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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7:44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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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0日)
深府〔2007〕32号
  《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全过程实施同步监督,开展预警纠错、绩效测评以及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督行政审批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完善电子监察系统,负责电子监察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综合协调和组织开展各项电子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互联网站上公开经市政府同意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相应的审批实施办法,方便申请人在网上下载行政审批申请材料以及采用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审批结果查询和其他便民服务,对适合网上审批的事项应当实现网上审批。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二)监督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工作;
  (三)预警和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审批行为;
  (四)受理网上行政审批投诉;
  (五)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绩效测评工作;
  (六)收集审批资料和数据,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时,主要对行政审批的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审批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视情况进行核实,以确定是否存在违规审批行为:
  (一)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不予登记的;
  (三)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内容的;
  (四)因行政审批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五)行政审批被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核实的审批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到期日,监察机关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绿色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纠错信号;行政机关在1个工作日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超过期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超过期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
  (九)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的;
  (十)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擅自更改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行政审批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不予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六)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决定的;
  (九)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一)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或红色纠错信号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存在行政过错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对深圳行政审批网上的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举报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决定或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决定受理的网上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或转送作出审批行为的机关办理。
  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监察机关。
  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电子监察系统,每月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审批绩效测评。
  第十七条 绩效测评的内容主要是:
  (一)行政审批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审批数据报送的情况;
  (六)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的情况;
  (七)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情况;
  (八)行政审批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满意情况;
  (九)反映行政审批绩效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测评内容制定测评标准,并采用扣分和加分相结合的方式,评定测评分数。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每月将绩效测评结果报市政府,并在深圳行政审批网和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电子绩效测评档案,并对绩效测评结果进行分析,发现行政审批中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相关行政机关,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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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管理人员流向乡镇企业工作的管理,鼓励更多的科技、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流动到我省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员及相当职称以上的下列科技、管理人员 (以下简称科技管理流动人员):
(一)由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包括军队转业干部)调入的;

(二)按《四川省科技、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辞去现单位工作,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
(三)按国家计划分配的大学、中专毕业生;
(四)纳入国家和省下达的增干计划,经县以上 (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从社会上录 (聘)用的国家不包分配的非在职大学、中专毕业生。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科技、管理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的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转、保存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接转、保存和建立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工资关系,并办理工资基金手续;
(三)在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调整符合条件的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工资级别,记入档案;
(四)对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单列干部统计、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五)为科技管理人员流动联系、推荐单位,办理流动手续;
(六)协助科技管理流动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粮食等关系。
第五条 县以上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办理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职称评聘的有关事项;
(二)协商解决经乡镇人民政府企业管理部门协商未能解决的科技管理流动人员与所在企业之间产生的争议;
(三)组织考核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期间的工作情况,并将有关材料送交人事部门装入档案。
第六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应与用人企业签定聘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聘用合同的签定办法和基本条款,由省人事厅会同省乡镇企业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按规定接转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行政关系,对其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日常行政管理,严格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八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享受用人企业同类职工的福利待遇,有权申报国家规定系列的专业技术称号、职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属分配或录 (聘)用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应届大学、中专毕业生,按规定享受直接转正定级建立工资关系的待遇。
第九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的户口、粮食关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本规定第二条 (一)、 (二)项人员,户口可保留在原所在地,也可以按户口迁移规定迁到用人企业所在城镇入户;
(二)属规定第二条 (三)、 (四)项 (不含聘用)人员,户口应随迁到用人企业所在地城镇入户 (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回原单位所在地工作要求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按户口管理规定给予办理。
第十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用人企业的规章制度,严格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有正当理由或者用人企业关闭、停产、转产,科技管理流动人员无责任,科技管理流动人员可以要求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交流机构重新安排工作;在等待安排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安排新单位后,超过三个月不报到者,不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对在乡镇企业工作中做出成绩的科技管理流动人员,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在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科技管理流动人员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擅离职守,经教育不改的,不予联系安排新的工作,五年内任何全民所有制单位不得重新录用,五年后重新录用时,从批准录用之日起重新计算工龄、确定工资标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
追究经济、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企业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以兼职、借调等其他方式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管理人员,另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0日

国宾来访招待办法

外交部


国宾来访招待办法


2000/11/07





   一、招待人数和天数

  (一)与来访国有相应级别的代表团互访,按对等原则招待来访人数和天数。

  (二)与来访国无相应级别的代表团互访,则招待天数为5天,人数(不含记者和企业家)分别为:

  1、国家元首国事访问、工作访问、非正式访问招待18人,如元首夫人不随访,则招待17人;

  2、政府首脑正式访问、工作访问招待12人,如首脑夫人不随访,则招待11人;

  (三)如国宾在北京坚持下榻钓鱼台国宾馆以外的饭店,有关费用自理,中方仅提供必要的车辆。

  (四)如国宾访华代表团实际人数少于我方招待人数,除来访国驻华大使(和配偶)外,使

  其他外交官不能列入我招待人数。如使馆外交官随团去外地访问,一切费用自理。

   二、招待项目 中方负担其所招待人员在华食宿、交通、饮用在住房内放置的各种饮料(含啤酒)、洗衣、打市内电话费用。

   三、自费项目

  (一)代表团就医、按摩、理发、饮用住房内放置的酒类,费用自理。

  (二)代表团在华期间打国际、国内长途电话,费用自理。

  (三)代表团在饭店进行娱乐活动,费用自理。

  (四)代表团举行的各种餐会、酒会,费用自理。

  (五)代表团在钓鱼台国宾馆外举行的记者招待会,费用自理。

  (六)来访国宾及重要外宾乘坐的自备专机或包机,在华各项费用自理。

  (七)代表团在住地安装使用专线电话和传真机费用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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