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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7:17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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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号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公民健康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是指以提高公民健康素质为目的,形式多样、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机制,为公民健身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及其相关环境的建设,逐步增加投入;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公民健身活动的基本需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是指下列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运动场所和固定设备:(一)国家投资或者彩票公益金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二)社会筹资兴建的体育设施;(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体育设施;(四)城市社区和农村的体育设施;(五)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四)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和检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六)参与有关部门新建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的编制,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七)对全民健身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活动,对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每年6月10日所在周为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周的主题,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丰富多彩的各种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鼓励发展民族体育,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以民间传统体育项目为主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穴镇?雪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晨、晚练点。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使职工在每周工作时间内有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并定期举办职工体育健身运动会。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年人体育协会、农民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体育教师,开设体育课,并开展课间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不少于1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增强学生体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适宜的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建立各类有益于身心健康的社会化全民健身组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等单位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创编简便易行、科学实用的健身方法。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资金兴建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当地民族特色加强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场所采用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不得随意改变其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公园、广场的,应当规划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用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完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体育场馆,建设多功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体育场馆和适当规模的全民健身场所;乡?穴镇?雪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公共球场或者多功能体育活动室等公共健身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体育活动室或者简易健身场地。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全民健身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安全使用。
由国家投资和体育彩票公益金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还应当保证其完整性和公益性。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
社会公共体育设施健身项目需要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实行优惠。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对公民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第十九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定,爱护全民健身体育设施,不得妨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健身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全民健身工作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省、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一级、二级、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经营性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的人员,应当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对公众开放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服务,并不得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的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提供科学健身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场所?熏确因建设需要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熏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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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监察、发展改革、编制、财政、政府法制、保密、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和咨询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二)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具体途径、程序、方法和有关依法收费的规定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保密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划(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税费征收、财政预决算和公共资金重点支出项目情况;

  (三)促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执行情况;

  (四)民生工程计划及实施情况;

  (五)征地拆迁、与资源配置利用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政策、标准、程序等情况;

  (六)各类公共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有农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有关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以及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扶贫救灾、征兵工作、土地征收、宅基地审批、计划生育、减轻农民负担等情况;

  (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情况;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辖区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七)财政收支、预决算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及审计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九)其他农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农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码规则编制、公布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经济信息中心所提供的帐户登录“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及时发布、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铜陵数字电视881政府信息专用频道是政府信息公开另一重要媒介,与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实行数据共享,实现政府信息同时发布、同步更新。

  第十六条 建立铜陵市人民政府公报赠阅联络网络,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铜陵市人民政府公报宣传、查阅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向社会发布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开渠道外,行政机关还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综合门户网站及部门政务公开网;

  (二)各类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档案馆及政府信息查阅服务中心;

  (六)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及政府有关会议;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九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新闻发布会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并在该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政府门户网、数字电视881政府信息专用频道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市直有关部门制作或获取的市政府政府信息,应当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内,通过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在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相应条目下公开该政府信息。市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将该政府信息同时发送至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相应条目。市政府政府信息其他方式公开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组建的各类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公开。其他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的政府信息,由设立部门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各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对共同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协调一致,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或公开内容和范围有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有效,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主管部门、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以及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相关部门立即纠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直接或者通过与其有隶属关系及其他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社会提供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照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合法权益,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申请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下列决定: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载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行政机关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申请行政机关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经行政机关查验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非盈利组织、公益团体或确有经济困难的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监察、发展改革、财政、编制、政府法制等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具体标准由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纳入各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举报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总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导致失密、泄密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或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按下列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属于行政问责范围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经政府集体讨论后决定是否问责;

  (二)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依法追究;

  (三)属于行政监察范围的,由监察部门负责依法追究;

  (四)属于保守国家秘密范围的,由国家保密管理机关负责依法追究;

  (五)属于公务员管理范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追究;

  (六)属于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范围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机关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需要获取有关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出具工作介绍信、身份证明等公务联系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公务协助的要求及时提供。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执法(司法)协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2005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市政府第32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恢复企业、事业、机关的行政方面拨交工会经费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关于恢复企业、事业、机关的行政方面拨交工会经费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份起,恢复企业、事业、机关的行政方面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工业、交通、财贸、基建、农林、水利、气象、学校、科学、卫生等生产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行政方面,均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按月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国家机关的行政方面,应按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拨交工会经费的工资总额,一律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计算。
工会经费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拨交工会,一般可按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一九七九年一月份按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份工资总额计算)。
二、行政拨交的工会经费,基层工会留用比例应不少于60%;省、直辖市、自治区总工会和市县总工会两级的留用比例应不超过35%,两级各留多少,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总工会决定;其余5%上交全国总工会掌握使用。
三、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的开支范围如下:
(1)宣传活动支出。包括工会进行日常的政治、时事、政策教育,组织劳动竞赛,举办各种讲座、报告会、展览会和其他技术交流活动的宣传费用;工会黑板报、墙报和广播站的费用;收音机、电唱机等各宣传工具的购置、修理费以及集体订阅的报刊杂志等支出。
(2)职工业余教育支出。在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的25—37.5%的范围内列入预算掌握使用,使用范围包括职工文化、电视、函授等业余教育方面的支出。
(3)文艺活动支出。包括工会开展职工业余文艺活动所需的设备用品费和维修费;举办文艺演出、联欢会、艺术创作展览会等活动的经费;文化宫、俱乐部、电影放映队及图书馆的设备购置、维修费和经常费等。
(4)体育活动支出。包括工会开展各种体育活动所需的一般设备用品费和维修费;举办或参加各项职工体育比赛的活动经费,运动用品费和服装费以及体育事业单位(体育场、体育馆)的经常活动费等。
(5)干部训练支出。包括工会专职人员和积极分子的训练费和各级工会干部学校的经费。
(6)工会行政费支出。包括各级工会专职人员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差旅费、工会文件和会员证的印刷费;县以上工会组织自有房屋设备的维修费,以及工会召开各种会议的费用支出。
基层工会干部的人员经费改由工会经费开支后,其一切待遇,应与企业党政管理干部相同。
(7)基建和大修理费用支出。包括市、县以上工会为建设职工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基建费和大修理支出。
(8)工会经费也可用于会员的困难补助和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的补助支出。
四、恢复拨交工会经费办法后,原来由财政拨给的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的行政费、文体事业活动费,改由工会经费开支。
原来由企业成本中列支的企业工会人员经费和应由工会开支的文体宣传费,改由工会经费开支。每人每月三角钱的文体宣传费取消。
所有已规定应由工会经费开支的费用,不再列入企业成本或行政费开支。
五、经与人民银行总行商定,各级工会(从基层工会到全国总工会)均需在银行开立。“工会工作费”专户,办理工会经费的收支和上解工作(会员交纳的会费也存入此户)。具体办法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总工会与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洽商办理。
六、各级工会对于工会经费的使用,必须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和财政制度。各级财政、银行部门和工会有权对工会经费的提取、拨交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反映。
此外,由于恢复拨交工会经费办法后,工会经费的汇集、上交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一九七九年县以上各级工会的行政费和业务活动费,可暂由地方财政在财政部下达的一九七九年行政费指标(包括县以上各级工会行政费和业务活动费)中垫付。一九八0年如数归还。



197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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