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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43:04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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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深入发展,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管理所负责地区的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
外经、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商检机构及其他通过考核,由商检机构指定、认可的办理资产鉴定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是指: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各种补偿贸易时,外方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
第五条 进口外商投资有形资产,应当在合同、章程中订明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者,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六条 有形资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鉴定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七条 鉴定机构对有形资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资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三)对有形资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国别等进行鉴定;
(四)对有形资产的其他方面进行鉴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有形资产发生损失时,当事人可申请以下损失情况鉴定:
(一)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资产损失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二)鉴定因抢救资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三)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资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费用。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有形资产损失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资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资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资产转让、抵押及其他形式的经济担保等行为时,可向鉴定机构申请资产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时,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与资产价值或残损情况有关的合同、批文、进口设备清单、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资料。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则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与申报价值不符,以鉴定结果为准。
鉴定机构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资料之日起,一般鉴定项目,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证书;重大、特殊项目,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应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部门的验资依据。
银行、保险、司法、仲裁等部门可以鉴定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作为抵押贷款、理赔、裁判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单、资料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有形资产。逃避鉴定的,隐瞒资产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因鉴定严重失实,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鉴定出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港、澳、台、侨商来本省投资,涉及有形资产鉴定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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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国家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规,是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所进行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遵从法律、法规所进行的各种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其组织实施法律、法规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者由政府指定其组织实施该法律、法规的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省长、市长(专员)、县长、区长负责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监督管理全省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并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听取并接受他们的检举或控告。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颁布后,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制定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各项规章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做好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对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应制定出普及宣传和教育培训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也应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自觉履行职责,保证法律、法规及时、正确、有效地贯彻实施。
对涉及二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实施的法律、法规,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严格履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包括争议或者纠纷),属于权限范围内的,应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权限范围内的,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及时报告。特殊情况可以越级报告。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包括争议或者纠纷),属于当地政府处理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处理。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争议或者纠纷各方必须及时执行;争议地或者纠纷地政府必须组织、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月的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份行政执法的统计报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并由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将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及时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均应对由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是否依法执法;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效益;
(四)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法律、法规本身的问题);
(六)处置罚没财物和罚没款的情况;
(七)实施法律、法规而颁布的指示、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检查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应于翌年的一月十五日前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前条规定的检查情况组织抽查或者复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做好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实施法律、法规的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应严格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程序,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的罚没收入,必须依法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国家有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国家没有规定统一着装的应佩戴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对不出示证件、着装不整齐或者不佩戴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执法不当而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迅即纠正。同时应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依法进行复议。年终时应对复议工作进行总结,并于翌年的一月十五日前分别书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的实际,聘请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懂法律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职责:
(一)及时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现行行政违法行为;
(四)受政府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调查;
(五)承办政府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抵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执行公务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标志和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颁发。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二)忠于职守,履行职责;
(三)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照程序,文明执法;
(五)保守国家机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管理,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对不适合担任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及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的查询,应及时办理、答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实施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效益的;
(四)对政府法制建设有明显推动作用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改善行政执法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安排。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纪律处分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填发建议通知书,报同级政府领导批准后,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纪律处分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1日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1985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履行对各金融机构业务工作进行稽核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为了保证金融业务活动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发展,各级人民银行对各级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保险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稽核。
第三条 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稽核:
一、执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和金融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条例和中央银行的各项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和财务计划的情况;
四、资金营运及经济效益的情况;
五、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进行稽核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全面稽核或专项稽核。
第五条 为了行使稽核职能,各级人民银行均需设立稽核机构,配备不同级别的稽核人员,在各级行行长领导下进行稽核工作。
总行设稽核司,配备若干司局级、处级稽核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设稽核处,配备若干处级、科级稽核员;
各地、市、州、盟分行设稽核科,配备若干科级稽核员;
各县(市)支行设稽核股,配备若干股级稽核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设副行长级总稽核。
第六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人员,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颁发由总行统一印制的稽核证。
第七条 人民银行稽核人员在执行稽核任务时有如下职权:
一、查阅被稽核单位的各种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资料;
二、检查被稽核单位的业务库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代理发行库的发行基金,必要时可先封后查;
三、参加被稽核单位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
四、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配合稽核工作;建议有关单位对阻挠、拒绝和破坏稽核工作的人员追究责任;
五、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被稽核单位不正当业务活动的意见。
第八条 进行稽核工作时,应确定稽核对象和内容,拟定稽核方案,指定负责人,经有关领导批准。稽核人员应向被稽核单位出示介绍信和稽核证。
必要时可吸收被稽核单位及其上级单位的稽核人员参加。
第九条 每次稽核工作终结时要写出报告。对被稽核单位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改进的建议。对于违反国家政策法令需要采取停止贷款、收回贷款、冻结存款等经济制裁的,应报派出行批准。对于情节严重必须勒令其停业的,应逐级上报总行批准。同时,对于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人员
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通过派出行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被稽核单位对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应提请上级人民银行裁决。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稽核人员,要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银行对于稽核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泄露国家机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应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为便于稽核工作,各级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业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银行稽核部门报送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月份、季度、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对同级各金融机构的稽核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对本系统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稽核。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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