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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孙俊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7:20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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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

孙俊强
(西北政法大学 西安 710122)

内容摘要 设立中公司的根本目的是追求公司的成立,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必然要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进行一些与公司设立公司相关的必要民事活动 。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招用劳动者,从事公司设立活动,是公司设立过程的客观需要。由于设立中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但它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招用劳动者,从事设立公司设立的活动,所以,我们必须正确处理劳动者和设立中公司因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发生的争议,以此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的实现,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稳定。

Abstract The basic purpose of establishment of company is established, and the pursuit of company established in the company, to set up in the initiators must,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and related companies to establish the company some necessary civil activities. The company set up in the course of its establishment, is engaged in the company hires employees, and established is the objective need of process. Due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pany is unit of choose and employ persons, but it is established in the company hires employees, engaged in the process of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pany, so we must correctly handle the laborer and establishment of company was established in the company's employment dispute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laborer pursues, maintaining the stability of the labor market.


关键字 用人单位 设立中公司 非法用工 劳动争议

Keyword Employers The company set up Illegal employment Labor disputes
民事责任

Civil liability


公司,是指依法成立,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支配其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是现代经济生活中一种重要的企业形式。众所周知,公司的设立不是立竿见影,一蹴而就的,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取得公司法人为目的设立活动要经过一系列连续且独立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步骤 。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时起到公司登记完全成立之前,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在此期间以追求公司法人为目的的而组织人力和财力等资源并形成公司成立前的组织形态,学者们称之为设立中公司。学者们普遍认为,设立中公司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具备有限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拥有自己的财产和人员,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些民事活动,如设立中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买卖办公设施等民事活动 。总之,设立中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一些必要的有关设立公司的民事活动。那么,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从事用工行为,我们将怎样识别其法律性质,这是一个难题。我国劳动法 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这种现象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是经常发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而发生的争议处理的做法不统一 。
我国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据此,我们普遍认为企业法人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当然公司也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依法成立公司,必须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公司才真正成立,但是设立中公司没有成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设立中公司是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以及前面提到的设立中公司进行的用工行为是不是劳动法所讲的劳动关系,对于这些疑问,现在是没有统一的答案。笔者将对这些疑问将从三个方面:设立中公司是否是用人单位、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的性质以及怎样处理设因立中公司用工行为发生的争议,进行论述。
劳动力市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有不同于普通的市场经济,有其特有的准入规则和发展规律。我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对劳动力市场的做了法律层面的规定。劳动力市场对进入的主体有严格的要求,并不是任何社会组织或自然人都能够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本文通过对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的探索和研究,对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稳定,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有一定的意义。
一、设立中公司与用人单位
(一)、劳动法上用人单位
设立中公司是不是用人单位,能否参加劳动法律关系?对于这个疑问,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清楚劳动法学关于用人单位的论述。用人单位,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招聘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组织。用人单位是我国特有的概念,在国外与之相对应的是雇主。各国对于用人单位的规定是不同的 ,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直接或者间接代表雇主利益的任何人”,如《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和《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私营部门的法人和自然人”,如《伊拉克共和国劳动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无论自然人和法人”,如《卢旺达劳工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如挪威。相比之下,国际劳工组织的许多公约则更为简洁:“雇主”一词,除另有歧义外,包括任何公共当局、个人、公司或协会;该组织的许多论著和文章在对“雇主”进行进一步解释时强调,“雇主”不一定就是企业主,为此,不论在市场经济、计划经济还是部分社会化经济条件下,雇主是指雇用或解雇工人的人。应该说,国外国际及劳工组织将用人单位的范围不扩大,包括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但是,在我们国家用人单位的范围是有限的。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国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六种组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实际上我国的用人单位只有两类,即法人和非法人社会组织,我国劳动法不认为自然人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劳动力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导致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所以,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往往比民法上的主体资格更为严格。任何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未必就是劳动法上的主体。为了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顺利实现,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做了严格的规定。用人单位的主体体格是指成为用人单位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决定着一定的民事主体能否参加劳动法律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用人单位的权利能力是指用人单位有资格和劳动者缔结劳动法律关系,管理和指挥劳动者,并在相关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用人单位的权力能力表现为用工权利能力和用人权利能力。我国劳动法学者认为 ,影响用人单位权利能
力的重要因素主要包括:(1)、职工编制和招工指标;(2)、职工录用基本条件;(3)、工资总额和最低工资标准;(4)、法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5)、
社会责任。用人单位的行为能力,是指用人单位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加劳动法律关系,招用劳动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用人单位的行为能力受以下因素的影响:(1)、财产因素,即生产资料和劳动场所;(2)、技术因素,即劳动条件和生产工艺;(3)、组织因素,如管理人员和内部规则。从这里,我们也看出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也是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凡具备以上要素的民事主体都有可能成为用人单位。
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为同一主体所兼有,是一种普遍的现象。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取得往往以取得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因此用人单位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产生往往要晚于民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劳动法对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对用人单位有做了规定。这两部地方性法规对用人单位的规定大体如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人认为,用人单位资格的认定可以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两个方面加以界定 :(1)、用人资格的实体条件,一个适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是能为劳动者实际上提供诸如能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护条件等法律义务,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个人或组织;(2)、用人资格的程序条件主要指的是用人主体资格的确认程序,主要内容包括,用人主体是否具备前述提到的实体资格,应当到哪些部门去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实体条件有欠缺该如何补正等;但该程序条件存在的前提是法律要赋予用人相应权能,即只有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才能从事用人单位可以从事的事项,否则就不能享有。因此民事主体只有具备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条件,才能够成为用人单位。
任何社会组织要想成为用人单位,必须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拥有完全的民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也应具备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确认程序,从而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彼此存在,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劳动者的劳动力的结合,完成劳动过程,实现了劳动的目的,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这就要求要用人单位具备职工录用基本条件、法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标准以及社会责任等条件,能够持续地提供劳动条件,这样既实现劳动目的,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的实现,也维护了劳动动力市场的稳定。
(二)、设立中公司的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
设立中公司是存在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以追求成立公司为目的。设立中公司具有如下特征 :(1)、设立中公司是一种过渡性组织;(2)、设立中公司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3)、设立中公司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组成成人员;(4)设立中公司有一定的活动场所;(5)、设立中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有有限的法律人格。由于设立中公司和非法人社会团体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我国的学者将设立中公司视为特殊的非法人社会团体。
在前面对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简单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很严格的,并不是任何民事主体能成为用人单位的。但是我国劳动法又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合伙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法人社会团体是
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劳动法赋予这类非法人社会团体的用人单位资格在于非法人社会团体的存续时间持久,组织稳定性高,具备职工录用基本条件、法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标准以及社会责任等实体条件,从而能够为劳动者提供持续的劳动条件,实现劳动目的,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顺利实现。依据现行《公司法》的第6条和第7条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是设立中公司没有登记也没有营业执照,设立中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公司要成为用人单位前提条件是公司成为民事主体,而公司要成为民事主体就必须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且如果公司不具备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或者虽然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但没有履行相应的确认程序,那么公司只能是民事主体而不是劳动法上的主体。设立中公司虽然具有有限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从事一些和设立公司相关的民事活动,但是它不能承担完全民事责任。设立中公司虽然也具有用人单位的某些要素,如生产资料、劳动场所和管理人员等,可以招用劳动者进行设立公司的必要民事行为。但是,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存在的,没有营业执照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存续时间比较短,而且组织形式很不稳定,所以,它不能持续提供劳动条件,实现劳动目的,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正如前面所论述的,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是追求劳动过程的实现,而劳动过程的完成需要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劳动条件的结合,因此这就要求用人单位能够为劳动者提供持续的劳动条件,从而保证劳动过程的实现,达到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但是,设立中公司自身的特殊属性,即过渡性和不稳定性,使其不能完全具备如职工录用基本条件、法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标准以及社会责任等用人单位应该具备的实体条件,不能为劳动者提供持续的劳动条件,不能顺利完成劳动过程,实现劳动目的,保障劳动者实现其劳动权利。
同时,劳动力市场的严格准入制度,使得设立中公司不能进入劳动力市场,参加劳动法律关系。我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据此,笔者认为,劳动力市场上主体前提条件是,该主体必须具备一定民事主体资格。设立中公司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的,其根本目的是实现公司成功设立,只能从事一些与设立公司有必要联系的活动,可以在一般的市场上活动,参加一些简单的民事活动,但它不能进入劳动力市场,招用劳动者,从事用工行为。正如,笔者前面所论述的,设立中公司自身固有的属性,使其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因此设立中公司不能进入劳动力市场,参加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做了严格的规定,要成为用人单位,必须首先是民事主体,而设立中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民事主体。设立中公司是公司成立过程中的一种过度性组织,它虽具有有限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一些简单的民事活动。但是,设立中公司自身固有的属性,使其不能完全具备如职工录用基本条件、法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标准以及社会责任等用人单位应该具备的实体条件,因而它不是用人单位,不能进入进入劳动力市场,参加劳动法律关系,招用劳动者。所以,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不是我国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享有并承担的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二、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的法律判断
谈及到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我们不得不提及非法用工。“山西的黑砖窑”事件使我们更加认识了非法用工。我国劳动法没有对非法用工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还是做了些和非法用工相联系的规定 。非法用工,是指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违法用工的行为。简而言之,就是非法用工主体无“用工权”而非法用工的情形。非法用工具有如下的特点:(1)、非法用工的用工主体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后没有再领取营业执照、再行登记、备案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2)、用工主体有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过去、现在二个时间段);(3)、用工主体有非法用工的事实。区分用工主体是“非法用工”还是“合法用工”,关键是要看用工主体是否经过依法登记、备案,是否有无营业执照。有无营业执照、是否经过依法登记、备案是成立“非法用工”或“合法用工”的核心要件。
现实生活中非法用工的现象是经常存在的,非法用工为什么能够存在了。有的学者认为存在以下的原因 :一是从用人单位看,以压低劳动力成本赚取利润,是导致企业非法用工的根本因素;二是从劳动者本身看,不论劳动力市场供求情况如何,劳动者始终是处于弱势地位,其组织化程度低,自我维权能力较弱,法律素质有待提高;三是从执法环境上看,有关职能部门监管力度不够,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也是导致非法用工的外在因素。笔者赞同该学者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产生非法用工的根本原因在于我们国家地域广袤,人口众多,经济政治发展及不平衡,因而使我们国家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动力过剩以及劳动力市场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巨大差异。所以,像非法用工这类非正常用工的现象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正是存在以上的原因,我们不难想象为什么在我们生活中会出现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
非法用工和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均游离于于劳动法的监督管理之外,影响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危害劳动者正常地实现其劳动权,是违反劳动法的用工行为。从非法用工的特征看,在我们国家非法用工均是劳动主体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具体表现为用工主体 和劳动者,但主要还是用工主体不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用工主体为什么不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因为这些用工主体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或者虽然是民事主体,但不具备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虽具备实体条件未履行相应的确认程序。这些用工主体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
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从这里,我们似乎认为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就是非法用工。理由很简单,任何社会组织用成为用人单位首先必须是民事主体,但是,设立中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民事主体。其实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没有看到非法用工和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的区别。笔者要强调的是,设立中公司不同于非法用工。非法用工的用工主体为了节约成本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会千方百计隐瞒其非法用工行为;而劳动者基于自身既得利益的考虑或出于其他原因不愿或者不敢揭发所在单位的非法用工;我国劳动行政部门不积极履行其职责,除非有人向其提供了好的线索。正是存在以上的事由,使非法用工的存在时间是持续性的,其组织机构稳定性强,其用工行为有很强的隐蔽性。而设立中公司由于其自身固有的属性,使其存续时间比较短,组织机构稳定性差。重要的是,设立中公司的不同命运使其用工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因公司成立而转化为合法用工;或者因公司设立失败而结束,但是如果,用工主体和劳动者双方或一方坚持,有可能转化为非法用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虽然已设立中公司的名义招用劳动者,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其实际主体是发起人,而不是设立中公司,当然发生争议是,发起人一般是适格的当事人。当然,设立中公司的根本目的是追求公司成立,而非法用工是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两者的不同目的使得他们对劳动者的潜在危害程度不同。一般情况下,非法用工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山西黑砖窑”事件是是最好的证明。
非法用工和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虽然联系,如产生的基础相同,对劳动者的劳动权有潜在的危害。但是,设立中公司属于一种特殊的形态,尚处于发起人、投资人或者合伙人等进行创设的过程,甚至于尚不具有单位的形态,如相对固定的工作场所、一定的经营行为 ,与非法用工的组织不同。设立中公司用的工行为,由于设立中公司的固有属性和不同命运使其用工行为的性质会发生变化。设立中公司以成立公司为根本目的,在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是可以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当然它可以招用些劳动者为其工作。但是设立中公司是公司成立前的组织形态,其没有去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不是完全民事主体,所以,设立中公司的这种用工行为是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是一种违反劳动法的用工行为,不同于非法用工的非正常用工。
三、因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发生争议的处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劳资纠纷日益增多。有争议就必须存在有效的解决途径。行之有效的争议对于定纷止争,促进劳动关系稳定有重要意义。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招用劳动者,从事用工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利益纠纷。当劳动者和设立中公司发生了争议,我们将怎样做才能真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正确处理劳动者和设立中公司因用工行为发生的争议,找出一条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必须的。在解决这个问题前,我们必须遵循如下的
规则:(1)、劳动者和设立中公司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2)、如果是劳动争议,那么它的外延有多大;(3)、在处理该劳动争议中,如何才能最大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只要遵循如上的规则,才能正确处理劳动者和设立中公司因用工行为发生的争议。在解决如何处理设因设立中公司用工行为发生的争议之前我们必须弄清两个问题:一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二是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学者们已经取得一致的观点。学者们普遍认为两者的区别表现在:(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必然是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2)、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不平等的,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始终是平等的;(3)、权利义务不同;(4)、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劳动关系的风险和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劳务关系的风险和责任由双方约定;(5)、劳动酬金性质不同;(6)、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而劳务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这是理论上对于劳动关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但是在实践中,我们是如何区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如果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我们可以根据合同的内容来区别双方之间的关系。但是,如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们将如何处理。我们可以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区别。根据该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如下情形视为劳动关系:(1)、双方主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3)、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然,该通知又规定如下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可以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弄清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我们就可以确定设立中公司和劳动者之间法律关系,我们找到了正确处理双方因用工行为发生的争议的基本方法:如果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我们就会适用民事法律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如果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我们就适用劳动法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正是设立中公司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我们才会适用不同的法律,为劳动者找出不同的救济途径。
(二)、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所以,设立中公司存在的根本目的是追求公司的成立。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必须要进行一些和公司设立有关的民事活动。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学者们基本有了一致的意见。他们认为设立中公司发生的必要民事责任因公司不同的命运由成立后的公司或者发起人承担。同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取得了良好的处理办法,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3年6月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35、36、27、38条对设立中公司因不同的命运的前途而承担民事责任做了不同的规定。当然,我国《公司法》第95条对设立中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同的命运而承担民事责任做了相应的规定。应该说,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纠纷,需要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的理论界和司
法实践部门了一致的看法。为了正确处理因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而发生的争议,认为笔者有必要将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做简单的解释。
1、公司设立成功时设立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1)、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时,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2)、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设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能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3)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时,作为相对一方债权人,无论公司是否成立,均可以直接以该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公司设立失败时设立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 (1)公司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按协议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选择由该发起人承担或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其他发起人追认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该发起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设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参照公司设立失败的有关原理,由公司发起人之间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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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待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的方式。
  前款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享受低收入专项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补贴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与其家庭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原住房为本家庭私有房屋的,为配租住房与原住房的面积差额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原住房为直管公房或者无自有住房的,为配租住房的面积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或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改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一条 筹集廉租住房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解困住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对新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给予相应的金融支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支持。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五十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事项。
  在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在其建筑面积中明确按规范配建的公建等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侯、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待遇;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包括申请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照同一地址户口簿所记载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的住房使用面积确定。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三)住房保障机构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申请人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在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工作计划及资金、房源情况,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轮候补贴或者配租,并向社会公开。
  (六)住房保障机构与轮侯到位的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人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对初审、审核和轮候安排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自然状况、租金、租期、停止配租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住房保障机构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承租人退回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住房租金的。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退回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拒绝调整租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不予受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住房保障机构初审、审核同意意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交纳租赁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从传统法律思想看中国的人权意识

林 岩


中国传统文化中到底有没有人权思想,这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文明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压迫文明,在这段漫长的历史中,等级观念无处不在,特权思想仍然是国人心中无法抹去的阴影,至今屡见不鲜;神权、君权、族权、夫权的幽魂飘荡在华夏大地的每一个角落,至今仍束缚着某些国人的一举一动。但当我们带着客观的眼光再次审视这段漫漫长路时,我们惊喜的发现,四处闪耀着的人权的光芒也能耀人眼目。
人权这个概念在中国传统文化之中是没有的,它是17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反抗封建专制制度的产物20世纪初,它伴着西方列强的铁蹄姗姗来迟,是西方的“泊来品”。
什么是人权思想呢?《国际人权法》认为,“人,作为人享有或者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为人权。这个释义是等同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中提到的人权的,即“HUMAN RIGHT”。我以为,如果我们简单的把人权的概念局限在“HUMAN RIGHT”,那么,讨论中国传统文化是否存在人权思想这一问题便无从谈起。
人权就是每个人所具有的或应该具有的基本权利。首先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一个人首先要活下去才能谈及其他;其次是人应该享有的其他基本权利。这是我国普遍赞同的观点。从人权理论上看,人权思想应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人权意识,这是人权思想得以成长的阳光和水;第二个层次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即把人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并予以保障。人权意识是人权思想的雏形,它指的是一种文化氛围,一种深植于民族骨髓的文化底蕴。下面我们就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来讨论一下中国的人权意识。
提到中国的传统的法律思想,就不能不提到儒。儒家思想几乎是整个封建社会立法的指导思想,它的精髓是“仁”,“克己复礼谓之仁”,礼即周礼,而周礼的核心是一种“明德慎刑”的理念,提倡德,舍弃恶,以德待人,善莫大焉,把德、善视为最重要的品行,这就为孔子的儒家学说的提出提供了一片饶土。仁说的核心是“爱人”,孔子“己之不欲,勿施于人”,孟子“仁者爱人”,“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像尊重自己的父母一样尊重别人的父母,像爱护自己的孩子一样爱护别人的孩子,这是一种深层次的人文关怀。孟子同时强调了“民本”的思想,“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这实际上是体现了一种人权思想的。儒家文化不仅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而且尊重自然界的内在价值。到汉朝大儒董中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文化升华为一种集道、法、儒诸家思想于一身的新的文化。它承袭道家思想的精髓,讲究“天人合一”,“天人感应”,其基本观念就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从仁的德行出发,人不仅要尊重他人,而且要尊重他物,即自然界的一切生命以至无生命的存在物都必须加以尊重,这种以义务的形式表现人权思想的文化可以说是一种更深层次的生态文化。这种文化内涵的外延是一种同情心。同情心是一种伟大的情感,对人施与同情心是对人的尊重,对物施与同情心,把同情心延伸到人以外的生命体,一如孟子对动物“见其生而不愿闻其死,闻其声而不忍食其肉”,则比西方的“HUMAN RIGHT”走得更深了一步。“天人感应”的思想在法律上也有所体现。董仲舒等人在《春秋》中论述了春夏生养,秋冬肃杀的天道思想,认为死刑的审判须在秋后,决狱断案必须在冬季,这就是后来一直在封建社会得意沿用的“秋冬行刑”。
而对生命的尊重在中国传统法律的体现,则是深刻而多方面的。自汉初起,汉文帝和汉景帝相继进行了刑制改革,废除肉刑,减轻了刑罚的残忍程度,由此为发端,至隋唐时期,肉刑基本废除,而早在汉朝,以“仁政”精神为指导,人权意识得到更深刻的体现,进一步确立了刑罚的年龄上限和下限,乃至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法定近亲属之间不能相互告发对方的犯罪行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至其中矣”,这种思想虽然在而今的法律思想看来不足取,但也不失为人道,体现了一种朴素的人权思想。值得一提的是,自汉始,创制了疑狱献决和录囚制度,于后的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完善了死刑复奏制度,乃至隋唐时期发展成为死刑三复奏和五复奏制度,这个发展的过程无疑是对人的生命权逐步认识和尊重的过程。
人权是相对于神权而言的。西方文化起源于宗教,也正因为如此,西方历史上出现过一个宗教长期统治的漫长的中世纪,而在中国古代,没有出现过一个宗教长期统治的历史阶段。西方如来我们可以膜拜,神化的孔圣人我们以为根本,就连近代洪秀全的拜上帝教我们也能够信之,这从侧面反映了宗教在广大国民心中永远没有西方国家那么浓厚,那样普遍。儒家文化是现实主义的,它把目光关注于国计民生上,投放在人民的衣食住行上,对神灵保持敬而远之的态度。“子不语怪力乱神”,“未知生焉知死”,对神的存在避而不谈甚至表示怀疑。在孔子看来,社会关系的本质是人伦,即是人与人是关系。他崇拜自己的祖先,这实际上是伦理原则对死者的延伸,也正因为如此,中国人崇拜祖先胜于崇拜神。总的来说,中国的传统文化是重视人,重视现实生活,重视道德而轻视神的,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是一种人权思想。
在法制不发达的中国古代,重视道德,必然导致中国要靠道德来维系社会的安定,即中国特色的道德统治。
道德主义的思想在中国传统文化中非常发达,而对中国文化起到主导作用的儒家,它本身是一种“克己复礼”的道德学说,这一点在前面已经有所论述。除了儒家文化,两千年前的墨家思想,也是非常典型的道德统治学说。
墨家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墨子,他主张“兼爱”、“非攻”,认为天下大乱,国与国、人与人互相伤害,互相残杀,其原因就在于不相爱,因此,只要“有力者疾以助人,有财者勉以分人,有道者劝以教人”,就能够做到“视人之国若其国,视人之家若其家,视人之身若其身”,从而实现天下大治;他主张“不党父兄,不偏贵富”,“夫爱人者,人亦爱之;利人者,人必从而利之”,这无疑是一种朴素的主张平等的人权思想。
道德统治另一个典型的表现则是“春秋决狱”。西汉大儒董仲舒等人提出以《春秋》大义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以儒家经义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发生矛盾的,仍以后者为裁判的依据。这说明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即道德高于法律。“教民以礼,知义而无乱”这是中国古代大多思想家所追求的共同目标。
中国古代的人权意识之所以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之所以没有关于人权的立法,我以为,与中国古代道德高于法律的历史现实是分不开的。但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人权意识已然沉淀于中华民族的每一根骨骼里。人类社会的最高境界应该是德治,用法律的手段去限制一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这本身就是不人道的。但道德统治必须匹配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而在中国古代落后的经济条件下,道德统治的结果无形中导致了更多人权的丧失。现代社会里,社会文明仍未达到高度发达,大同社会仍只是一个远大的目标,因此,使每一个人的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的最佳途径无疑是人权的法律化。
我们需要知道我们所能享有的人权是什么,这是法律所能奉献给我们的;而我们要自觉起来维护,大胆起来捍卫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则更多的需要民众的人权意识。客观地挖掘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土壤中的人权意识,正是为了更好的捍卫我们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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