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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边沿地区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基本架构及发展趋势/王泗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38:29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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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边沿地区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基本架构及发展趋势

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研究室主任 王泗友

城市边沿地区是指城市与城市、城市与农村相毗邻、接壤地带,统称城乡接合部,往往属于“几不管”区域。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经营方式的转变,在社会生活、经济秩序以及市场运作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影响稳定的新情况、新问题,它们相互交织、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构成了日益凸显的群体性治安事件,成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突出问题,也成了妨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主要因素。特别是城市边沿地区最易被忽略,也是产生和发展群体性治安事件的高发地带。因此,认真分析、研讨、预测群体性事件所形成的诸多因素和发展趋向,理清思路,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对实施西部大开发,确保城乡稳定、繁荣和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基本架构
群体性治安事件因其不同的形成因素反映出不同的事实属性。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生和发展,也是一个地区、一个阶层的政治因素、经济水准、文化素养、道德情操的综合反映。不同地区、不同因果关系也会反映出不同的表现形式。近年来,尤其在地处区县边沿地带,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生频率之高,规模之大,行为之烈,因果关系之复杂,结构及表现形式之多样,今非昔比,概括起来有以下九个方面:
(一)封建迷信、非法组织“门徒会”、“法轮功”的渗透,在农村地区形成了隐蔽性、多发性群体性事件。
一是封建迷信的滋生与蔓延。城市边沿、毗邻、城乡接合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群众科学的、文明的思想意识得不到应有的发掘和引导,致使几千年遗留下来的愚昧的、落后的思维方式无法改进和根除。一些群众往往由一个错觉、呓语,也可由一些正常的自然现象,无法用科学的道理去诠释,就毫无根据地煽布异端邪说,迷惑无知群众,鼓动、聚集无知农民,拜神拜佛,使其迷信成疾,无心劳动,荒废生产,非法集会,造成不良影响。
二是非法组织“门徒会”的传播与渗透。近年来,由毗邻省、市(县)流窜的“门徒会”头子秘密活动,打着“宗教自由”、“信仰自由”的幌子,在群众中宣扬“神赐生命粮”、“祷告治病消灾”的歪理邪说,大批群众深受蒙骗,在贫困、边远、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的村落,非法建立了“门徒会”的组织机构,经常非法秘密集会,制订反动纲领,干扰农村基层政权,严重影响农村生产、生活秩序。近几年虽几经取缔,但仍然死灰复燃之势。
三是非法组织“法轮功”的侵蚀与蛊惑。自1998年开始,具有反动属性的“法轮大法”以“真、善、忍”为诱饵拉拢腐蚀群众,“法轮大法”辅导站负责人曾多次聚集多人前往千里之外进行“考察学习”,多次集体聚会,群体练功、传法,还规定不得收看新闻联播,不得过问政治和国家大事,公然与我党和政府争夺群众和思想阵地,其反动面目暴露无遗。从取缔“法轮功”和查禁修炼人员的情况看,有部分人虽然出于良好的健身愿望,但由于“法轮大法”的反动本质所决定,只要广大人民群众的斗志有所松懈或者“法轮功”组织形成气候和规模,他们就会乘机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事业进行疯狂的捣乱和破坏。
(二)由于“三大恶势力”的介入,酿成了对抗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一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形成的宗族恶势力。在农村地区以村、社为单位的农村,同宗同族、三亲六戚无所不在。有的设族长、定族规,以其严密的组织、较强的凝聚力,向农村基层组织渗透;有的阻扰办案、包庇罪犯,以致发展到砸警车、打警察、抢人犯;有的以言代法、以强凌弱,欺压外姓群众,殴打他人,引发宗族与宗族之间的武力械斗;有的对违反家法家规的子弟施以暴刑;有的组织打手非法进行没收、查封、变卖、扣押物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二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恶势力。他们的组织形式大多以同乡、同学、狱友、劣迹中青年、品学兼劣的中小学生组成,模仿外地黑社会组织形式,制定帮规,纹身刺号,划分势力范围,以团伙的形式经常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敲诈勒索、白吃白拿、称王称霸,集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于一身。他们具有强烈的反政府、反社会的罪恶心理,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对抗党和政府,仇视执法人员,替人收债,介入纠纷,参与违法,已发展到干扰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各个领域。
三是以个体形式出现、触犯众怒的地方恶势力。这种恶势力主要是出于个人利益的需要以求得心理的暂时平衡,我行我素,唯所欲为。有的常以“话不投机,看不顺眼”为由,顿起疑心,大打出手;有的个体经营户、公司负责人、农村干部以及社会闲散无聊人员,煽动闹事,称霸一方,制造混乱,其行为恶毒暴戾,不计后果;有的虐待家庭人员;有的查封、扣押、损坏公私财产;有的书写诬告、匿名信件,拨打恐吓、威胁电话,制造事端,唯恐天下不乱。往往由于个人行为,造成众矢之的、群情激愤,引发群体围攻。
(三)因矿山开采,土地、林权纠纷引发了经常性、复杂性群体性事件。
⑴由矿山开采的系列运作不当而引发。以边沿山区县为例,大量的久负盛名的矿产资源,由于交通不便,信息闭塞,软、硬件设施相当落后,招商引资困难,缺乏规范指导与作业等原因,丰富的矿产资源没有得到合理、有序地开采和利用,造成矿主与矿商,团体与个人的利益处置不当,国家受损、矿农受损而引发经常性的群体上访、请愿事件:
一是开采不规范,半机械化与人工开采相结合,图方便、省事,漫山遍野挖地坑,既破坏矿产资源又践踏了大面积耕地和林草,既误农事又无收入;
二是买卖不划算,大量矿石挖掘后不能进行深加工,运毛坯至沿海一带出售,劳民伤财,矿石采尽收入无几;
三是收购不成系统,矿农采矿后,愿买就买,谁买就卖,投机钻营,转手买卖,以物易物,甚至连民爆物品也交易其中,造成大量隐患;
四是由于不规范的开采,残渣的堆积、倾倒不统一,泥渣淤堵,山洪暴发,河流改道,致使农民土地受损,矿商与矿农发生纠纷;
五是矿山开采后应该对矿农进行的补助政策久不兑现,甚至不兑现,引起公愤,造成集体上访。
⑵由林区、土地纠纷引起。自退耕还林试点工作实施以来,由于在开展联产承包责任制工作时,工作人员粗心大意,不负责任,造成《土地证》上的界畔、数据与实际界畔、数据不吻合,界限无法确定,纠纷迭起,农民群众经常聚集闹事,要求上访政府,致使农村地区治安秩序存在极不稳定之隐患。
(四)因农民负担过重和不合理负担的难以清除,引发了多发性、反复性群体性事件。
减轻农民负担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农业,增加农民收入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正确处理农村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关键。然而,对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区县来讲,无意义的建设过多过滥,财政赤字,入不敷出,第三产业发展缓慢,丰富的农副特产品、地矿资源无力开发和利用,经济效益停滞不前。以致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费无法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各种面向农村名目繁多、乱收费、乱集资、乱涨价、乱罚款、乱摊派,屡禁不止,一浪高过一浪,经常因农民负担过重导致进京上访、集体上访,甚至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
(五)因执法部门执法行为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
一是执法不当,程序违法,有的执法部门
二是处罚失当。主要是指极少数基层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手段时,偏听偏信,一意孤行,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失当,当处不处,该罚不罚,久拖不决,久侦无果,因而导致受害者多次上访和重复上访。
三是劳动仲裁不妥。一些因劳务纠纷引发的仲裁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处理和兑现,甚至仲裁错误,致使集体上访和群众集体请愿。
四是案件处理不及时。由于有的执法机关习惯于机关化工作作风,行为懒惰,宗旨意识淡化,由“找事办”变为“等事办”,而今又由“等事办”蜕变为“不办事”,特别是极个别的单位说话凭亲疏,办事分难易,案件不“破”不“立”,致使受害人哭诉无门,造成小事变大,易事变难,酿成群体性事件。
五是利益趋动,违法行政。
(六)因扶贫的方式方法欠妥触发群体性事件。
一是扶贫项目脱离实际。城市边沿地区之所以贫困除了客观上存在的交通、通讯、地域条件的限制外,主要原因就是对自身蕴藏的资源优势没有进行合理、有效的开发和利用,没有把发展区域经济和特色经济运用到实际工作之中,脱离实际的所谓“民心工程”缺乏战略眼光,既无前瞻性也无创造性,往往都是赶“热门”、追“后骚”,东施效颦,邯郸学步,弄巧成拙,不但没能增加农民的收入,反而加重了农民的负担,拖延了脱贫致富的时间,制约了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多数农民怨声载道。
二是扶贫贷款的发放不当。有的信贷部门片面理解所谓的“偿还能力”,或者受“唯上”、“唯规”的制约,造成相对贫困无偿还能力的贫困户望“洋”兴叹,客观上造成先富的继续富,“肥上加膘”,后富的无法富,赊借无门。因而触怒贫困农民,纷纷上访请愿。
(七)因国有企业改制,辅助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群体性事件。
一是在操作上失策。有的部门负责人错误理解“资金重组”、“兼并”、“拍卖”的含义,忽略国企改革的宏伟意图,想当然,不切合实际,任人唯亲,不兼顾职工的主、客观利益,引起群众不满。
二是工作顾此失彼。有的部门负责人不能合理组织、安排、解决下岗职工的分流问题,无力引导、实施再就业工程。
三是忽视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职工生活不能保证,去留不能协调,客观上造成老无所依、老无所靠,下岗职工心存疑虑,对自己的生活出路非常担心,产生对抗情绪。
(八)因市场交易、欺行霸市行为滋生群体性事件。
在边沿地区生产、生活、进行贸易的部分群众,法制意识淡薄,经济意识保守,地方保护意识强烈,个体经营户之间形成一种“排外”倾向,不允许外地客商来本地经商、办企业,一旦有人介入,便唆使、煽动、拉帮结伙、欺压对方,甚至敲诈勒索,打骂客商,造成外地客商无处藏身。
(九)因重点工程的承建、移民的迁徙和补偿引发群体事件。
一是重点工程的征地纠纷、移民的拆迁纠纷时有发生;
二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方式不当,引起建筑行业的同仁不满;
三是建筑老板克扣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不满;
四是建筑工民工与当地农民的关系不融洽、不协调,甚至互为侵害。
二、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展趋势
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生和发展有客观存在的社会背景,又有自身结构形成的复杂因素,具有社会影响大、处置难度大、不易根治的特性,可以说是一项值得公安理论界长期探讨的高难度课题。笔者认为,就边沿城乡的群体性治安事件而言,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
(一)从群体性事件的内在联系上分析。
一是由相对松散型将向密集型转变。从群体性事件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上看,大多由分散的个体集合,“滚雪球”式发展,表现形式较为松散,且无比较稳定的组织,只是采用召集、通讯手段在较短的时间内汇集在一起形成群体。出于共同的利益需要,呼之应之,发展成为有组织或相对稳定的集团,串通一气,捣乱破坏,这种组织形式如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和瓦解,极有可能造成群体性治安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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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科委,深圳、大连、沈阳、南京、厦门
、武汉、成都、广州、西安、青岛、苏州市外经贸委(局)、科委(局),53个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66家重点企业:
根据国家“科教兴国”的总体部署,为加快“科技兴贸”战略的实施,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外经贸部、科技部联合制定了《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
题,请及时向两部反映。

附件:外经贸部、科技部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性意见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的大小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力强弱的重要标志。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已跨入世界贸易大国行列,但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产品在出口总额中所占比重仍然很低,1998年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
口在我国工业制成品出口额中仅占12.4%,与发达国家的40%左右的水平相比存在巨大差距。因此,加快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大力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同时,加大运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的力度,不断提高传统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对提高我国出口产业的国
际竞争力、加快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技术创新、增强抵御各种外部经济或金融风险的能力、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20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综合国力和总体经济技术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为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奠定了坚实基础。通过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施“863”计划、火炬计划等高新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计划,全国高新技术产业获得了较快发展,1997年全国高新技术
产业产值达到6400多亿元。目前,我国在信息通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消费类电子、航天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已初具实力,国际竞争力逐步提高。90年代以来,尽管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以年均32%以上的速度增长,但发展潜力依然很大。目前,我国扩大高新技术
产品出口仍存在很多困难和问题,亟待采取措施予以推动。
鉴于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国家加强整体规划和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加大工作力度,制定和完善扶持和鼓励政策措施。外经贸部、科技部经过广泛调查研究,确定了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思路和方向,现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明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指导思想,制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发展规划。根据江泽民同志关于高新技术发展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指导思想,确定“有限目标、突出重点、面向市场、发挥优势”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思路,制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战略与规划;当前应
选择有一定优势和潜力的信息及通讯(包括软件)、生物医药、新材料和消费类电子等领域作为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重点,通过定产品、定企业、定市场、定目标、定时间,进行集中攻关和重点扶持,带动国内产业结构升级和国民经济素质提高。
(二)培育一批骨干高新技术出口产品和出口企业。在我国具有技术优势的领域培育一批国际竞争力强、附加值高、出口规模大以及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出口产品和企业。
(三)确定一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重点城市和国际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为全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重要基地和主导力量。选择15个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有较好基础的城市作为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重点城市,将一些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成高新
技术产品出口基地,使之在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上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对于少数具备监管条件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国家批准后,可进行规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工业园试验。
(四)通过自主开发和技术引进,加大运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出口产业的力度。以纺织后整理、家电关键元器件等传统产业的薄弱环节为突破口,将高科技渗透到传统出口产品中,提高这些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带动全国产业结构的升级和出口商品结构的优化,从根本上增强
我国出口竞争力和抵御外部风险的能力。
(五)促进科技进步,提高我国科技的创新能力。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要为我国科技进步服务,充分发挥企业在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面的主力军作用,建立和完善产学研相结合的机制,在保证我国科技安全,遵守国际有关协议和协定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国际高新技
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发展方面的合作与交流,面向国际市场引导和促进我国的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的发展;在完善保护知识产权法规和措施,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和组织的基础上,采取鼓励措施,充分利用我国丰富的人才资源,大力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和软件产品出口。
(六)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产品出口的政策体系,加强与港、台在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合作。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全球化生产经营的特点,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产品出口创造有利的制度环境和便捷高效的营运环境,进一步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产品出口的扶持政策。最近香港特
区政府出台了建设数码港计划、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台湾高新技术产业已具一定实力并开始向外转移,我们要抓紧时机,加强合作,充分利用香港的信息、资金和商业人才优势,台湾的产业优势,内地的基础研究、科技人才和加工优势,推动两岸三地高新技术产业的共同振兴。
根据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产品出口发展的现状与潜力,力争到2000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达到300亿美元,到2010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在全国出口总额中达到30%,达到1200亿美元(据OECD预测2002年世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占世界制成品出口的平均比率将达
25%),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为实现上述目标,国家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扶持:
1、运用多种经济手段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均实行全额退税;中国进出口银行对《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提供优惠利率的出口信贷;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较为完善的出口信用保险服务等。
2、选择少数具备监管条件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规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工业园,积极探索有中国特色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新路子。出口工业园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重要组织部分,实行封闭监管,并参照国际上“境内关外”的通行做法对其商品、人员、资金等进
出境创造便捷高效的运作环境,在更高程度上参与全球高新技术产业合作与竞争。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3、对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和注册资本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自营出口额达到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兼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相关的其他同类产品,以利用高新技术产品的进出口带动我国其它产品出口。
4、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给予金融方面的支持。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促进基金,按照国外投资基金的模式独立运营,聘请国内外一流专家管理;其用途主要是支持出口规模大、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产品及企业进行科研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产品开发、跨国经营和海外市场开
拓等。同时,完善资本市场,优先支持较为成熟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内外市场进行直接融资,优先安排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内外股票市场上市。
5、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建立健全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服务的外经贸促进体系。对各类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参加国外各类博览会和新市场、新产品出口推销项目给予资助和支持。加强外经贸信息服务促进工作,健全国际市场信息网络,在EDI商务网下建立专门收
集处理国际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行情与信息的专用分网,为各类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出口企业提供及时周到的信息服务。
6、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利用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细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高新技术产业目录,将所有高新技术产业列入鼓励类产业之中,进口硬件设备和软件技术享受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待遇;创造必要条件,吸引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制订鼓励更多的外国跨国公司投资
于高新技术产业的政策;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跨国经营,为其在海外设立研发中心、合资合作生产、加强国际技术交流、聘请国外高科技人才提供便利条件。
以上指导性意见,请各地方、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执行,有何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1999年12月2日

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包头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22日包头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科技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各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垂直管理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
第六条市和旗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对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管理见义勇为基金,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六)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决定奖惩;
(七)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
(八)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九)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市和旗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苏木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构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及时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反馈信息;
(四)建立健全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辖区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指导、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负责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村民公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群众性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联防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村民、居民以及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十)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或者综合治理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及所属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强化防范措施,维护单位的治安秩序;
(三)调解处理本部门、本单位内部矛盾纠纷,消除不稳定因素;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五)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并在社会服刑和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侯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外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八)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九)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和奖惩制度。
各地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组织实施、检查、考评和奖惩。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国家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专门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应当预防和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保安服务、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加强边防、出入境、消防和交通管理,加强对基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的检查指导,配合有关部门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的维护国家安全教育,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及时受理申诉和控告,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做好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做好监狱、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社会管理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服务、教育和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管理,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化解劳动争议;
(三)加强对流浪人员、吸毒和服刑人员家庭、单亲家庭、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关心教育;
(四)强化吸毒人员的戒毒和帮教,改进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五)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对依法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并在社区服刑的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教育;
(六)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法制和安全教育,做好校园和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七)加强对网吧、洗浴和娱乐场所、集贸市场、旅游景点以及车站、码头、航空港、口岸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管理措施;
(八)加强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和汽车、火车、飞机、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的公共安全管理,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九)加强对网络信息和移动通信信息的监控和管理工作,打击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十三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形势分析评估和预警预测,开展公众安全感调查活动,排查影响群众安全的治安混乱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治理整顿,限期解决问题,改善治安环境。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机制,排查、发现、掌握本部门、本单位的矛盾纠纷,做好化解疏导工作,预防和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第十六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重点做好城乡结合部、公共复杂场所、重点要害部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司法所和人民法庭等基层政法组织建设,加强治保、调解、治安联防、帮教等群防群治组织建设,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进社会治安防范的社会化、职业化,在城区和有条件的乡镇组建专职治安巡防队伍,大力发展保安、物业服务业,严格管理,规范服务。保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和城市建设、社区建设紧密结合,把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在旗县区、乡镇苏木和有条件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普遍推广以电子视频监控、防盗报警为主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在农村逐步推广使用经济适用、防范效果好的物防和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一条全社会应当加强公民的法制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伤亡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由查处案件的机关责成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予以承担。
前款中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者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属单位职工的,按视同工伤行为认定其伤亡性质,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以外的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二)见义勇为公民无工作单位,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范围以外的部分以及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有工作单位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救济费,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安置,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没有评定为烈士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工死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创造条件,从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增加投入。
基层群防群治经费,除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外,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筹集。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有突出贡献的,由旗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绩突出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秩序持续稳定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经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建议有关机关、部门取消其当年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政治事件、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内部矛盾纠纷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发生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事件或者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五)对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六)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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