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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21:21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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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发〔2005〕62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


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1〕7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由市政府领导,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政府派出,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应当实施稽察的市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市发改委确定,或由市发改委商市政府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2-3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在市发改委或市级有关部门的现职公务员中选拔。
第五条 市发改委设立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开工建设条件、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一般每年进行1至2次现场稽察。根据实际需要,可对建设项目从招标投标到开工建设直至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跟踪稽察,也可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行业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改委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工作。
第八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区县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发改委应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进行复核。对有异议的重大问题,市发改委应当组织力量进行复查。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改委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经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审核后,由市发改委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改委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发改委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专职由市发改委商市编办提名、兼职由市发改委提名,并经市政府同意后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正科级公务员担任。
稽察特派员应当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专职由市发改委商市编办提名任免,兼职由市发改委提名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副科级及副科级以下公务员担任。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选派的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实行专兼职结合。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和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发改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发改委依据职能,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处理。其处理结果应报市政府并抄送市发改委备案。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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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标准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标准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府〔2008〕2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标准创新活动,促进标准与科研相结合,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提高全市产业和科技竞争力,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深圳市标准化战略实施纲要》、《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的申报、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凡在深圳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四条 深圳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深圳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成立深圳市标准创新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负责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的专家评审工作。

第六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奖条件

第七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的奖励范围为符合以下条件的标准项目,该标准项目必须已经正式批准发布,且实施时间在一年以上三年以内,期限从受理申报之日起计算:

(一)由深圳市有关组织主导起草,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项目;

(二)由深圳市有关组织主导起草,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已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项目;

(三)由深圳市有关组织主导起草,经有关国际标准组织批准发布的国际标准项目;

(四)由深圳市有关组织主导起草,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

第八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创新奖和优秀奖两类,其中创新奖每年不超过3个奖项,每项奖励50万元人民币;优秀奖每年不超过7个奖项,每项奖励10万元人民币。深圳市标准创新奖奖金从深圳市标准化战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评奖条件为:

(一)创新奖:标准项目符合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提升产业的竞争力;标准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创新性突出;标准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

(二)优秀奖:标准项目符合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提升产业的竞争力;标准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具有较强的创新性;标准实施后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申报 评审和授奖

第十条 深圳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发布公告,定期接受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深圳市标准创新奖,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报单位最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先获得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由标准项目主导完成单位负责组织申报,主导完成单位按如下方法确定: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主导完成单位为该标准的第一起草单位,如果第一起草单位为非深圳市注册单位,而第二起草单位为深圳市注册单位,且经核实第二起草单位确实在该标准制定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则由第二起草单位组织申报;

(二)国际标准主导完成单位为在国际标准制定工作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且其提案唯一被采纳为该国际标准核心内容的在深圳市注册单位。

第十三条 申报深圳市标准创新奖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申报书》;

(二)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已经发布实施的标准文本;

(六)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该标准的文件(含本单位在该标准起草单位中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标准项目为国际标准的,须提交国家有关权威主管部门出具的参与制定该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

(八)标准项目的技术水平以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申报、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单位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合格的委托评委会进行评审;

(三)评委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拟奖项目名单并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奖项目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公室);

(五)市奖励办公室向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项目的建议;

(六)市奖励委员会对拟奖项目进行审定,市奖励办公室对拟奖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七)市奖励办公室将拟奖项目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评委会专家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专家库中聘请。评委会由9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具有奖励评审经验和标准化工作经验的专家担任。

第十六条 评委会专家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时,可以根据情况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综合书面评审和现场核查情况对该项目进行评分,并作出书面评审意见。评委会所有专家评分的平均分为该项目评审得分。

第十七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由市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数据,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停止申报资格5年,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参与深圳市标准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评审专家从评委会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申报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2年12月31日截止。


营口市环境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环境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工业污染防治要从末端治理逐步转变为工业生产全过程控;污染物排放要由浓度控制转为浓度与总量双轨控制;要由分散的点源治理转变为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海洋、海监、港监、渔监、公安、交通、工商、公用、劳动、卫生、土地、矿管、林业、农业、水利、技术监督等部门,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各自负责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土资源规划时,应将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措施同步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产生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单位或个人,须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提高资源利用技术措施有有效地污染治理措施,削减或消除废气、废水、废渣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利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污染源实行限期治理。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均须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及先进的污染治理设备,将资源有效利用和污染防治贯穿于生产全过程。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对原有的污染源一并进行治理。

第八条 所有排污单位要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方工及去向和防治设施等,并由环保部门审核发放《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排污。

第九条 严格控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确需排放的,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新建10吨以上(含10吨)的单体锅炉,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采取其它脱硫措施。

第十条 城镇建设要推行集中供热,联片采暖,严格控制建造总蒸发能力小于10吨的锅炉房和分散的锅炉群。

第十一条 锅炉、茶炉和工业窑炉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对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衽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饮食服务、食品加工行业及单位的食堂炉灶所用燃料,必须使用清洁燃料或消烟节能灶,防止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和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医疗固体废弃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异味的物质。确需焚烧的,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采取必要的防污措施集中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区使用无消烟除尘设施的敞口式沥青熔化设备和露天喷漆作业。

第十五条 运输、装卸、贮存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及垃圾杂物等物质,应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防止汇露或飞扬。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废气排放要答合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标准的要采取治理措施。各级公安、交通、环保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强对机动车辆排气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搞好饮用水水源区划规划和管理,保护好饮用水水源,确保居民生活用水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污泥、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油类、酸碱液、剧毒液及含有高、中强度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十九条 航行于营口海区和内河的船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污染防治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营口水域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其污水处理须经海监部门检查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或个人,所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标排放的,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噪声,建设单位要在施工前,向同级环保部门提出施工噪声申报(西市、站前区除外),需夜间施工的,要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内禁止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和随意出动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需报当地公安部门批准。禁止在商业活动中(包括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对外播放音响。

第二十四条 使用音响、乐器或室内开展娱乐活动,要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五条 冶金、化工、制革、电镀、印染等行业生产所产生的污泥、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禁止滥堆乱放。贮存的地点、方式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固体废弃物要做到无害化处理。站前、西市区由环卫部门集中处理。其它医院须建专用合格的焚烧炉,对医疗固体废弃物进行焚烧处理。

第二十七条 防治污染设施(包括消烟除尘、消声装置)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更新,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污染治理设施停止使用、拆除、闲置、更新改造或报废时,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行,应立即采以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

第三十条 凡生产、销售防治污染的设备和产品以及生产、销售锅炉、窑炉、茶炉的,须经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鉴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销售证和合格证后方可生产和销售。否则,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环保设备、锅炉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主要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护和治理,由环保部门负责征收。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加收一倍以上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停用、闲置或拆除,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放的。

第三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或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视其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3百至3千元罚款。

(一)拒绝环保部门和其他有环境监督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做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浓度和数量的;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害物质并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和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医疗固体废弃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异味气体物质的;

(五)在城镇居民区露天喷漆作业的;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行,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并较长时间未恢复使用的;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设备的;

(八)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环保设备、锅炉转移给无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九)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破坏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十)使用未经环保监测部门年度检验的锅炉、窑炉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百至3千元罚款,并加收一倍以上排污费。

(一)锅炉、窑炉、茶炉烟尘排放超过规定标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二)造成烟尘污染,严重影响附近单位和居民工作生活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3千至5千元罚款。

(一)对原污染源未进行治理,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的;

(二)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

(三)未经批准生产、销褒防治污染产品、设备及锅炉、茶炉的。

第三十七条 在营口海区、内河航行和在港区停舶的船舶,对河道和港口水域发生污染的,由海监、渔监、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擅自排放未超标污染物的,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百至5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滥堆放、贮存、弃置、倾倒排放工业固体废弃物、污泥、医疗废物的,处以2千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防治污染设施未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和未能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更新的,处以5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责令修复或纠正外,并处以5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单位,除加收一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处以2万至5万元罚款或由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情节较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罚款权限是:市(县)、区级1万元以下(含1万元),市级5万元以下含(5万元)。超过罚款权限要报请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双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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