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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22:31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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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65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直有关部门或芗城区、龙文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

(二)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

(三)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建设、销售和监督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中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优惠政策扶持: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凭市住房保障办出具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坚持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向买受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标价书》,不得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组成:

(一)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

第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因家庭人口结构等特殊情况经批准购买超标准户型的,其超标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价购买。商品房市场价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同类地段市场价进行评估,并报市物价局、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购房者应按所购住宅的建安造价5%缴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专项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收,并缴交到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指定专户进行专项管理,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该维修基金属购房业主所有。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认购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残疾人、教师、优抚对象和转业军人可优先选购。

第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产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按其分享所有权的面积确定;对面积有异议的,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私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家属,至申购住房之日已经共同生活三年以上;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妇家庭为单位。单身家庭必须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方可申请。购房控制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解除租赁合同且退出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办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

(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领取《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漳州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四)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市、区住房保障办;

(五)申请人是城镇纯居民家庭的,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经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住房保障办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

(六)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小组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报公示。公示15日内有投诉的,由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建立档案,出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并注明核准购买住房的面积;

(七)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市住房保障办另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核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中还应当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及市场价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另行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其出售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缴交如下款项,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以及住房保障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公示登报的费用。

(一)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中收取的商品房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销售价格的差额,扣除应缴土地出让金后的部分。

(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所得收入扣除建设成本和3%的利润,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内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给予纪律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0日发布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2005〕综1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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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1]4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2011年8月11日,财政部颁布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各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颁布《办法》,是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监督管理,适应新形势下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办法》,明确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

  二、财政部履行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工作事项由财政部企业司负责;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协助财政部对全国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事项由企业处(或其他内设机构)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协助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附件1),并如实填报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附件2)、《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简历》(附件3)、《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审核汇总表》(附件4)、《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证明》(附件5)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附件6);有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简历》(附件7)、《资产评估机构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审核表》(附件8)。

  五、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交材料,并如实填报《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附件9)、《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附件10)、《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审核汇总表》(附件4)。

  六、申请人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两份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省级资产评估协会一份。各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协助财政部门对申请材料有关内容核实并提出意见。

  七、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办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附件11、附件12)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使用受理专用印章。受理专用印章应当按照印章管理规定制作(附件13)。

  九、省级财政部门受理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设立申请后,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时对机构设立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资产评估协会对外可查询的网站或指定的公共场所、媒体上进行。

  十、省级财政部门在征得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意见后,根据《办法》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书面决定(参考格式见附件14、附件15、附件16)。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企业司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十一、申请人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持资产评估机构设立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办理入会手续,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在申请人办理入会手续时,代为发放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收取相关备案材料。

  十二、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应当注明资产评估机构名称、首席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批准文号和资产评估业务范围。

  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应注明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出具报告的业务范围。

  《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其业务范围按照《办法》第五条执行,其持有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继续有效,也可以在办理相关变更事项时同时变更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上的资产评估范围。

  十三、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时,可以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受理及审批程序表》(附件17)、《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有关情况表》(附件18),记录审批过程和结果。

  十四、财政部企业司会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不当的,财政部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

  十五、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会计、财务、经济、管理、法律、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以下简称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上述专业高级职称;

  (三)职业道德良好,未在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工作中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四)经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

  (五)所持资产评估机构出资比例不得高于10%;

  (六)参加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举办的专项培训,并考核合格。

  资产评估机构的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十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变更事项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填写《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19)、《分支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20),附送变更涉及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级资产评估协会。

  十七、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参考格式见附件21,附件22),书面告知申请人。

  省级财政部门准予申请人变更备案的,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办理网络变更等手续后,变更事项涉及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内容的,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换发新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不予批准申请人变更备案的,申请人已发生的变更行为违反《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于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

  十八、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合并的,自合并后的资产评估机构取得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办理被合并方的资产评估资格注销手续。

  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组织形式转换的,自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办理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注销手续。

  十九、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附件23)和迁址决议。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

  (六)迁出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审核汇总表》;

  (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二十、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注销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省级财政部门对注销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参考格式见附件24)。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注销后,应当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一、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末,将本季度内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以及终止事项的公告文件,汇总后报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二十二、在资产评估机构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作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符合以下专职的条件:

  (一)人事档案交由社会人才交流机构统一保管;

  (二)在所在资产评估机构注册,并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与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四)由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满足上款第(一)、(三)、(四)项。

  二十三、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对所辖范围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可以与资产评估协会实施的执业质量检查相结合,并给予必要指导和支持。

  二十四、根据《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省级财政部门撤销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的,应当制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撤销  资产评估资格的通知》(附件25)、《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撤销  设立许可的通知》(附件26),同时办理该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二十五、资产评估机构和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7);

  (二)属于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附件28);

  (五)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二十六、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利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开发的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和诚信档案系统,建立资产评估行业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更新资产评估机构信息,随时了解和掌握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变动情况,实现资产评估行业的网络化管理。  

  二十七、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违反《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制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限期整改的通知》(附件29)。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在整改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整改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

  二十八、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违反《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涉及行政处罚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的通知》(财法[2007]13号)中规定的文书格式制发行政处罚文书。

  二十九、《办法》第五十九条所称的经济欠发达地区有关条件暂按《关于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降低资产评估机构设立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企[2005]208号)执行,原按照财企[2005]208号文件批复的降低资产评估机构设立条件的地区继续有效。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将符合财企[2005]208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地区名单(包括注册资产评估师数、具有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数和已有资产评估机构数)及具体实施方案在2012年3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企业司,同时抄送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审核同意后,可按财企[2005]20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十、《办法》第六十条所称的依法设立的其他评估机构,是指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规定范围的评估机构。

  具有多种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其名称应当采用“行政区划+字号+资产评估+其他资格+组织形式”的形式。

  三十一、为推动《办法》的有效实施,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尽快建立健全资产评估管理机制。

  三十二、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或评估机构在中国大陆设立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05]90号)、《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企[2006]12号)、《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企[2008]43号)、《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关于设立      的申请报告

  2.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3.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简历

  4.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审核汇总表

  5.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证明

  6.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7.资产评估机构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简历

  8.资产评估机构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审核表

  9.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10.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11.   省(自治区、直辖市)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受理通知书

  12.   省(自治区、直辖市)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13.“受理专用章”规格及式样

  14.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同意设立       的批复

  15.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同意设立       分所(分公司)的批复

  16.   省(自治区、直辖市)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告知书

  17.资产评估机构受理及审批程序表

  18.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有关情况表

  19.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20.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21.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

         变更事项予以备案的通知

  22.   省(自治区、直辖市)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       变更事项不予批准告知书

  23.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

  24.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

      公告

  25.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撤销    资产评估资格的通知

  26.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撤销    设立许可的通知

  27.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28.       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29.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关于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限期整改的通知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doc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2/P020111229386874651048.doc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3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呼和浩特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条 城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委、工商行政、市容管理等部门协助环境保护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要对本辖区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进入各单位或个人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测量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在进行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出示证件,并遵守有关保密制度。

第二章 工业生产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 禁止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已建立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降低噪声污染,限期达到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生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日内申报。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15日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在市区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筑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
(二)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三)该建筑项目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四)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l2523—90)要求。
第十二条 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禁止使用蒸汽桩机。
在新华大街、锡林南北路、中山东西路、新城东西街、新城南北街、乌兰察布东西路、大学东西路、呼伦南北路、通道南北街、兴安南北路、昭乌达路、公园东西路、公园南路、海拉尔中路两侧500米范围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建筑管理部门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机、电锯、电刨、电机、风动机具和其它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其作业时间限定在7时至12时,14时至22时。特殊情况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必须事先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批准,向社会发出公告24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的规定。在用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所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照;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严禁鸣喇叭。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且只准昼间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应使用专用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农用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进入市区的必须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火车进入市区后不准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区建设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营业性餐饮、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其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已建成的位于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和进行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营业性餐饮、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申请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要求其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做出说明。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或已经存在污染的,要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
第二十六条 除春节期间和全市(区)性重大庆典活动,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因全市(区)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时间、种类、数量,在指定的地点燃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在工作和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特殊情况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在居民区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请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噪声污染排放单位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
(二)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申报登记,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规定要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施工单位或个人1万元罚款,并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 在第十二条第一款范围内使用蒸汽桩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使用锤击桩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附近居民公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施工单位或个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于警告或者处以有关单位5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入市区的机动车鸣放喇叭的,公安机关每次可处以2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喇叭和警报器的,每次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农用机动车在城区未按公安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的,公安部门每次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顾客的,公安部门每次可处以营运车辆5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噪声排放单位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在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应停业或关闭,并可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三)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音响器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扰民的;
(二)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未经批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营业排放音量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2、“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3、“昼间”是指晨6时至晚22时之间的期间;
4、“夜间”是指晚22时至晨6时之间的期间;
5、“午间”是指12时至14时30分之间的期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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