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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27:13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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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2号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社会旅馆的管理,规范社会旅馆经营行为,提高社会旅馆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住宿环境,根据《四川省旅游条例》、《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社会旅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游星级饭店以外向社会提供有偿住宿的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度假村、旅店、旅社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旅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旅馆的行业管理;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社会旅馆卫生达标情况进行检查。
  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城管、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旅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策导向)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社会旅馆发展规划,规范和引导社会旅馆业健康发展。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旅馆向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文化主题饭店发展。
  第六条(开办营业)
  开办社会旅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备案登记)
  社会旅馆应在开业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社会旅馆所在地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
  (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四)消防管理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社会旅馆,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前款所列资料到社会旅馆所在地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质量标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订《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标准》。该标准应包括:从业资格、设施设备及维护保养标准、清洁卫生标准、服务质量标准、安全保障措施、经营与管理制度。
  第九条(达标公布)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布的质量标准,组织社会旅馆开展创优达标活动。对达到质量标准的社会旅馆,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意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年度复核)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情况实行年度复核。年度复核的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经营区域)
  社会旅馆客房区域应集中,其经营区域内不得有居民住宅。
  第十二条(信息标志)
  社会旅馆经营者对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在经营过程中为客人提供的服务和安全措施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社会旅馆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应急管理)
  社会旅馆应制定《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当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安监、卫生、环保、质监、食品安全、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制度规范)
  社会旅馆应设置健全的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各项操作规范和服务标准,诚信经营,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服务设施)
  社会旅馆服务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六条(服务语言)
  社会旅馆工作人员应使用规范、文明的普通话提供服务,提倡对外使用外语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禁止规定)
  社会旅馆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机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第十九条(监督职权)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抽样取证;
  (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条(不备案责任)
  社会旅馆不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联合执法)
  建立对社会旅馆的联合执法检查制度。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工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城管、规划等相关部门参加,对社会旅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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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肖志军案和群体事件看越轨行为

王硕 郭春枝(助)


摘要:无论是肖志军案,还是接二连三的群体性事件,都在以越轨这种极端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越轨行为是社会结构解体、社会系统不平衡的结果,是社会文化和社会结构极度紧张的产物。造成这种异常的社会现象的原因是一种不平等和压迫关系的存在,我们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加强社会控制以减少越轨行为的消极影响。

关键词:越轨行为;群体性事件; 社会控制


一、肖志军案、瓮安孟连等群体性事件简介

  据报道,怀孕已经40周的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被丈夫送往北京某医院治疗,由于丈夫不同意医院为李丽云进行剖腹产手术,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医护人员束手无策。而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后,得到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在常规抢救3小时后,医生宣告李丽云和胎儿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6月28日,贵州瓮安县一些人因对女学生李树芬死因鉴定结果不满,聚集到县政府和县公安局之后发生群体性暴力事件,共造成县委大楼被烧毁、县政府办公大楼104间办公室被烧毁,县公安局办公大楼47间办公室、4间门面被烧毁,刑侦大楼14间办公室被砸坏,县公安局户政中心档案资料全部被毁,42台交通工具被毁,被抢走办公电脑数十台,全部直接经济损失正在统计中;共造成15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大部分均为轻微伤。整个事件处置中,没有任何人员死亡。1
  2008年7月19日,发生在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的一个群发性的事件应该说备受人们的关注,在这个事件当中,当事人是有五百多名当地群众和上百名的公安民警发生了冲突,冲突导致了40多名民警受伤,同时也造成了15名的群众受伤。在这个冲突过程当中,还造成了两名群众的死亡。2

二、对越轨行为的原因分析及思考

  无论是肖志军的个体表现,还是瓮安孟连这种群体性事件,都属于越轨行为。所谓越轨行为就是违规行为,是指单个社会成员或若干个社会成员的集合所实施的偏离或违反一个群体(社会)的社会规范的行为。从这些个案中我们可以看出,社会成员应该有能力遵守社会规范,但是他们却故意违反,无论是出于个人目的还是希望自己的违规行为能引起社会的注意,进而力图改变那些被他们认为是错误的社会规范,这都是一种异常的社会现象。
  如果存在一种妥善处理纠纷的程序和机制,如果老百姓能够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表明诉求且能够得到妥善解决,我们相信没有人愿意用越轨这种极端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我们不禁质问,我们国家那么多机构和解决问题的程序究竟为谁而设,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越轨行为愈演愈烈?有关部门统计显示,1993年我国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0.87万起,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并一直保持上升势头。
  关于越轨的基本态度存在功能主义和冲突主义两种学说。前者认为越轨都具有正反两方面的功能。就反功能而言,越轨降低了社会效率和整合性;但是积极的越轨能促进和推动社会发展,有利于社会变革;包括消极越轨在内,它可以使原本模糊的社会规范得到具体化和明朗化,使社会价值获得再认识的机会;越轨还可以对社会起到预警作用,它能触动社会团体本身关注并进而解决某个问题,由此可避免该事件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后者则认为,越轨不过是社会不平等和社会冲突的必然表现,是受控制者受压迫者反抗和挣脱控制的一种必然方式。除非根除社会不平等,否则不可能摆脱社会冲突行为。
  我认为无论是功能主义还是冲突主义,越轨都是一定社会矛盾激化的产物。就肖志军案而言,到底是肖志军这个个体出了问题还是社会制度出了问题。造成这一悲剧的因素有很多,但社会作为大的生存环境难逃其咎。医院作为行使救死扶伤的公益目的为主的社会团体,已经不止一次两次为患者多开药,乱开药已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致使单个行为个体如肖志军产生了对医院的不信任,进而贻误治疗的最佳时机,酿成惨剧。但是作为肖志军这个行为个体而言,贫穷不是借口。作为丈夫,难道对自己的妻子作为孕妇的身体状况没有认识吗?到底是怕剖腹产要支付巨额医疗费而拒签,还是天真地认为即使他不签字医院也会行使救死扶伤的天职去救妻子?我们无从得知。由于他长期生活在社会底层,即便他们知道医院是要赚钱的,但或许从没想过医院会真的不救人。正是对自己生活的社会一知半解,最终酿成了悲剧。即使是作为一个农民,他也无须社会给出一个孕妇的正确认识,他本身就有能力认识到。在现有条件下,肖和医方都称得上合情合理,但却酿成悲剧。当天下午,周围人等的援手使得金钱和技术都不成问题。来自社会最底层的肖志军却没有相信这样的善意。为什么每一方都输得一败涂地?对于肖志军来说,生活中的艰难与挫折、没有保障的制度早已让他丢失了安全感,更对医院的“花言巧语”失去了信任。社会严重的分隔导致信任缺失,这才是悲剧的深层原因。1
  默顿曾在《社会结构与失范状态》一书中指出:越轨行为是社会结构解体、社会系统不平衡的结果,是社会文化和社会结构极度紧张的产物。设想如果没有合理正当的制度性设计来保证社会成员达到自己的目的,那么他们受欲望的驱使,往往铤而走险。
  重庆出租车司机全面罢工事件,瓮安孟连群体事件等等从一个侧面是社会冲突的表现形式。不可否认,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贫富差距也越来越大。占社会总人口20%的精英掌握了全社会80%的财富。由此导致了不同利益群体在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能力上存在巨大的差距。在社会中拥有更多权力与资源的强势群体的价值观和越轨认识充当了衡量越轨的标准,同时也控制了衡量越轨的尺度。这从根本上反映了一种不平等和压迫关系。
  如果普通社会成员能够通过正常渠道表达利益诉求总得不到处理,或者解决问题的效率极低而付出的成本又极高,导致他们选择一种极端方式——越轨也就不足为怪了。如此一来就陷入了这样一种恶性循环:事情闹大了才有人管——闹事——解决——闹事……。霍曼斯的交换理论或许可以为这种心理提供注脚。该理论认为:人类行为都反映了行为者的成本收益算计,一个人与他人互动其实都是为了获得酬赏和回报。这其中酬赏主要表现为金钱、社会认同、尊重、权力等等。他提出了这样的一种成功命题:当某个人的行为越是经常获得回报,此人就越可能从事该行为,如果从事越轨行为可以使问题更易于解决。这样一来就慢慢对社会成员形成一种错误的导向。不仅造成经济损失,对社会秩序、人们的思想信念也会造成很大影响。更为严重的是政府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方式将会受到拷问,政府的合法性也将受到极大损害。相比之下,我们国家设立那么多解决问题的程序和机构一方面导致社会资源浪费,让社会徒增成本;另一方面,这些机构和程序存在的正当性将会受到影响。进一步思考:我们如此繁多的利益解决机制究竟为谁而设?我们的法律究竟为谁而设?
  据说,在20世纪60年代,有三个问题一直在困扰着罗尔斯:一是假如民主是一种合理的制度,为什么美国贫富差距如此之大?二是假如民主是一种具有人性、能够反映平等愿望的制度,美国种族冲突为什么那么严重?三是如果民主是一种有希望、可以面向未来的制度,为什么美国的年轻人如此绝望?众所周知,在上世纪60年代,在美国不仅存在着严重的贫富分化,种族歧视纷争,同样也出现了“垮掉的一代”。罗尔斯最后的答案是:在民主后面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更深刻的价值,那就是正义。1
  每个人都应该对生命担起责任。当法律与良心冲突,在良心与法律之间,我们该作何选择?李丽云的死让我们看到了一个只知道建设程序正义的社会,只会是一个畏首畏尾的势利社会,一个放逐良心与责任的标准化社会。尽管我们不知道李丽云的死是否会使相关法律得到修正,可以肯定的是,在那个生离死别的场景中,除了那位已经失去知觉的孕妇,没有一个清醒的人愿意为社会进步冒险:人们没有选择“违法”,而是宁愿选择悲剧。

三、对越轨行为的社会控制

  因为越轨是一种社会不平等和剥削压迫状态的反映,平等是相对的,不平等是绝对的,我们无法根除社会不平等,因而根除越轨也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可以加强社会控制,把越轨的负面影响降低。对越轨行为的社会控制手段是多方面的,包括舆论,法律。信仰。社会暗示和社会价值观等等,其中,高度精致完备的法律是社会控制的最有效方式。在现代化进程中,国家法应该作为社会控制的主导力量发挥其作用。现代化的进程摧毁和瓦解了传统的人际关系的基础——亲属和血缘,而且现代化进程中各种价值观的相互激烈碰撞与冲突必然导致国家法地位的凸现。现代化进程的最终完成和实现需要一个强大的国家和政府。
  在社会机制方面,建立社会安全阀机制。尽管利益主体多元化导致了不同利益群体在表达自身利益诉求上的能力上存在差距,但是我们可以借助制度设计缩小这种差距。建立利益表达机制,畅通社会成员的利益诉求能正常表达,建立相应的建议采纳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如此一来,人们可以通过正常的渠道表达利益诉求并得到及时解决,那么人们寻求越轨行为来实现个人目的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我国已经在人大代表比例调整如农民工作为全国人大代表参与国家大事的讨论、基层民主制度健全方面收到些许成效。但是我们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在社会控制方面,首先,我们要实行全社会总动员,实行现代治理、综合治理,即是以全部公共的力量来参与社会治理,这就要求社会不能只有一个权力中心,必须以民间的多元的力量,与政府分权制衡,来共同完成社会治理的重任。我们可以通过国家法的强制力制裁、惩罚和限制各种越轨行为来实现社会控制,也可以通过宣传说服教育等方式使其规避违规行为来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其次,我们要维护和强化社会规范的权威性。社会规范是一个社会保持发展和稳定的前提,社会规范权威性的树立主要取决于规则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还要依赖于对其的宣传力度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另外,我们还要对那些非官方的社会资本予以尊重。这些社会资本的运行规则是在非国家权力的干预与介入下自然生成的。只要他们的行为不会危及到党和国家的利益,我们就不能干涉。而且我们还可以发挥这些NGO的自身优势,加强彼此间的联系与信任,使社会控制的力量更强大些。
  综观肖志军案和这些群体性事件这些越轨行为,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对政府的信任危机。政府也应该积极从自身总结教训,如何及时化解民怨,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政治体制改革,这也是执政团体面临的根本课题。明智的统治者不会把整个政治制度放在火上烤,所以会选择司法替它缓冲减震。司法无力,民怨无法及时疏解,反而不断积累,遇到火星就会爆发成为群体性事件。问题的关键在于,民众对司法体系丧失信心,也就会对整个政府体系失去信任。司法是个缓冲带,社会制度如果设计得比较合理,政治问题能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掉。如果司法体系有效运转,社会中的大量冲突可以分散解决。相反,司法弱小,最终会冲决整个制度大堤。1瓮安等群体性事件的出现从一个侧面也说明了目前社会缺乏相应利益协调和安抚机制,司法体系的责任也没有承担好,又缺乏民间组织之类的非政府非营利机构来帮助当事人走出困境。所以,执政者应认真考虑司法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位置,可以尝试从司法入手来推动整个社会治理体系的改革。通过健全司法体系,使社会维持基础性秩序。
  随着经济工业化、政治民主化和社会价值观的普遍提高,法律的社会化程度也相应地发展变化,在现在这个转型时期,我们要恰当地认识国家权力。尽力减少越轨行为的消极影响。

参考文献
⑴刘焯:《法与社会论:以法社会学的视角》,武汉出版社,2003年版。
⑵卢云:《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⑶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⑷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⑸《南方周末》,2007年11月15日。
⑹《南方周末》2008年11月13日。
⑺《中国青年报》 2008年11月7日。

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邹劳仲案字[2005]第098号
申诉人:滕春梅,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
委托代理人:娄本清,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
法定代表人:张仁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曲新平,邹平县第三棉纺厂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申诉人滕春梅诉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工伤赔偿、社会保险费纠纷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娄本清、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未到庭,本案现已庭审终结。
申诉人诉称: 2004年10月19日22时2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从家中到被申诉人处上班途中,在由北向南行至寿济路琥珀啤酒厂路口处与一小轿车发生事故。住进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

此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鉴定,劳动能力等级为六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申诉人没有为我参加工伤保险,其费用应由被申诉人承担。因被申诉人没有为我参加劳动保险,应依据《劳动法》,补缴保险费用。为维护我方的劳动权益,特向贵委员会申诉,请依法裁决:1、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护理费1062元、住院医疗费47092.80元、生活补助金354元,合计119262.80元;2、被申诉人为我缴纳劳动保险费用。

被诉人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滕春梅于1998年7月到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于2001年9月21日,收取申诉人培训费壹千元,申诉人月工资930元。2004年10月19日22时20分左右,申诉人骑自行车从家中到被申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申诉人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5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9092.80元。申诉人提供邹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单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需要捌千元。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邹劳工伤认(2005)第11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滕春梅所受伤害为工伤。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外查明,自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参加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申诉人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要求与被申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诉人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

本委认为: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诉人应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级别为六级,被诉人应支付给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住院医疗费39092.80元、生活补助费354元,合计110330.80元。对于申诉人要求护理费1062元,未提供证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提供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需捌千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依法缴纳身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诉人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鲁劳发[1998]第147号第6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支付给申诉人滕春梅停工留薪期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住院医疗费39092.80元、生活补助费354元,共计110330.80元。

2、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为申诉人滕春梅补缴自1998年7月至2006年1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数额以法定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费1800元,由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1700元,申诉人已垫付1700元,由被诉人执行本案时直接给付申诉人1700元。
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被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朱军
仲 裁 员:尹文吉

仲 裁 员:杨成江

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
山东省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章)
书 记 员:肖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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