须要求重新办理进口证明,进口货
物暂时扣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和《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为一批一证,不得多次使用,证面内容不得修改。进口证件必须在指定口岸使用,不得转证,分公司不得使用总公司证明进口音像制品。
四、海关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企业为生产出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进口的料件有关登记备案、出口核销等管理工作,仍按中宣部、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版权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
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应将母带、模版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内容,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返销,不
得转为内销。海关一经发现内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惩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境内音像经营单位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的进口管理,目前仍按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管理的通知》(新出音〔1998〕560号)的规定执行。海关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口手续。
六、海关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用于播放的节目进口问题,待商有关主管部门后另行通知。
七、《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用于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光盘、磁盘等记录媒体,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八、取消《办法》附件一中85244010、85244091、85244099、85243100、85249110、85249120、85249190、85243920、85249920九个商品编码商品的进口许可规定。海关在验放归入上述九个商品编码的商
品时不再验核《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或《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章样



1999年8月5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试行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试行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基[2004]172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随着我省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1991年原省教委•颁布的《浙江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暂行办法》(浙教普字[1991]第378号)中的许多款项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为此,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残疾人教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小学管理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捉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制订了《浙江省学前√L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学籍管理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最基本的常规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每学年都要检查贯彻执行的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改进和完善学籍管理机制。
附件:1.《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2.《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3.《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教育厅
二OO四年七月八日
附件1: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管理,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小学管理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包括跨县域流动的流动儿童、少年)。
第四条 本《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学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原则。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依法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适龄儿童凭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的《适龄儿童入学通知书》到划定的小学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义务教育学籍,并由学校负责填写《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 副号的号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七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义务教育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升入划定的初中。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免学、缓学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一般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条 小学班额为45人以下,初中班额为50人以下。所有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本学区、招生区范围内的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休学,复学

第十一条 凡因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长期休学者,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学校须将学生休学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十三条 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又必须休学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由公安部门收容教养又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在校学生,经收容教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外试读者,原则上由该生原所在学校接收编入适当年级。

第四章 转学

第十五条 学生因家庭居住地和其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变化或其它特殊原因须转学者, 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持转学证明、校长签名并加盖学校印章的《登记卡》,方可办理转学手续,并在三个月内转入有关档案。
第十六条 转入学校因该年级学额已满,难以再容纳转学生时,应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转学生。
第十七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十八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开学后一周内办理;学生确因其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或其他特殊合理理由须转各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有关名单报主管教育行

第五章 借读

第十九条 借读系指学生到非户口所在地或非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指定的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一)外籍人员的适龄子女;
(二)父母双方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三)父母双方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四)父母双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居住的学生;或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其不属本人户口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学生;
(五)父母双方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六)跨县域流动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在暂住地已取得暂住证的。

第六章 退学

第二十条 在校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学:
(一)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免于入学,暂缓入学’’者;
(二)已超过义务教育年龄,且已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因病因事准予休学的时间除外),学生法定监护人申请离校者;
第二十一条 凡属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学生退学, 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查同意,按学校隶属关系报所在乡(镇)或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退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退学手续者,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退学后,年龄不足十八周岁的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学校应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除属第二十条的学生可以退学外,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第七章 评价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成长档案,每学期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成长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业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学生的学科学习业绩考核,小学和初中每学期只举行期末一次。
第二十六条 学期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应予以补考,补考可以多次, 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成长档案。毕业班学生的补考时间,在学期结束前进行,其它年级安排在下学期开学初进行。
第二十七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核,必须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事先向学校教导处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二十八条 凡擅自缺考或作弊者,以不及格论处(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并根据其情节和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单科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 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单科免考申请,经学校审定,可以单科免考。
第三十条 外国学生免修免考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八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三十一条 小学、初中在校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三十二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三十三条 小学、初中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极个别学生确因学习困难,可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告,经学校批准,予以留级。学校要将留级生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原则上留级率控制在0.5%以内,初中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五条 凡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作为升学、就业、服兵役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学习业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毕业”。
第三十七条 初中毕业班学生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者,按结业处理。初中毕业班学生经补考,必修科目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 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结业”。
第三十八条 凡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属本《办法》中的第六章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退学者, 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肄业”,并注明肄业年限。
第三十九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

第十章 奖励,处分

第四十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奖励和处分都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德、智、体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四十二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 由学校教导处告知被处分学生,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后申报, 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裁定。
第四十三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经过半年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受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成长档案。
第四十四条 对极个别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有条件的地方,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经学生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送到专门接受此类学生的学校继续学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帮教措施,让其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
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有异议,可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附件2:
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实际,特制订《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高中。
第三条 普通高中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及其配套的学生档案:管理制度。普通高中的学生档案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学校负责管理,应实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美诸方面的表现情况,为高校招生、军队征兵、社会招工等提供参考。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初中毕业生要升入普通高中就读,必须参加所在初中组织的三年综合素质测评; 同时,一般须报名参加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与普通高中招生相关的考试。招生学校根据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愿和学生毕业学校的推荐意见,对考生进行德智体美诸方面全面衡量,予以录取。
部分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免试录取。
第五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凭入学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取得普通高中学籍。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后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招生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六条 学生死亡、失踪或被刑事拘留,招生学校须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可以保留其学籍的,应尽量保留其学籍。
第七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普通高中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辅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辅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高中证书会考办公室的要求确定。

第三章评价

第九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档案,每学期对学生德智体美诸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业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学生免修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十一条 学校按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浙江省高中证书会考。
第十二条 学校根据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情况和学科学习业绩,决定学生的升级、跳级、留级、毕业或结业。
考试学科成绩不及格的,应予以多次补考。对高中证书会考成绩不满意的,经学生本人申请、学校同意,可参加重考,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三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考核,须事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十四条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考核作弊者,该生该学科的学业考试、考核成绩以零分计(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学校应视情节轻重以及本人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要求补考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五条 单科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单科免修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以单科免修或提前参加普通高中证书会考。

第四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十六条 学生每学年经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符合升级条件者,准予升级。
第十七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合格,并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及其他方面有特殊才能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学生,经学校审查批准,即使学科成绩不符合升级要求,本人要求升级的,也可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学生学习业绩特别优异,能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的,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十九条 普通高中实行留级制度。在同一学年内经补考,必修科目中仍有三科不及格者,可予以留级或跟班试读。
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高三学生一律不得留级。

第五章 休学、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其它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可准予休学。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经学校批准,可继续休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由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出具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 由学校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保留学籍。
第二十二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必须休学者,可由学生及其监护人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休学。
第二十三条 患有传染病或患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学生,学校可令其休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学校根据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要求,安排在适当年级
就读。

第六章 转学、退学

第二十五条 因正当理由需要转学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转学学生学籍号中的主号不变,辅号由转入学校根据需要和实际重新调整。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中学生县际转学,须有正当—理由,凭本人转出地常住户口或其它有效证明、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签署同意的原学校转学证书和含当地省高中会考办公室确认的会考成绩证明的学籍档案,向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由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学额和学生的居住地点安排原则上相对应的学校入学。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中学生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或综合高中学习,经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中应准予转学。
中等职业学校或综合高中学生申请转入普通高中学习,普通高中经考核,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同意转学。
第二十八条 高三学生在最后一学期一般不予转学。
学生在休学期间原则上不能转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有关名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成年学生要求退学,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出书面申请,经劝阻仍坚持退学者,可准予退学。未成年学生退学必须由其本人及其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
退学后,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学校应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毕业、结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根据省教育厅有关规定参加省普通高中证书会考达到毕业标准,综合素质测评达到合格标准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参加省普通高中证书会考而未达到毕业标准的学生,学校可先发给结业证书。待其通过高中证书会考,达到毕业标准后,学校可核准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从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三十三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达不到毕业标准的,准予结业。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三十四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不合格的,原则上不予毕业,学校可发给结业证书。

第八章 奖励,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档案。
第三十六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教导处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和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然后申报,经学校校务会议决定,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最后裁定。
第三十七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半年。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消其处分。未成年学生的处分撤消后,学校应将其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学籍档案中撤除。
三十八条 对少数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可进行特殊教育。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进行特殊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学校同意并出具转学联系单,征得转入的特殊教育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转学施教。
有正当理由并在特殊教育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或其他学校应准予其转入。
第四十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即视作自动丧失学籍。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有异议,可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附件3:
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适龄儿童接受良好学前教育的机会,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各级各类全日制学前教育机构和非正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是指5周岁以下(含5周岁)的学前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入园、登记
第五条 适龄儿童应进入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掌握5周岁以下适龄儿童的数量, 以县(市、区)为单位,对学前教育事业做出合理规划,创造相对均衡的办学条件,基本普及学前三年教育,逐步满足0—2周岁儿童接受教育的需求。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主动关心适龄儿童受教育情况,积极动员适龄儿童接受教育,并对接受正规与非正规教育的适龄儿童进行登记。
第八条 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必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配合学前教育机构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九条 《登记卡》的卡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儿童的身份号,副号由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自行决定。
第十条 《登记卡》作为’学前教育机构的档案资料和学前儿童接受教育、转学的凭证, 由学前教育机构保管;也可作为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基础资料,为学前儿童进入小学后的健康成长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 学前儿童转学时,原学前教育机构应向转入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登记卡》和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二条 学前儿童入园前须进行体格检查,学前教育机构应要求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入园儿童经县级卫生医疗机构体检的有效证明,为本机构确定各种不同的教育方案提供依据。对有传染病或其他不适合进行集体学习的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可采用个案教育方式施教。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须按学期记录在园儿童的《登记卡》,并及时、经常地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沟通,共同担负起保育和教育的任务。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认真落实《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为学前儿童提供科学、健康的保育和教育,不断提高育人质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学前教育专项督导制度,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坚决取缔非法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和严重违背学前教育规律、社会影响恶劣的学前教育机构,保障学前儿童接受良好教育的合法权利。

第四章 报告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实行学年报告制度。省教育厅对市、县(市、区)学前教育情况按学年度进行全省性通报。
第十七条 市教育局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市级汇总表》(以下简称《市级汇总表》),于11月30日前上报省教育厅。
第十八条 县(市、区)教育局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县级汇总表》(以下简称《县级汇总表》),于10月30日前上报市教育局。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于9月31日前上报县(市、区)教育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登记卡》、《市级汇总表》、《县级汇总表》和《统计表》由省教育厅提供样张,各市或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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