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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6:45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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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统一制式或识别服装(以下简称“制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服;没有制服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转借、出租或者买卖;不得因非行政执法活动需要着制服出入娱乐场所。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做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指派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等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服务—教育—整改—处罚”四步工作法依次实施。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经营兜售的物品(以下简称“物品”)依法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告知书或者其他书面凭证,并经其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法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置的后果,并及时移交行政执法单位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的物品予以退还。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暂扣物品涉及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一般不得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确需暂扣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接受处理。

  销毁暂扣物品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含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取走相关财物的,应当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并详细登记后妥善保管,同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代为保管暂扣物品或者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使其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依法及时交至行政执法单位。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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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航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支持和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航道、航道设施和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航道保护、航道抢险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六条 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水运发展的实际,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划,与国家和省干线航道网规划、防洪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经济发展和水运功能调整适时修订,修订程序按规划编制程序执行。

第八条 市航道规划内的航道,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

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航道规划中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按照其控制线范围予以控制;尚未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航道通航功能的取消,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章 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并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一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航道需要的土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划拨方式安排。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建设用地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航道畅通要求,综合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生态环境、人文景观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水利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水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统筹规划,根据需要在干线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等逐步建设水上服务区、站,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干线航道建设水上服务区、站的,应当与干线航道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化专项规划和航道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绿化、美化航道,航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航道绿化景观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市政和园林等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桥梁,由所在地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其中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新建、改建桥梁经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管理、维护单位,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对航道、航道设施和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四)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

(五)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七)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八)损坏航道绿化;

(九)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

通标志标牌;

(十)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按照水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第二十一条 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和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延期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或者设置下列涉航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标志标牌。

涉及河道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审批或者建设、设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航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手续。

建设单位拆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缆线和管道,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涉及航道的桥梁、隧道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专题论证。

第二十五条 码头、船坞等临河设施的建设或者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六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的,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或者使用终止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按照要求恢复到位的,经航道管理机构催告后仍不恢复或者恢复不到位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和航道规划等级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过船建筑物。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保障船舶的正常通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将船只数、停靠点、时间、线路、消纳场所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管理协议。

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擅自安装、改装、存放各类排放泥浆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专设标志和标牌,并负责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自行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和标牌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通航安全。

因使用功能改变、航道等级调整等因素,导致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建。

第三十三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科研、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损害航道及其设施。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航道疏浚、清障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应当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术规范。施工单位应当将作业范围和废弃物弃置地点书面告知属地航道管理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占用、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移动、拆除和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损坏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解除与其签订的航道使用管理协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建设、设置临河缆线和管道、标志标牌、渡口、锚地、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过船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从事泥浆水上运输活动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未按照告知的船只数、停靠点、时间、线路、消纳场所运输泥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安装、改装、存放各类排放泥浆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航道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

(二)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服务区、站、航道管理船舶停靠基地、停泊锚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三)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31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单位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购买、划拨、调剂、建设、接受捐赠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和有效使用;促进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是:资产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的管理、资产使用效益评价、统计报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的监管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所有,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工作机构,对本级政府所辖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综合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责任,享受所有者权益。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
(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及“非转经”占用费的收缴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实施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授权管理的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本单位的资产登记;
(五)负责本单位资产处置的申报和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内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产权收入和经营收入及“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市财政。
第三章 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以及隶属关系等发生变化;新购建和划拨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及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专项设备;新增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20%),都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变动资产登记或撤销资产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登记资料,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界定及纠纷调处工作,按国家有关资产界定、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资产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原则上都应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后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 条审批权限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无形资产和机动车辆的处置权限属市人民政府,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代行,单位无权自行处置。
(二)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专用设备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一般资产处置,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无形资产及机动车辆的调拨、转让,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相关意见,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审批。经中介机构评估后,应引入竞价机制,以公开拍卖或协议转让的方式处置,处置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90%。
(二)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专用设备处置,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相关意见,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核准。
(三)其他一般资产处置(含资产报废、报损),由单位负责人审批后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应对单位报经审批的资产处置出具《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批复书》,《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办公楼房,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统一登记,市人民政府进行调剂、调配处置。
第十七条 重大资产处置,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严禁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随意低价处置资产,违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五章资产收益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所形成的收入(以下称为经营性收入)以及进行产权处置所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是财政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在同级财政国库部门设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入专户,汇缴行政事业资产收入。
(一)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其用途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财政定额补助、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上述资产处置收入财政统筹20%,单位留成80%,用于事业发展。
(二)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更新购置、维修。
(三)其他资产的处置收入(含资产报废残值),暂不纳入专户,由单位掌握使用。
(四)经营性收入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将资产收入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拒不缴纳的,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可以建议财政部门相应抵扣或停拨单位经费。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实行审批制度。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核准。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统一征收,纳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非转经”资产占用费。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监管,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政策制度,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根据有关政策、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直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党派、社会团体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投资经营等所形成的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是财政性资金,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在同级财政国库部门设立行政事业资产收入财政专户,汇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每月的前十天内将上个月度实现的经营性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实行“核定基数、比例分成”的管理办法。
(一)核定基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现的经营性收入实际数为“比例分成”的基数。
(二)比例分成行政事业单位缴入财政专户的经营性收入,核定基数内,财政统筹70%,单位留成30%,超过基数部分,财政统筹30%,单位留成70%。
财政统筹的经营性收入,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统一福利的发放,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单位留成的经营性收入,由单位掌握使用,主要用于本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成本和弥补经费。单位留成的经营性收入,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从财政专户中返回单位。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向市财政局、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报告情况,经审查核实后,可据实调整其收入基数。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向市财政局、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反映经营性收入的情况,不得隐瞒收入、设置账外资产、擅自截留、坐支收入,违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同时,财政部门不予审批其统一福利发放。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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