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0:25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6〕69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我局编制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中医药(包括民族医药)行业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的挑战。为了切实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全面提高中医药队伍素质,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可靠的人才保障,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
“十五”期间,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管理进一步加强,已初步建立起全行业的继续教育管理网络。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有关法规和制度逐步健全,保证了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健康发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内容不断丰富,形式更加多样化,以各类专门人才培养为主要任务的专项继续教育有了较快发展,如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等取得了显著成效,有效地推进了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规模和实施领域继续扩大,教育质量和效益有一定的提高,“十五”计划提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覆盖率和中医药人员受教育率的主要指标基本实现。
但是,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不平衡,农村、城市社区和西部一些地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仍是薄弱环节;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网络尚不健全,相关制度和配套措施尚不完善,管理不够规范;中医药继续教育内容、形式和途径还不能完全适应培养各类中医药人才的客观需要,教育质量和效益有待提高;经费投入不足,基地建设进展不快,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尚未建立。这些都有待于“十一五”期间逐步改进和加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十一五”时期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以提高中医药队伍整体素质、增强继承与创新能力为出发点,重点加强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和农村、城市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全面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为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十一五”时期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特色、继承创新。中医药继续教育必须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走突出自身特点的发展道路。要遵循中医药学术特点和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构建具有行业特色的继续教育模式。要把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落脚点放到增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中医药继承与创新能力,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上。
(二)统筹兼顾、协调发展。要统筹不同形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实行以开展各类继续教育项目为主要形式的学分制继续教育与以专门人才培养为主要任务的专项继续教育并举,兼顾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中医药人才的培养。要统筹兼顾城市大中型医疗机构继续教育与农村及城市社区基层医疗机构继续教育、高层次人才培养与基层人才培养、中医人才培养与中药人才培养,促进协调发展。
(三)行业管理、条块结合。要健全各级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完善管理体系,加强行业对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要加强行业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取得多方的支持与指导,逐步完善行业管理与地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联系实际、讲求实效。要紧紧围绕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的需要,紧密联系各类中医药人员的工作实际,增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要加强质量监控和效果评价,实现中医药继续教育规模、数量与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
三、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十一五”时期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目标
1.总体目标:
在“十五”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的基础上,中医药继续教育规模继续扩大,实施领域进一步拓展,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运行机制比较完善,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得到加强,与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2.分类目标:
规模继续扩大。全面实行学分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县级中医医院比率达到90%;中医药医疗机构中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学分的比率达到85%(西部、边远地区达到60%)。
实施领域进一步拓展。巩固和扩大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成果,继续开展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和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等工作。开展临床中药师和中医护理人员的专项培养。拓展农村和城市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范围。开展各层次中医药人员必修内容的培训,提高运用中医药传统理论和方法进行中医药服务的能力。大力开展特色疗法、适宜技术等专项技能培训,更好地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建立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和效益评估制度,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建设,提高各类继续教育项目和各种人才培养项目的质量和效益,推进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运行机制比较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基本建立,管理机制、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建立全行业继续教育信息化管理体系,60%以上的省(区、市)实施计算机网络管理。
(二)“十一五”期间中医药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
1.推进各级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断丰富中医药继续教育内容,积极探索中医药继续教育新形式,大力开展现代远程继续教育,不断推进学分制继续教育工作。“十一五”期间重点开展中医经典理论培训、临床中药知识与技能培训以及中医药管理知识的培训。
2.加强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继续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在总结前三批继承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开展第四批继承工作,培养1000名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开展第二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养200名优秀中医临床人才。启动西医师学习中医高级研修班,培养100名能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方法解决临床问题的高层次临床人才。结合重点学科建设,培养400名中医药学科带头人。
3.突出农村和城市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开展县级中医医院专科(专病)技术骨干培训项目,培养专科(专病)技术骨干5000名。继续实施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项目,到2007年,培养2万名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开展乡镇卫生院中医特色优势培训项目,计划培训4万名中医特色优势技术骨干。根据《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国中医药发〔2006〕15号),开展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继续总结和推广农村基层优秀中医成才规律与临床经验。开展城市社区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和规范化培训,对其他城市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进行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满足城市社区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
4.加大中医药专项知识与技能培训力度。开展中医特色诊疗技术、中医临床传统技能等专项培训。强化中医药人员防控传染性疾病、防治重大疾病能力培训,强化中医药人员医德医风、医学伦理、中医药法律法规等知识培训。
5.抓好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加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教材建设,改进考核办法。
6.建立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依托现有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等机构,加强各层次各类别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建设。“十一五”期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先期建设一批局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并陆续建设一批局级农村、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示范基地。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需求,建设一批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供组织保障。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提高对中医药继续教育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增强发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建立健全各级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组织,逐步完善管理网络。加强行业与地方有关部门的沟通,积极营造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的良好环境。
(二)完善机制,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供政策保障。积极推进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法规建设,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运行机制,重点强化对受教育者的激励机制和对实施继续教育单位的约束机制。加强理论研究,探索中医药继续教育新机制。定期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认真落实中医药继续教育与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聘任、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等密切结合的有关规定,并把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单位年终考核和领导干部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三)规范管理,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供制度保障。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统计制度、评估制度。强化对中医药继续教育过程的监督检查,制定评估指标,加强质量监控。疏通管理渠道,创新管理手段,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构建中医药继续教育信息管理体系,及时掌握并监督各地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实现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四)增加投入,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供经费保障。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渠道筹集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担负起对中医药人才培养的责任,逐步增加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经费投入。各中医药机构要切实把中医药继续教育作为增强单位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确定继续教育的经费投入比例,并随着业务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中医药人员是继续教育的直接受益者,也应当承担部分费用。鼓励社会各界筹集中医药继续教育资金,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资金筹集使用的良性机制,确保中医药继续教育可持续发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批程序和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批程序和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合发[2003]126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办发[1999]17号文件,鼓励和推进境外加工贸易发展,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与职能的调整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投资主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含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核准。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报商务部核准。


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境外投资举办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中央企业总部径报商务部核准。


二、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申报程序


(一)由地方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地方主管部门收到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申请后,应在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同意后核准。


(二)须商务部核准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同意后,报商务部。


(三)地方主管部门核准或上报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应会签地方经贸主管部门。地方经贸主管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


(四)需从境内购汇和汇出外汇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在报地方主管部门前,应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由投资主体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办理。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


三、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核重点


各级主管部门在核准境外加工贸易项目时,审核的主要材料包括: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基本情况(特别是投资主体资质和带动产品出口的情况),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合同、章程,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副本)、外汇局关于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不再审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是商务部统一印制、证明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经国家对外投资主管部门最终核准的法律文件。地方主管部门在核准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后,须填写《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登记备案表》(格式附后)并加盖公章,连同核准文件、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意见及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报商务部登记备案并领取批准证书。待网上发证条件成熟后,批准证书由地方主管部门代发。


投资主体取得批准证书后,应按规定于6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凭批准证书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办理购汇和汇出资金手续。


五、投资主体投资于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应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可以使用国内外汇贷款或通过购汇解决。


六、未经商务部许可,地方主管部门不得将境外加工贸易审批权限向下一级单位下放。


七、自《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下发以来,境外加工贸易对于促进对外关系的发展、扩大出口、深化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培育我国跨国公司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项业务仍是我国境外投资的一个重点鼓励方向。各单位要按照国办发[1999]17号的精神,继续做好这项业务的组织和推动工作,在工作中注意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与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密切沟通,加强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组织、管理和协调,避免在境外盲目布点、重复建设、无序竞争。


本通知下发后,各单位在工作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商务部(合作司)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司)报告。


特此通知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6〕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扬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第19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州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经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扬州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扬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扬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认定扬州市知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扬州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住所在本市境内;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和市场占有率在全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并能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内行业先进标准,有明确的修理、更换和退货方式,消费者投诉率低;

(五)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六)未发生过违反《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严重影响企业商标声誉的行为。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也可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认定扬州市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申请条件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应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按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材料。予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九条 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可根据情况,对申请人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调查核实。

第十条 对经调查、论证符合扬州市知名商标条件的,予以初步认定,并在有关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对初步认定的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异议,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由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认定为扬州市知名商标,发给申请人《扬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市境内有效期内的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经申请,由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认定为扬州市知名商标。

第十三条 扬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扬州市知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四条 扬州市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认定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扬州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扬州市知名商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扬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前三个月由该知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新认定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不按规定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的,其扬州市知名商标资格自期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推荐已认定的扬州市知名商标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其扬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扬州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扬州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扬州市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对侵犯扬州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扬州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扬府办发[2001]61号)同时废止,已认定的扬州市知名商标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